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瑞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瑞宗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相 對 人 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相對人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依據公司法組織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07年7月17日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止,其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80萬股。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之股數64萬4000股即出資644萬元,持股比例約 為23%【計算式:(644,000÷2,800,000)×100%≒23%】,為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份要件。 ㈡、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由林怡君及其子女林佳昕、林佳穎及其所經營之貝斯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擁有百分之50之股份,其餘百分之50股份則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林怡曼、子女黃絜琳、黃維靖擁有。惟相對人皆由林怡君把持所有營運及財務事務,經整理發現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匯出款項於相關人林怡君、林俊智、中一瓦斯、林兆泰處,可見相對人顯有遭掏空之虞,且相對人自設立起迄今實際上均無召開股東會,對於公司營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皆從未向股東揭露,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況相對人於108年12月6日前應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經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臨時管理 人,足見難以期待先前董事林怡君及林兆泰對相對人有發揮任何公司治理及營運方針之執行功能。於此情形下,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自92年1月1日起迄今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雖形式上登記於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而為股東,然該股東名簿明確註記黃瑞宗等四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應將持有之股份移轉於第三人林兆泰(下稱另案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且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執行命令禁止移轉或處分,足見聲請人是否為實質出資,進而實質持有相對人股份權利之股東身分,顯有可疑。且前開臺中地院判決後,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在案,依二審判決書已將林兆泰於92年間如何購買相對人公司之過程調查清楚,認定購買相對人之全部資金為林兆泰所為,聲請人因與林兆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股東登記,認定聲請人須將登記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移轉返還予林兆泰。由上開判決所示,林兆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聲請人返還所持有相對人股份,則聲請人非屬實質出資、實質持有相對人股份權利之實質股東,不符公司法第245條公司法規 定之股東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遭掏空之虞,然聲請人之配偶林怡曼曾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臺中地方檢察署亦認林兆泰完全出資購買而持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且為封閉式家族企業,林兆泰雖有移轉相對人資產之行為,然而林兆泰於主觀上僅係對於自己資產為運作,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掏空乙節,前已於109年11月4日提出相對人之帳戶與林兆泰、林怡君、林俊智間之帳戶往來明細,要求臨時管理人調查,而臨時管理人同年月6日函覆聲請人既已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基於不重複告訴 原則,靜待司法偵查結果。可見聲請人所為掏空資訊,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法得知,甚至提出刑事告訴,故選派檢查人僅係重複檢察官所進行偵查過之事情,顯無選派之必要。 ㈢、再者,聲請人亦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其配偶林怡曼亦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所謂掏空情節並非無法得知,既於聲請狀稱相對人為家族企業,均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果爾,是否印證、自承前揭民事判決、偵查不起訴處分書之論點,即相對人是林兆泰一人完全出資所購買,聲請人是林兆泰基於親屬關係,而就相對人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返回股份為有理由;林兆泰處分自己屬於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益。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未能檢附足夠之理由、事證,支持聲請人係合法股東之要件,並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等語。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持有股數644萬股, 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數280萬股,此有相對人公司109年10月29日製、110年6月3日製、99年1月29日製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19、121、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所持股份為林兆泰借名登記,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股東,此經另案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一、二審判決在案等語。惟另案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尚未確定,且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是否 實際出資而在實體上取得股東身分,核屬實體事項,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名簿既記載聲請人為公司股東且有上開持股,在該公司登記事項在未經法律程序合法推翻前,在形式上自仍具合法效力,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既已持股逾6個月,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堪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要件 ㈡、聲請人已說明其提出本件聲請之理由,並檢附相對人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帳戶匯款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司 字第1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68頁)、相對人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85-99頁)、99年1月29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73頁)為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足認聲請人已檢附 理由、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符合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另以前詞辯稱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且其任臨時管理人起,已召開數次股東會、股東常會,但全體股東均無人出席等語。然聲請人本件聲請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為,與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行為之規範意旨及立法目的不同。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相對人僅於107年6月30日召開一次董事會,而未依公司法規定每年召開股東會,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尚難僅憑相對人所辯上情,遽認無檢查之必要,亦難謂係權利濫用,相對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相對人公司為第三人林兆泰完全出資購買而持續經營,且為封閉式家族企業,林兆泰等人雖有移轉相對人公司資產行為,乃林兆泰主觀上處分自己之資產,並無聲請人所稱掏空公司資產等語。然縱相對人公司為林兆泰所經營,但處分公司資產,仍應符合公司法等規定,而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61頁),相對人由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自92年10月起匯款至林怡君帳戶1865萬9953元、自92年10月起匯款至中一瓦斯帳戶5100萬3550元,自94年5月起匯款至林俊智帳戶5265萬4930元;由臺中銀行田 中分行自109年8月起匯款至林怡君帳戶9748萬6659元、自100年4月起匯款至林兆泰帳戶947萬7413元、自100年1月起匯 款至中一瓦斯帳戶3820萬2512元,相對人公司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聲請意旨質疑相對人公司有遭淘空之虞,而有檢查必要等情,亦非全屬無稽。 ㈣、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稽核相對人之帳目及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治理經營公司,不至於因檢查人之檢核影響想公司營運,而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自95年起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應檢查之內容,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彰院毓 民謹111年度司字第1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經 相對人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9、207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特定事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陳倫賢律師為與本案相似之大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49號民 事裁定),且經本院函詢陳倫賢會計師之意願,業據晟鼎會計師事務所以111年11月30日晟字第1111130001號函覆陳倫 賢會計師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 命兩造及陳倫賢會計師於112年2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表示同意陳倫賢會計擔任本件檢查人,陳倫賢會計師亦到庭表示無其他意見(本院卷第234頁),而相對人於本 院111年10月4日訊問期日,亦陳稱如認有必要,對於檢查人產生來源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併審酌陳倫賢會計師 為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曾任公司內稽部副理、管理部副理、財務經理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職於晟鼎會計師事務所,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見本院卷第195頁),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倫賢會計師 與兩造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堪信陳倫賢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倫賢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報表、憑證或其他文書以供檢查。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相對人應受檢查範圍 編號 檢查範圍 檢查範圍時間 檢查項目 1 對務帳目、財產情形 自9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 ⑴會計帳冊及憑證。 ⑵財產文件。 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⑷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自92年1月1日至檢查日止 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出席人員名冊及錄音錄影檔。 ⑵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特定文件及紀錄。 3 特定事項 ⑴相對人出資、資金貸與、轉增資、關係人實際交易情形,其中有無異常或虛增漏報之情事,及會計科目是否正確。 ⑵業務帳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懚匿、不實之情形。 ⑶因調查前開特定事項,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