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鎧均、黃怡儒即萬里興業企業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鎧均 被 告 黃怡儒即萬里興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250元,先後受派遣至東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及承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承蒲公司)提供勞務,嗣因薪水短發問題,伊僅工作至同 年7月19日。 ㈡被告每月應給付伊薪資25,250元,111年3月至6月僅分別給 付23,850元、14,250元、17,000元、19,000元,短少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400元、11,000元、8,250元、6,250元; 被告亦未給付7月薪資,被告公司會計黃筱佑曾向伊表示 工作滿3個月則按日薪1,000元計算,伊工作至111年7月19日,7月薪資應為19,000元,合計被告積欠伊工資45,900 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起至7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5,2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所定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亦即勞基法第2條第2款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功能性的雇主」概念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基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⒉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3月1日與萬里興業企業社簽訂勞 動契約,簽約時談及1個月工資25,250元,簽完契約就 被收走;簽約後,先派伊到東泰公司工作,做調料的工作,後來改派到承蒲公司,做包裝螺絲的工作;發我薪水的是萬里興業企業社,嗣因薪水短發問題,伊僅工作至同年7月19日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本院 函詢東泰公司與承蒲公司,均獲回復略以:原告曾於111年3月至7月間至各該公司提供勞務,萬里興業企業社 為派遣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復參以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顯示:於111年4月20日起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萬里興業企業社,投保薪資為每月25,250元(本院卷第27、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⒊又本院職權調閱萬里興業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記載:萬里興業企業社為獨資,於110年12月8日起設立,負責人即為被告(本院卷第69頁);核諸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其負責人(自然人)方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從而締結本件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確實為原告與被告。 ⒋綜上,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起至7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5,250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45,9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清償之權 利消滅抗辯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工 資乃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7月19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5,250元,並經被告派遣至東泰公司與承蒲公司提供勞務,業經認定於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每月已全額給付原告工資25,25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為相關給付,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又稽之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記載:111年3月至6 月僅分別給付工資23,850元、14,250元、17,000元、19,000元(本院卷第47至53頁),短少給付之工資分別為1,400元、11,000元、8,250元、6,250元;亦未見被告 給付7月薪資19,000元之相關事證,合計被告積欠伊工 資45,900元(計算式:1,400元+11,000元+8,250元+6,2 50元+19,000元 =45,9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45,900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 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該給付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各項金額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該狀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派出 所,參本院卷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自同年11 月25日起算,至同年12月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00元,及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全部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