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陳昭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茵 被 上訴 人 陳昭信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連帶債務 人共同被告之一人如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建宏(下稱林建 宏)為連帶債務人起訴請求連帶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支票係林建宏所偽造,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此皆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依前述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林建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由林建宏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係林建宏持以向伊借款,並交付訴外人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峻裕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戶予伊,要求伊匯款至峻裕公司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交付借款,伊分別於110年3月26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1,147,181元、同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16日匯款180萬元、4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已給付相當對價,自得行使 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建宏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抗辯: ㈠林建宏於000年0月間曾向伊表示欲以200萬元購買伊公司,林 建宏交付100萬元時,要伊將公司大小章、支票簿交與林建 宏,系爭支票係林建宏擅自簽發,伊於110年初因林建宏未 繼續付款要求林建宏返還支票與公司大小章,林建宏均未返還,故系爭支票均為林建宏偽造,且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票據,伊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僅憑系爭支票即借款2,857,500元與林建宏,顯然違 背常情,又峻裕公司係林建宏設立之公司,無法證明峻裕公司內之金錢為被上訴人之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匯款金額與附表編號1、2支票金額不符,顯係拼湊而得。又林建宏告知伊以9萬元之代價,即可向被上訴人取回伊為發票人、面 額為1,281,750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22日之另紙支票(下 稱A支票),伊不知林建宏另簽發並交付附表編號3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建宏之權利,而林建宏對伊並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對伊亦無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林建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林建宏所偽造,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1.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系爭支票外觀上 應記載之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二審卷一第215頁、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第10頁),足認系爭支票之公司章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均為真正,且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 2.上訴人雖主張因林建宏欲購買公司,才將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交付林建宏,系爭支票為林建宏所偽造等情,並提出買賣協議書、署名為林建宏之切結書影本為據(見一審卷第49 、5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買賣協議書雖 記載「因甲方(林建宏)購買乙方(上訴人及衛華企業有限公 司)機器設備,如附件所示,甲方先付乙方訂金200萬元整,甲方深怕乙方債務太多,故協議乙方須交付甲方,乙方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發票、支票予甲方保管」等語,然上訴人如僅係出售機器、設備,且林建宏僅先給付定金200萬元, 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率爾全部交付林建宏保管之理。又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林建宏因資金窘迫而騙取賴秀茵(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開立票據等情,顯見相關支票仍由賴秀茵簽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給林建宏。又證人陳淑凌即林建宏設立之當鋪員工於二審到庭證稱:伊曾依林建宏指示,前往上訴人公司向賴秀茵拿過很多張上訴人公司的支票,上訴人公司在北斗,支票是賴秀茵交給伊,伊沒有去銀行領上訴人公司的支票等語(見二審卷二第199、350、353頁),亦足認證人陳 淑凌曾依林建宏指示向賴秀茵拿取上訴人公司支票甚明。此外,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將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林建宏及系爭支票為林建宏所偽造等事實,其抗辯自難採信。 3.系爭支票既屬真正,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予林建宏取得系爭支票,並以甲帳戶匯至乙帳戶之方式先後交付借款予林建宏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甲、乙帳戶均為訴外人峻裕公司之帳戶,而林建宏為峻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甲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資金自不逕認為屬被上訴人所有。 2.