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聘、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葉豐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聘 相 對 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豐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附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足證抗告人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 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裁 判費,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然僅能證明其各該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無從推知其資力全貌。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短少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1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而依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任職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9、110年度所得均為317,321元,平均月收入為26,443元(計算式:317,321÷12= 26,443),已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南投縣109、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74元、17,579元,尚難認抗告人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