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吳昱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吳昱漢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昱漢、陳柏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0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吳昱漢、陳柏維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28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相對人吳昱漢即吉川商行係一獨資商號,原其負責人為吳昱漢,嗣已變更負責人為郭淑玲,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發票人「吳昱漢即吉川商行」,自應由吳昱漢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對吉川商行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