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喻甯、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榮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楊喻甯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絲圈配送員,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於109 年3月起調整為36,300元,工作時間每周6天,每日約8至9.5小時。詎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預告原告將於同年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 告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以原告留職停薪日以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5,189元、勞動契約自108年8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終止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37元及預告工資23,460元,惟被告除於訴訟中給付原告42,619元外,仍未足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另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找料及送料(共需配送23檯機檯,每檯機檯約1-3支不同批號之原料)、收廢料(內面膠、胎面膠)、歸位等,排除用餐時間, 餘下工作時間均需站立及行走。原告因長期從事上開工作内容,導致雙足不適,自109年10月14日至彰化縣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持續就診,經員基醫院醫師診療及彰基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醫師前往被告作業現場訪視後,確認原告係因從事上開工作內容,罹「足底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病症),並於診斷證明書及醫囑欄位載明:「楊女士因足底筋膜炎至本門診請求職業病鑑定。疾病證據:經臨床醫師診斷及超音波、X-ray檢查確 認該疾病。暴露證據:個案自民國108年開始從事配料現場 工的工作,前後約1年。平均每週工作6天,一天工作8.5小 時。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找料及分料、收廢料、歸位等工作。評估其工作情形,個案每日約有七成以上的工作時間需久站、久走等足部負擔。此外,依每日工時8.5小時計算,每日總累積步數超過2萬步。暴露時序性:個案自民國109年2月開始出現雙足疼痛(左側比 右側嚴重),依最短暴露時間數月即出現臨床症狀,顯示疾 病與暴露時序關係明確,符合時序性原則。流行病學證據:走路時足部承受之壓力為體重之1.2倍(MannRA. Biomechanics of the foot and ankle.1933),因此長時間走動,使足部局部承受壓力的時間過久,便容易引起足部疼痛。既有文獻顯示,工作中長時間走動易引起足部疼痛,是足底筋膜炎常見危險因子之一(SinghD.Fortnightly review:Plantarfasciities. 1977;Resnick D:Internal derangement ofjoints.2002)。另有研究指出,工作中長時間走動比一般 族群發生足底筋膜炎的機會高(勝算比OR=3.6 95% CI:1.1-2.1)(WernerRA,et al.RISK factor for plant workers. 2010)。其他致病因素:無足部外傷病史。上述工作情形經作業現場訪視確認,建議認定本案為職業病個案。」等語。被告先前不認同此為職業災害,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待後續病情緩和再議,但系爭病症業經員基及彰基醫院醫師確認屬職業災害,則被告先前要求原告辦理留職停薪乙節於法不符。 ㈢原告因系爭病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職業病傷病給付,然勞保局配合之審查醫師竟以「久站久走未有充分證據與足底筋膜炎有關」回覆勞保局,勞保局遂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勞保局配合之「專業醫師」根本未曾到作業現場了解原告之工作情形,未考量原告平均每週工作6天,一天工作8.5小時,原告每日約有七成以上的工作時間需久站久走,現場沒有設置休息場域,主管也不可能同意員工工作時間可以暫時休息、原告長久以來足部負擔甚重等情形,且相關文獻於員基醫院110年8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竟憑空想像,未見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考量原告於任職被告以前所從事諸工作,皆無需久站,作業場所都有配置座位可坐,又被告規定員工必需穿被告配給之安全鞋入廠(鞋面標籤有正新輪胎等字樣)入廠,警衛及主管皆會叮囑此事,而此安全鞋每雙總重量高達2000公克,原告穿著此鞋不僅感到重量較市面上「帕瑪斯」品牌安全鞋為重(同樣尺寸,帕瑪斯安全鞋每雙重量輕250公克),原告 雙腳也感到不舒適,可證明除了作業場所及工作性質外,被告發給之安全鞋不適合原告雙腳也是造成系爭病症原因之一,即草率駁回原告申請,顯屬無理。而上開勞保局亦或勞動部之認定理由,依法不拘束民事法院,此審定書之認定僅與勞保申請給付有關,與被告應負之相關責任係屬二事。則原告因執行職務致罹系爭病症,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有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9,600元、17個月平均薪資 之工資補償598,213元。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未有充分之流行病學證據足以證明工作與足底筋膜炎發生有關。但除了彰基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疾病報告書(下稱彰基醫院報告書)所引用文獻外,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所引用之相關文獻,也都顯示體重超過若 干公斤(磅),「大部分時間站立」、「大部分時間於地面行走」,有較高罹患足底筋膜炎之風險。