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昌恆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游東諺
- 相對人
- 陳力獅
-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度司票字第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直接後手為惟勝工業有限公司,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故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既未經合法提示,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況抗告人游東諺係以昌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在本票上簽章,並非以個人身份為發票行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責任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49402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62萬500元,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惟系爭本票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所陳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