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美月 法定代理人 陳氏麗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東昌企業社即施迪銘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莊美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東昌企業社即施迪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受訴訟救 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莊美月與被告東昌企業社即施迪銘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莊美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 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65,230元,嗣擴張為3,465,230元,復減縮為2,773,672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減縮後之數額,核定裁 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261元(計算式:28,522×1/2=14,261);餘14,261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