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佑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66號 債 權 人 林佑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欣壽等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 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 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係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因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則本院並無從審認系爭支票是否業經合法提示且未獲付款,經本院以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具狀陳明因已逾1年,且票號AB0000000、AB0000000已剪掉截角,故無退票理由單。足徵債權人並未依法向銀錢業者為付款之提示,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逕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另觀諸債權人所提之存摺影本,與支票票面金額亦不同,且歷次主張請求之金額未盡相符,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債務人陳欣壽、鄭麗雪、富潤實業有限公司或鄭炳森何者之間,亦難以明瞭。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