而原告之工作情形,不僅每天步行超過2萬步(久走),且每日約有7成工作時間需久站,符合前述諸文獻之記載。但系爭鑑定報告卻稱未有充分之流行病學證據足以證明工作久站與足底筋膜炎發生有關,不無矛盾之處。如認原告體重過重才罹患系爭病症,但原告任職於被告以前,雙足正常。並依彰基醫院報告書所示,走路時足部承受之壓力為體重之1.2倍。既然系爭鑑定結果 認為原告體重過重、在職期間體重增加與足底筋膜炎有關,為何可以排除走路時足部承受之壓力為體重之1.2倍這個因 素,而否決原告工作情形與罹患系爭病症之相關性。爰聲請依原告民事聲請補充鑑定㈠狀所載補充鑑定事項,再囑託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 ㈤原告雖曾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等,均遭被告拒絕。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41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資遣費與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於在職期間留職停薪一年,依照勞動部相關函釋,留職停薪復職後,前後年資應併計,但應扣除留職停薪期間,則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8月12日至111年3月25日止,於扣除一年留職停薪期間後,年資共計591日,而原告留職停薪日以 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189元,故給予資遣費28,543元; 預告期間工資自被告於111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自111年3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已預告8日,故只需給予12日預告工資, 以原告平均工資35,189元計算,預告工資共計14,076元。以上合計42,619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 ㈡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病症,非為職業災害: ⒈勞保局審議書理由已明確指出「本件經勞保局將申請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3位專科醫師審查, 綜合醫理見解表示,依…文獻調查足底筋膜炎與體重及足部結構關聯性較強,與久站久走之關聯性較弱,未有充分證據其與足底筋膜炎有關,非屬表列的職業病。」,及「…申請人實際從事鋼絲配送作業約10個多月,後面2個月有 另一名移工配合工作,且申請人另有自身所具之足底筋膜炎危險因子。綜合上情,申請人應為足底筋膜炎的高風險好發族群,久站久走與足底筋膜炎之因果關係未完全確立…非為職業傷病」,此為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出之審查意見,與原告所提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者結果不一,是原告罹患系爭病症是否屬因工作造成之職業病即不能無疑。 ⒉原告自稱自109年2月發病,實際距其自108年8月12日到被告任職僅半年,顯見原告足底筋膜炎應已長時間受到刺激,這是否符合職業病評估時之時序性,當屬有疑。 ⒊被告自56年成立至今達55年,期間僱用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不下百人,惟除原告以外,無一人罹患足底筋膜炎,就流行病學上之機率而言,不能認有任何關聯。 ⒋又原告雖聲請補充鑑定,但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顯示久站和長距離行走,與罹患足底筋膜炎有關聯性,是以,實無再詢問多長時間久站或行走可造成足底筋膜炎,況長時間非屬客觀具體概念,不能作為鑑定基礎,而鑑定報告已清楚詳列理由,無再行補充鑑定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鋼絲圈配送員,6個 月之平均薪資35,189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 函,預告將於同年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 ㈢被告已於111年4月8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 ,07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系爭病症非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 原告主張其所罹患之「足底筋膜炎」係屬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又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病症為職業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提出員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67頁),惟本件經本院委請中山醫院進行 鑑定「原告甲○○罹患足底筋膜炎之主要原因為何?與原告自1 08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鋼絲圈配送員之工作內容 有無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可否評價為職業傷病?」,該院函復本院表示「⒈疾病證據:依民國109年10月14日員 林基督教醫院復健科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左側足底筋膜寬度相對增加(0.63公分),右側足底筋膜寬度增加(0.40公分),診斷為雙側足底筋膜炎,左側較為嚴重。依民國110年02月24日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左側足底筋膜寬 度相對增加(0.71公分),右側足底筋膜寬度增加(0.43公分),診斷為雙側足底筋膜炎,變差,左側較為嚴重。依民國110年08月25日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左側足底筋膜 寬度相對增加(0.65公分),右側足底筋膜寬度增加(0.50公分),診斷為雙側足底筋膜炎,變差,左側較為嚴重。依據歷次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報告為雙側足底筋膜炎,符合疾病證據。