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敬梅芳、高茂營造有限公司、施志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興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410,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彰化N20小水力電廠工程(業主為 訴外人經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挖掘基礎工程時,發現大量進水無法施工,因而委由原告施作防止進水之工程。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承攬彰化N20小水力電廠結構止水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被告負責渠道引水與抽水作業,原告進行鑽孔與灌注聚氨酯樹脂,以達到止水效果,每月依實做數量月底計價請款。原告於111年5月9日進場施工,兩造原約定鑽 孔及灌漿32孔,預估灌注量為8,000公斤,然因被告無法提 供有效之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以維持水位平衡,且要求原告設法繼續施作止水工程,故兩造於111年5月10日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計92孔,實際灌注量則增加為16621.38公斤,依約計價後,扣除被告已給付報酬,被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609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 ,4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工作物為堰體,體積僅有365.45立方公尺,需填縫之總面積僅有276.54平方公尺,若以每平方公尺需23公斤之藥劑進行澆灌,所需施作數量為6,371公斤,與系爭合約 及報價單所預估數量接近。被告為加快施工速度,始增加3 倍鑽孔數,但堰體可容納之藥劑量是固定的,不會因此增加灌入藥劑之總量。而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多有溢漿情形,造成無謂浪費。經被告蒐集溢漿殘渣,分析計算後,原告實際灌入裂縫中之樹脂(即「有效漿」)僅6051.653公斤,故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2,213,753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水壓平衡方式」施工,減少逸失漿材,原告應就施作環境是否達到水壓平衡,主動提醒及告知被告,並以其專業向被告提出其他工法施工。原告並未就被告未協助「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或對於「環境未達水壓平衡」而繼續施作可能導致之風險告知被告,原告在被告未完成水壓平衡之環境下施工,不僅未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方法進行施作,更將因此增加數量之風險歸由被告負擔,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對於堰體止漏不具備專業性,原告為止漏工程之專業廠商,在施作範圍未過大之情況下,其所預估數量應有一定依據,然依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最終施作數量竟達16221.38公斤,超過預估數量1倍以上,殊難想像系爭工程於未追加施 作範圍之情況下,必須以數倍於合約約定之數量進行施作,故扣除系爭合約約定數量6400公斤加計20%之自然耗損1280公斤,共計8000公斤,其餘溢漿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契約所載「水壓平衡」方式下進行施工所導致,被告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又系爭工程預定施作數量已寬估至8000公斤,超過8000公斤部分非契約約定範圍,應由兩造重新商議單價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之系 爭工程,約定由被告供應物件施工臨時平台、上下設備、工區照明、施工中用電、渠道引水與抽水作業,原告負責鑽孔與灌注施工,每月依實做數量月底計價請款,並於次月25日付款。 ㈡原告於111年5月9日進場施工。 ㈢兩造原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嗣於111年5月10日施工過程中,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計92孔。 ㈣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報酬4,748,020元(含 稅),被告於同年6月16日支付200萬元,尚餘2,748,020元 未給付。 ㈤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報酬1,662,589元,未 獲付款,總計尚欠4,410,609元。 ㈥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以 無法獲業主認同增加工程款為由,迄今尚未給付。 ㈦對於原證一、二之真正及附表一、二所載內容(原告灌入藥劑流量及重量)均不爭執。 ㈧如按原告施工及灌入藥劑數量,依系爭合約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10,609元。(就超過8,000公斤部分,是否得以 系爭合約約定價格計算,雙方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扣除溢漿殘渣數量後,原告施作之有效漿(指灌入壩體數量)僅6051.653公斤,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2,213,753元,是否可採? ㈡如認應按原告灌入數量計酬,超過8,000公斤部分,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數額為若干? ㈢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灌入樹脂(即藥劑)共計16621.38公斤乙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樹脂灌漿施工紀錄表及施工孔位分佈紀錄各20紙為證(見三、第㈦項,本院卷第2 3至38、159至197、201至239、243頁),且其上所載灌入流量等內容,均經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蘇文忠或林慶宇簽名確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且兩造均不爭執原約定鑽孔及灌漿32孔,嗣於111年5月10日約定增加孔位,實際施工共92孔一情(見三、第㈢項)。依系爭合約第1頁明細表項次二、4「項目名稱」欄所載,兩造預估每孔需灌注200公斤之樹脂材料(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此 估算,原告灌注92孔所需材料數量為18400公斤(計算式:92×200=18400),而原告實際灌入16621.38公斤,未逾按系爭合約所載預估標準,難認原告有何蓄意浪費灌漿藥劑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加快工程速度,始增加孔數,堰體可容納之藥劑量係固定的,不會因增加灌漿孔數,而增加灌入藥劑總量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載明: 「6.