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銘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芯惠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魏素月等四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銘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魏素月、邱秋全、蔡豐旭、張銘強等四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390元,由原告 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除原告張銘強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原告則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裁定核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原告魏素月)、810元(邱秋全)及700元(蔡豐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三分之二),是原告四人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2,650元(計算式:1,140+810+700=2,65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據此,扣除原告魏素月、蔡豐旭、邱秋全等三人業已預繳之2,650元及張銘強應向本院繳納之14元後, 受裁定人即被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部分則為6,726元(計算式:9,390-2,650-14=6,726),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至於原告繳納超過其應負擔部分,則應由原告自行向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附此說明。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6元;受 裁定人即原告張銘強則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 1 魏素月 299,053元 317,203元 3,420元 2% 68元(已付) 2 邱秋全 206,882元 225,032元 2,430元 2% 49元(已付) 3 蔡豐旭 180,043元 199,143元 2,100元 2% 42元(已付) 4 張銘強 122,346元 134,346元 1,440元 1% 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