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勝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滙豐、陳紹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勝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勝雄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該案卷宗下稱更生卷)裁定自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行更生之執行程序 ,惟因債務人未依限期提出更生方案,而於110年10月29日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其可供清算財產包括:㈠彰化縣○○市○ ○街000巷00號,其現值僅於新臺幣(下同)12,400元,折舊 年數51年,持分比率5分之1,難認有變價實益;㈡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403之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29373號拍定,已非債務人所有;㈢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其出廠已逾12年,且前於110年7月1日移轉過戶予第三人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無其他可資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並經本院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三、債權人就免責與否之意見: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免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2、8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免責 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 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主張:對債務人應否免責無意見等語。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㈦其他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形,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債務清 理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 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該條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自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⒈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11月5日聲請更生,即應自斯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任職於住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保全),固定收入即薪資為20,583元,有債務人薪資憑單及住商保全出具之債務人員工在職證明書(更生卷第121頁)在卷可查。 ⒉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主張每月有租金含水電瓦斯、餐費、日用、交通費、通信費、健保費及醫療費等支出,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5,601元,依前揭規範意旨,本院參酌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1元,仍低於前揭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之15,946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故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5,601元作認定。 ⒊從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20,58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費用15,601元,尚有餘額4,982元【計算式:20,583元-15,601元=4,982元】。 ⒋據此,本院爰綜合考量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縱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得以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⒈查債務人係於109年11月5日聲請更生,聲請更生前2年即10 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之期間。本院曾於111年6月20日發函予債務人,就前開期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及相關必要生活費用乙節予以說明;惟債務人經合法送達,迄本裁定作成前並未陳報任何意見。則本院自當依卷內資料予以審酌。 ⒉就債務人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並無收入,108年之收入為243,953元,109年之收入則為161,359元,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更生卷第209 頁、第213頁,本院卷第15頁)。債務人固未陳報109年度各月收入金額,然核諸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原任職於住商保全至109年5月,離職後待業,復於同年10月1日 任職保全等語(更生卷第11頁),此與住商保全所出具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記載,債務人到職日為西元2020年(即109年)10月1日相符(更生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職 是債務人109年1至5月任職於住商保全,離職後,復於10 月1日重回住商保全任職。參以109年10月債務人每月所領薪資為20,583元,業如前述,既然債務人更生前2年期間 末日為109年11月初,則債務人109年更生前之收入,應為109年之全年收入161,359元,扣除109年11月、12月薪資 後之餘額,亦即【計算式:161,359元-(20,583元×2)=1 20,193元】。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 計應為364,146元【計算式:243,953元+120,193元=364,1 46元】。 ⒊就債務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至109年度間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 ,據此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元× 24 月=356,784元】。 ⒋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總額為364,146元,扣 除其於該段期間內必要生活支出費用356,784元,尚有餘 額7,362元【計算式:364,146元-356,784元=7,362元】。 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362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要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述關於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等情,對本院前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 七、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 文。本件債務人固因普通債權人未分配到任何款項,而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達 上開條文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