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貞蓁、陳元智、陳玉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貞蓁 相 對 人 陳元智 關 係 人 陳玉山 陳宥妤 陳秋足 陳春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元智(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貞蓁(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春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65年間因發高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保險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第11章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陳春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做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幼學習能力差,語言表達亦不佳,無法自理生活,三餐及日常生活用品全須依賴家人(主要為案父母)提供。個案可自行進食三餐、可自行如廁、及尚可自理沐浴( 惟較草率)。個案在家人教導下可做些簡易家務工作(例如洗碗、曬衣服、或倒垃圾),惟平時多閒坐在家看電視、泡茶 、或偶外出至附近熟悉處閒逛,但個案不敢走遠、也不會自行使用金錢購物,個案缺乏正確數字概念及簡單計算能力。」、「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因理解能力差又 語音模糊難辨,故溝通性差。(2)記憶力:短、中、長期之記憶力均不佳。(無法說出自己生日、住址、或案妹名字)(3) 定向力:無法正確說出時間及地點。(4)計算能力:簡單加減 計算亦無法完成。(例如:20+20=?不會;100-20=13(X))(5) 理解.判斷力:差,例如個案無法說出夏天與冬天差別、不知 道目前所在地是醫院。(6)現在性格特徵:稚氣、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話少、略 顯興奮、偶自笑。(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已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陳元智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重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智能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8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58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春淑均為相對人之姊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父陳玉山、姊陳宥妤、陳秋足、陳春淑、妹陳貞蓁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春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陳春淑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及三姊,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貞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元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春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