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金德、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 告人 林金德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轄,惟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 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再按提起 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再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就再抗告人與蕭明清即山本汽車貨運行、曾品榕共同簽發之金額2,196,000元本票, 其中之1,464,000元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111年度抗字 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64,000元,其抗告利益未逾1,5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非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之記載,而使不得再為抗告之原裁定變更得再為抗告,併此敘明。至再抗告人主張未受領票面金額或已給付票款等節,均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