⒉暴露證據:依民國110年08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之診斷書,個案自民國108年開始從事配料現場工的工 作,前後約一年,平均每週工作6天 ,一天工作8.5小時。 主要工作内容包含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找料及分料、收廢料、歸位等工作。評估其工作情形,個案每日約有7成以上的工作時間需久站、久走等足部負擔。此外,依 每日工時8.5小時計算,每日總累積步數約超過2萬步。上述工作情形經作業現場訪視確認。依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中國附醫防治中心職業疾病鑑定報告,個案於108年08月12日進 入正新輪胎公司工作,成型作業内容為機台操作,需久站於固定機台前;108年11月中旬轉調為鋼絲配送員,主要的工 作内容為配送鋼絲,為長時間行走及施力推台車的作業;109年09月21日起增加回收橡膠料作業。⑴配送、回收鋼絲作業 :單人作業,推動吊掛鋼絲色線台車(總重約210公斤)。 推台車回收不合格鋼絲,每日兩次。⑵回收膠料作業(109年 09月21日至10月11日):推台車回收廢棄橡膠料,每日兩次。步數估計: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推估鋼絲配送員每日約步行20000步;公司以相同工作男性同事外籍員工配 戴,其每日工作步行數為8903步至20539步不等。⒊時序性: 依民國110年08月2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診斷書,個案 自民國109年02月開始出現雙足疼痛(左側比右側嚴重), 依最短暴露時間數月即出現臨床症狀,符合時序性原則。⒋流行病學證據:經查詢專業醫學網站(UpToDate),足底筋 膜炎之成因尚且不清楚,可能是多重因素,可能的危險因子包括肥胖、過長時間的站立或跳躍動作、扁平足、足踝背屈能力減少(reduced ankle dorsiflexion) 。一篇2016年系統性回顧文獻,内容包括51篇研究,發現肥胖(若BMI超過27)與足底筋膜炎有關(勝算比為3.7)。經查詢專業醫學搜尋 網站(Medline) ,以足底筋膜炎、工作相關或職業性等關 鍵字交集查詢,共有6篇研究論文,其中最具代表性論文為 一篇2015年涵蓋4篇研究的系統性回顧文獻,研究發現足底 筋膜炎與行走或站立於硬地面工作,存在低品質證據的相關性(low-quality evidence of an association between plantar fasciitis and weight-bearing tasks such as walking and standing on hard surfaces. ) 。以下為4篇研究之摘要:(1) 1996年病例對照研究結果發現,體重超過200磅(約90.7公斤)(勝算比為1.4)、大部分時間站立(majority of time on feet)(勝算比為1.45)、大部分時間於硬地面行走(勝算比為1.58),有較高風險罹患足底筋膜炎。⑵2 007年病例對照研究結果發現,外翻足(foot pronation)( 勝算比為3.7)、BMI大於30(勝算比為2.9)、足踝過度背屈(勝算比為2.0),有較高風險罹患足底筋膜炎,但其他因素,如久站、久坐、行走不平路面蹲姿、爬或搬抬物件等時間無關。⑶2003年病例對照研究結果發現,控制其他變項後,工作日大部分間站立(On feet majority of workday)(勝算比為3.6)、肥胖(BMI大於30(勝算比為5.6),有較高罹患足底筋膜炎之風險。足踝背屈角度能力減少時,罹患足底筋膜炎之風險,逐漸增加,當小於0度時,有最高罹患足底筋膜炎 之風險(勝算比為23.3)。⑷2010年橫斷式研究結果發現,新發生足底筋膜炎,與前足外翻足(forefoot pronation)(勝 算比為5.4)、硬地面站立時間比例(每10%增加,勝算比為3 .9)、走路時間比例(每10%增加,勝算比為1.5)、工作任期 (4至7年)(勝算比為8.3)等因素有關。作者認為此項研究 屬横斷式,有其研究設計之限制,其研究結果未有充分證據,難以建立因果關係之結論。(However,this is from a single study with methodological limitations. The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to confirm a causal relationship.)目前足底筋膜炎並非我國表列職業病之一,其原因為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之佐證,單一篇或數篇研究結論,並未能足以證明工作與足底筋膜炎之發生有關。綜觀過去研究結論,肥胖與足底筋膜炎有關,但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顯示久走或久站工作與足底筋膜炎之發生有關。⒌排除其他因素:個案未有足部外傷病史,依111年10月11日台大雲林分院 診斷書,疾病診斷為雙足正常足,未有扁平足或高足弓之自身疾患。於108年07月27日新進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報告,體 重為89.9公斤,換算其身體質量指數為32.4,109年08月07 日勞工健康檢查報告,體重為97.0公斤,身體質量指數為35.5。在職期間增加7.1公斤,難以排除體重過重,在職期間 體重增加與罹患足底筋膜炎之可能性。結論:未有充分流行病學證據顯示久站或長距離行走與罹患足底筋膜炎之相關性,但難以排除肥胖、在職期間體重增加等自身因素與罹患足底筋膜炎之可能性,不建議依職業傷病認定。」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106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2頁),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身體功能理學檢查、臨床客觀醫學檢查結果,且考量原告平時工作內容,綜合研判斷而得,併詳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該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另聲請再送請中山醫院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⒊另參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略以:「三、本件經勞保局將申請人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卷送請該局3位專 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表示,申請人之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未提供詳細流行病學資料,依據文獻查詢,足底筋膜炎與體重及足部結構之關聯性較強,與久站久走之關聯性較弱,未有充分證據其與足底筋膜炎有關,非屬表列之職業病,此有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卷可稽。