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王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許王閃 許士隆 許士禮 許麗環 許淑琴 相 對 人 劉嘉倫 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改分110年度彰檢字第552號損害賠償事件),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末查,本案訴訟第一審為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無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6,499元,依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中百分之15,即2,475元【計算式 :16,499×15/100=2,4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 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5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