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金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林金德 曾品榕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鈞院所為本票裁定,因清償債務尚有爭議,伊會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聲請停止執行,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000 元,到期日為111年3月1日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1,464,000元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爭議,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付款地 110年1月25日 2,196,000元 111年3月1日 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林金德、曾品榕 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