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宗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 條、第 4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35,264 元,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現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 32,055 元,別無其它財產,每月必要支出約 31,892 元(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946 元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擔共 15,946 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之前置協商要件。 ㈡聲請人之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以及債務人與各債權人之呈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 961,570 元在卷可參(前置調解卷第10頁、第31頁以下;聲請更生卷第20頁以下)。 ㈢聲請人之資力狀況: 債務人現於豪水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 32,055元,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價證券資料,皆在聲請更生卷可稽。 ㈣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31,892 元(債務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15,946 元;與前配偶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負擔共 15,946 元),有戶籍謄本在本院卷第25頁可參。是 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11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117 條之規定意旨,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1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 15,946 元,以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僅負擔 15,946元,合 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31,892 元,低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 ㈤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 32,05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31,892 元後,僅餘 163 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 務,又別無其它財產,對照其所負之債務 961,570 元,可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 條 第 3 項、第 8 條或第 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