被上訴人雖主張取得如附表編號1、2支票之對價為其自甲帳戶於110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月16日匯款180萬元、40萬元至乙帳戶,用以交付林建宏借款等情,然系爭附表編號1、2之支票之面額加總僅為2,177,500元,被上訴人卻交 付420萬元之借款,實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又觀諸甲帳 戶交易明細,110年6月11日曾有先後兌現訴外人上茂實業行支票1,185,240元、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博公司) 支票1,073,280元,同年月15日兌現訴外人峻豪興業公司(下稱峻豪公司)支票70萬元、上訴人支票1,011,800元等節,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支票託收明細在卷可參(見二審卷一第397、407頁),而上開上茂實業行、芃博公司、 峻豪公司 、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均為林建宏交付被上訴人在甲帳戶託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票據兌現之資金源自被上訴人,實難認定甲帳戶內兌現之票款為被上訴人所有。據此,縱使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至16日自甲帳戶匯款420萬元 至乙帳戶,亦難認係由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交付借款予林建宏而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 3.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3之支票,係其以甲帳戶於110年3 月26日匯款1,147,181元至乙帳戶,林建宏交付A支票與伊,再於110年6月22日以附表編號3支票換回A支票,而其取得A 支票之資金,係其向訴外人林惠玲借貸取得等情。惟查,觀諸林惠玲設於花壇農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花壇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24、25日分別有1,601,170元、1,600,270元之票據兌現紀錄,同年月26日再匯款1,382,495元、1,582,485元至甲帳戶等節(見二審卷二第13頁),堪信林惠玲之系爭花壇農會帳戶,亦為託收之票據兌現後,林惠玲將票款兌現金額匯入甲帳戶。又被上訴人自陳在系爭花壇農會帳戶兌現之票據乃林建宏交付予伊之支票,伊再交付林惠玲等語,並有被上訴人與林惠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二審卷二第74頁、二審卷一第427至429頁),堪信林惠玲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亦為林建宏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兌現金額,難認係林惠玲以自有資金出借款項與被上訴人,亦無法進而推認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出借與林建宏。 4.被上訴人雖提出林建宏、陳淑凌與其之對話紀錄,證明確有借款與林建宏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林建宏於110年3月18、19日對被上訴人稱:「今天可以幫到150萬」、「拜 託您先借20萬修哥。50萬繳些急繳付的,共70萬,明天再扣除」,陳淑凌向被上訴人稱:「今天差50萬可以先幫明天再扣」、「幫上茂繳票100萬+50萬,票繳完後不要都沒錢,因要送貸款甲乙存要做基數,到現在了也不能前功盡棄」等語(見二審卷二第49至53頁),然上開紀錄縱使真實,僅可證明林建宏與被上訴人有互相調借資金之關係,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曾交付借款予林建宏。 5.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甲帳戶內之資金為其自有資金,且其主張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上開款項亦無法證明為系爭支票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建宏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1.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稱:上訴人曾向林建宏借款,因此將系爭支票交予林建宏,此由林建宏以其控制之芃博公司帳戶、訴外人洪裕傑個人帳戶於109年10月15日存入1,012,000元、110年4月6日存入1,281,750元、110年5月6日存入703,700元至上訴人設於三信銀行之支票帳戶,以及林建宏之員工即證人陳淑凌或是芃博公司、洪裕傑之帳戶,於109年12月30 日存入30萬元、10萬元,110年1月5日存入1,367,200元、110年1月21日存入1,185,000元、110年3月16日存入828,000元、110年3月26日144萬元、110年6月15日1,011,800元、110 年6月29日5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可 證等語,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淑凌證稱:上訴人曾經向林建宏借款,大約是109年的時候,伊不確定110年3月還有沒有借,林建宏有要伊去上訴人公司拿支票很多 次,但不是上訴人公司向林建宏借款,伊們沒有把錢給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支票到期林建宏會叫伊把這些錢轉進去兌現票據,林建宏拿到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後有再去借錢,但是借來的錢沒有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二審卷二第350至351頁、第353至354頁),足證上訴人係將支票交付林建宏,林建宏再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自行將票據款項匯入上訴人支票帳戶用以兌現支票,則林建宏縱有匯款至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亦難認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資金流向,並未能證明林建宏曾將系爭支票之借款交付上訴人,再參酌證人陳淑凌前揭證稱其依林建宏指示前往上訴人公司拿取支票時,並未交付金錢給上訴人等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林建宏並未交付借款,並無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採信。 2.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背書人林建宏既無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既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林建宏所偽造,系爭支票仍應認屬真正,然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建宏並未交付借款給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經由林建宏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林建宏之權利,故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林建宏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林建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7,500 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