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54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 二、經查,債務人陳永祺已於民國111年7月2日死亡,有戶政事 務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陳永祺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