據此,勞保局乃依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核定如前述。四、雖申請人為如申請審議之主張。惟經本部審查,據申請人之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載,申請人自108年始從事配料現場工作,前 後約1年,每週工作6天,1天8.5小時,工作內容包括確認模單排程量、抄鋼絲圈色線、分科、收廢料及歸位等工作,有7成以上工作時間需站立,每日累積行走步數大於2萬步;復據投保單位說明,申請人實際從事鋼絲配送作業約10個多月,後面2個月有另一名移工配合工作,且申請人另有自身所 具之足底筋膜炎危險因子。綜合上情,申請人應為足底筋膜炎的高風險好發族群,久站久走與足底筋膜炎之因果關係未完全確立,且此疾病並非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所列類別,非為職業傷病。」等語,亦有該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62頁),均認定原告罹患 系爭病症非職業傷病。 ⒋員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彰基醫院報告書雖建議以職務疾病認定之,惟所述依據文獻工作中長時間走動或站立易引起足部疼痛,是足底筋膜炎常見危險因子。研究調查裝配工廠工作者足踝疼痛結果顯示,走動時間越長,足踝部位疼痛的風險越高等語,除未提供詳細流行病學資料外,核與系爭鑑定報告及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述前開流行病學證據不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合以上各情,原告所援引前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患系爭病症與從事鋼絲圈配送員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系爭病症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據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9,600元及工資 補償598,213元部分,亦屬無據,無法准許。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076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 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可依平 均工資標準計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二字 第5665號函、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寄發彰化光復路存證號碼000089號存證信函,預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原告有收受送達,且被告已付資遣費28,543元、預告工資14,076元等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三、㈡㈢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原告願接受資遣、不再提 供勞務、不回被告上班,勞雇雙方意思已經合致,兩造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所謂留職停薪乃勞雇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於該期間勞工得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薪資之義務,又慮及勞工實際未對雇主提供勞務,是該留職停薪之期間,自不應計入服務年資。查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有留職停薪之合意,且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留職停薪1年,依前開說明,該留 職停薪期間,自不應計入服務年資,原告工作年資應為1年7月14日,而原告平均工資為35,189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新制資遣基數為73/9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8,54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已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迨於離職8日前之111年3月18日始透過存證信函 告知原告將資遣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12日預告工資14,076元(計算式:35189÷30×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自 承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076元,已逾上開金額,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短付云云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6,137元及預告工資23,460元云云,尚欠根據,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病症為職業病或職業災害;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後, 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8,543元及預告工資14,076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被告677,410元 (職災醫療費用9,600元、職災工資補償598,213元、資遣費46,137元及預告工資23,460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