若依預估佈孔仍無法止水或原出水點止水後產生次弱面出水,則增設灌漿孔與灌漿量進行補灌漿,採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5頁),足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增加灌漿孔數,亦將增加灌漿量。又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工程師張俊傑到庭證稱:系爭合約約定灌漿32孔,係預估施工過程達到水壓平衡情況下,32孔可達灌漿成效。堰體是固定的,但現場結構破壞到何種程度無法預估,故合約有記載若預估孔數無法止水,則須增加灌入劑量,故增加孔位必然會增加劑量。因現場實際灌漿止水狀況,無法達到預期,故追加孔數及灌漿數量。當時由我與現場工地主任蘇文智討論增加藥劑量,也有說明會增加工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可見被告係因堰體破壞程度及現場止水狀況未達預期,始與原告合意增加鑽孔數及灌漿量,故被告辯稱增加鑽孔數不會增加灌漿量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固辯稱依據其蒐集現場溢漿殘渣,並分析計算,扣除溢漿(即「無效漿」)殘渣數量後,原告實際灌入裂縫中之材料(即「有效漿」)僅有6051.653公斤,依此計算,原告僅得請領工程款2,213,753元云云。然被告所陳上開有效漿數 量,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是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認。況且,被告自陳工程進行中會有自然溢漿之損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頁明細表項次二、4「項目名稱」欄記載「聚氨酯樹脂材料費用 (預估200kg/孔),視地質與止水狀況調整,實做實算。」、第2頁明細表「特別約定」欄記載「1.鑽設淺孔灌注聚氨 酯樹脂以達降低結構滲流斷面,降低滲流之水量,達減滲水目的。4.由於結構間隙與地層擾動狀況無法確認,故暫估計每孔聚氨酯樹脂灌注量約200kg,預估總量8000KG ,實際依灌漿壓力回饋狀況調整灌漿數量,依施工結果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以原告灌入數量為計價標準,並非以扣除溢漿後之「有效漿」數量計價,是被告辯稱應以有效漿數量計算工程報酬云云,係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應主動提醒及告知被告施作環境是否達到水壓平衡,須待被告完成水壓平衡之環境,始得進行施工,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表「甲方 供應物件項目」欄記載:「2.本工作以水壓平衡方式施工,減少逸失漿材,故施工過程請甲方(即被告)協助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是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明由被告進行渠道引水及抽水作業,可認被告負有提供水壓平衡之環境供原告施工之義務。又據證人張俊傑證稱:當初約定要達到水壓平衡下施工,我有向被告之工地主任說明無法水壓平衡,主要是因為閘道未封閉,但蘇主任表示無法封閉閘道,以達到水壓平衡的環境給原告施作。當時原告也有提供拉導管的方式,來協助模擬水壓平衡,有達到效果,但因現場水壓還是很大,無法避免溢漿。在水壓不平衡的狀況下,蘇主任希望原告想辦法繼續進行止水工程。我也有跟蘇主任說明因水壓問題會導致溢漿,蘇主任沒有提出其他方案,還是要求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觀諸證人張俊傑製作之施工紀錄中專案日誌於111年5月10日、11日記載「判斷進水後所產生的水壓仍不足,漿液從側牆與底板界隙溢出,同時結構夯責不足導致漿液流動至其它弱面處,部分檔牆、底板因此有被漿液推開產生新的出水孔,增加灌漿量有幫助填補結構不足的問題,但會增加較高的成本,另一方案可考慮打點井抽水降低水量,採用較高發泡倍率tipor03進行 灌漿,降低漿液使用量。這部分需再與業主討論。」、「與業主討論灌漿狀況與另外方案,結論是依原計畫進行,再與副總、主任討論後,不放水用布盡可能塞好孔口以03藥劑試灌,…」(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業已告知被告現場水壓無法平衡之原因,並已提供相關處理建議與被告。而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灌入藥劑量,均經被告按日確認後,始繼續施作,有原告所提上開樹脂灌漿施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8、159至197頁),是被告於其未提供水壓平衡之施工環境下,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則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實際灌漿數量給付工程報酬,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㈤再者,被告抗辯就原告灌入數量超過8,000公斤部分,非系爭 合約約定範圍,應重新議價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2頁明細 表「特別約定」欄載明:「6.若依預估佈孔仍無法止水或原出水點止水後產生次弱面出水,則增設灌漿孔與灌漿量進行補灌漿,採實作實算。7.工作目的為減滲灌注,施工成效以達結構可施作為成效標準,未達標準若需補灌亦採實作實算。」,顯見系爭合約所載32孔及8000公斤藥劑量,僅係簽約時預估數量,實際所需施作數量須待現場施工成效進行調整。且兩造業已約明以原告實際施作之灌漿量,依系爭合約所載價格計酬,故被告辯稱超過8,000公斤部分應重新議價云 云,實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相悖,亦無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按原告施工及灌入藥劑數量,依系爭合約計價,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1萬609元(見三、第㈧項)。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441萬609元,係屬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就超過系爭合約估計之8000公斤以外之材料,應可歸責於原告未依約於水壓平衡下進行施工所導致,被告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報酬云云。惟民法第506條第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工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相當報酬。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明被告負有提供水壓平衡環境之義務,而被告於未盡上開義務之情況下,要求原告繼續施工,並合意增加鑽孔數及灌漿量,均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水壓平衡之施工環境下,導致增加灌漿量及產生溢漿狀況,已難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況且,本件原告係承攬止水工程,非屬興建建築物或地上物或該等工作物主要結構之重大修繕工程,自無前開民法第50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顯然無據,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10,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09、11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