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吳翊甄、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駿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天王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翊甄 被 上訴人 青松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11年度彰小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民事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屬對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載明「回簽即訂單成立」等文字,兩造係以書面回簽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該方式未完成前,依民法第166條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於民國109年8月9日回簽第1份報價單,惟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至現場丈量,兩造尚未確認尺寸規格,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後,於109年8月21日將現場支架結構圖及報價單提供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反映報價單要更新等情,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稽,則兩造就第1份報價單之約定,買賣標的規格及數量尚未 確定,難認兩造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因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使被上訴人第1次報價單之要約失其效力,故第1份報價單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雖提出第2份已用印之報價單主張系爭契約已成立 ,惟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僅泛言係以傳真方式傳送被上訴人,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兩造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自無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問題。另上訴人所給付之3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稱:「於109年8 月14日付定金時,因為急於快點拿到貨品安裝,當下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有那些零件可以帶走的我就先帶走』,被 告就給我一批腳座,腳座的數量我沒有點,規格也沒有個別拿尺去量或確認」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3萬元是原 告當天至被告公司所購買之腳座價金,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等語,情節相符,足證該3萬元係兩造另行就腳座成立買 賣契約而給付之買賣價金,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判決第2至4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所為不服之表示。而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於111年9月6日未考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臨 時前往醫院,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偏於一方云云,惟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7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縱因臨時前往醫院而無法到場,上訴人亦未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上訴人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許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究有何偏向一方或違背法令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基上,本件應認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