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駿程、陳文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陳文漢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以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1、12、479等3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劉嘉仁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嘉仁,委託劉嘉仁為原告之利益管理、處分,信託期間原至108年12月31日止, 嗣延長為109年12月31日止,並已辦理信託登記。嗣劉嘉仁 於109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 果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壯佳果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億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擔任出賣人劉嘉仁之連帶保證人,渠等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嘉仁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補充協議分配買賣價金並將分配後價款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110年2月3日與劉嘉仁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第2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仲介完成,劉嘉仁已轉由 被告負責等語,故劉嘉仁已將系爭信託契約所負義務移轉由被告承擔,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出售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又被告已實際收取系爭買賣契約前3期價款82,425,000元, 以及被告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受償金額4億4520萬元,合計527,625,000元,依信託法第62、65、66條及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本件原告 先就其中2億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承擔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會同簽署或同意,原告所稱免責債務承擔僅為原告與劉嘉仁之私自約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並未與劉嘉仁有何債務承擔之約定。況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原告與劉嘉仁已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並非信託法第63條所定之自益信託,受託人劉嘉仁為有權處分,並且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款應優先清償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劉嘉仁與原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書,亦約定買賣價金應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抵押債務,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存在云云,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劉嘉仁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劉 嘉仁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及處分事宜,信託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嗣劉嘉仁與壯佳果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壯佳果公司以11億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於109年12月3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29至82頁、第167至195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承擔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義務之意思: 1.查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已由被告與劉嘉仁成立債務承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中段固約定「甲方(即劉嘉仁)告知乙方(即原告),所有關於出賣人及受託人的權利義務,甲方已全部轉由陳文漢(即被告)負責」等語(見卷第84頁),然系爭和解書並無被告簽署,尚難以系爭和解書證明被告有何承擔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義務之意思。 2.原告復主張經劉嘉仁告知已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承擔系爭信託契約義務云云。查證人劉嘉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和解書第2條會那樣約定,是因為系爭買賣契約的買方是被告找來 的,被告是原告的金主,後來原告與被告處不好,伊沒有辦法幫原告與被告解決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只能把買賣價金的稅款扣一扣,還有剩的交給原告,原告與被告的問題他們自己處理,伊無法回答系爭和解書記載被告負責出賣人與受託人義務之實際內容為何,系爭和解書是伊與原告及王國忠律師協議,由律師打字;原告因為與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秧公司)有債務關係,禾秧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與原告,但是移轉原因雙方有爭議,伊有一些朋友投資禾秧公司,就找伊協調,伊與原告才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伊及禾秧公司都可以出售系爭房地結算債務,被告本來是原告的金主,他們是一起的,被告應該知道系爭信託契約,但不是伊跟被告說,應該是原告跟被告說的,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伊有跟被告說依據信託契約要如何分配價金,被告有答應,但被告說之前錢都拿給原告公司,他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單純找買方買地,被告是二胎,沒有說要承擔信託債務的事情等語(見卷第289、296至298頁)。則依證人劉嘉仁所 述,被告為原告之金主,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告居間仲介而成交,因證人劉嘉仁無法處理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始由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價款,被告未曾向劉嘉仁表示欲承擔信託義務之意思,應屬明確。再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63至81頁),原告於另案亦曾自認積欠被告債款約1535萬元,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起訴狀為據(下稱系爭另案,見系爭另 案卷第9至15頁),堪信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既 為原告之債權人,其既未與原告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亦無證據證明曾向原告或證人劉嘉仁表示承擔信託契約債務之意,縱被告為系爭買賣款項之經手人,實非無可能係為回收自己債權之意思分配價款,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承擔劉嘉仁之信託契約受託人義務之意,原告上開主張,應無所據。 ㈢原告再以被告得於系爭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之相關債權文件如禾秧公司簽發之支票、本票、借據,以及系爭信託契約之補充協議即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補充協議書,主張被告已承認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始提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文件云云。查證人劉嘉仁證稱:禾秧公司簽發與原告之支票、本票、借據正本,目前尚由伊保管,這是原告借錢給禾秧公司的憑證,原告說被告是他的金主,應該是原告他們之前就有印的,原告簽發給禾秧公司面額總計4000萬元的支票,也有交給伊保管過,但到期伊就交給禾秧公司兌現,原告與禾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由訴外人陳柏舉擔任原告公司的保證人,因為禾秧公司怕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票款面額過高無發兌現,要求原告找一個保證人,陳柏舉就是被告的兒子等語(見卷第292至294頁),並有原告公司與禾秧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另案卷第571頁)。是 原告公司對禾秧公司之債權憑證如支票、本票、借據正本仍由證人劉嘉仁保管中,被告雖持有上開債權憑證之影本,然該文件影本並非證人劉嘉仁交付被告,難認被告有何同意承擔劉嘉仁應履行信託義務之意思;又證人劉嘉仁已證稱被告之子係擔任原告出借4000萬元與禾秧公司之保證人,及被告為原告出借款項之金主等節;則被告因與原告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取得上開債權文件,亦無悖於常情,則原告遽以被告持有上開債權文件之影本推論被告同意承擔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云云,尚嫌速斷,應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應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分配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協調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後始得分配價款云云,難認有據,是原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契約之補充文件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取得之買賣價款,應屬無憑。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額與登記數額不符,被告應舉證實際抵押債權額云云,縱屬可採,然原告以被告應承擔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為請求權依據,應無理由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之請求權基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至原告主張應調查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為何,尚與本件信託契約債務承擔之訴訟標的無關,應無調查必要,並與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承擔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義務,其以信託法第62、65、66條及民法第30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再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確認是否均 以信託法第62、65、66條、民法第30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億元受償原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要求再開辯論,應無所據,是本件業經本院認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辯論終結,原告徒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追加請求權基礎,有再審究調查必要,請求再開辯論,不能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