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大正貨運有限公司、蕭明清、林金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大正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明清 相 對 人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01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1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月2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