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王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許王閃 許士隆 許士禮 許麗環 許淑琴 相 對 人 劉嘉倫 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逸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壹」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