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采娟(原名:張淑娟、張文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采娟(原名張淑娟、張文娟)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采娟(原名張淑娟、張文娟)自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100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亦遭駁回。目前任職於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名下有兩部機車,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5,946元,還須支付母親扶養費,願以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之平均額計算每月支出之扶養費,且願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4,723元,依此計算每月所餘之款項,亦難以 清償現存債務約208萬9,296元,前於111年5月3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協商方案,經富邦銀行於97年9月間報送協商不成立在案,嗣於100年7月間 再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裁定聲請人更生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駁回(下稱前案),此情亦經 富邦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9、221頁),且有前案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358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未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於111年5月3日本院聲請調解不 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08萬9,296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為518萬5,378元(見本院卷第111、115、123、147、179、186頁),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48頁)在卷可稽,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3 8,985元,有聲請人111年3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329頁)。關於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無每月支出之單據,遂以彰化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3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因112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以1萬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表示其須扶養母親,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且領有國民年金之補助4,723元,願以扶養義務人平均額並扣除國民年金補助計算(本院卷第314頁),則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為3,088元【計算式:(17,076-4,723)÷4=3,088】,共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20,164元【計算式:17,076+3,088=20,164】。又聲請人 名下雖有兩輛機車,出廠年份分別為95年9月、103年2月( 見本院卷第49頁),迄今均逾10年,價值不高,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可供清償債務。如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18,821元【計算式:38,985-20,164=18,821】,清償 高達5,185,378元之債務,尚須逾2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5,378÷18,821≒275.51個月,約22.96年】。 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