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陽松、邱紹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陽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紹興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邱紹發 邱紹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雅淇(即邱紹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義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邱雅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邱紹興。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紹雄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李義芳、邱雅淇已於111年9月28日就邱紹雄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97頁、第11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是李義芳、邱雅淇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邱紹興、李義芳、邱雅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停車及放置物品需求,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綠色虛線所示房屋(門牌號碼平安街247巷48號,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李義芳、邱雅淇居 住,又被上訴人李義芳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以補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爰請求依下列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一)附圖編號B除黃色區域以外部分( 面積22.58平方公尺,下稱B-坵塊)由上訴人取得。(二) 附圖編號A及編號B黃色區域合併為1坵塊((面積171.09、11.64平方公尺,合計182.73平方公尺,下稱A+坵塊),由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李義芳、邱雅淇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邱紹興(下稱甲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B-坵塊面積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最小建築面積,且上訴人應有部分僅6分之1,分得臨路路寬達3公尺,顯不符比例。而其等自幼居住並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則由被上訴人李義芳、邱雅淇居住,其等對系爭土地有情感上、生活上密切依存關係,故應由被上訴人(除邱紹興外)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邱紹興(下稱乙案)等語。(二)被上訴人李義芳、邱雅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同意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邱紹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邱紹雄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甲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0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其上有系爭房屋(1層磚造建物,含屋頂閣 樓;現場無門牌,僅有門口信箱上標示門牌號碼平安街247巷48號),現主要由被上訴人李義芳、邱雅淇居住。 (三)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附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鑑定報告書,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6,050元。 五、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原審卷第21頁),且到場兩造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系爭土地東側為平安街247巷道路,主要由該道路出入,往北可至 平安街,往南可至林森西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彰土測字第12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5頁), 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甲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面積205.3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甲案將被上訴人李義芳、邱雅淇居住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A+坵塊)分配予被上訴人(除邱紹興外)取得維持共有,可完整保留系爭房屋,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3.甲案將系爭土地分為A+、B-兩坵塊,均得獨立通行至平安街,有助於簡化通行關係及利用系爭土地,符合系爭土經濟效益。 4.被上訴人邱紹興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亦未曾表示其有受分配系爭土地原物之意願,甲案將A+坵塊分配予除邱紹興以外被上訴人,符合被上訴人之意願。又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前 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 轉不動產物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審核:一、申請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依前條規定經驗證之證明文件。三、取得、設定或移轉契約書影本。四、其他經內政部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本件被上訴人李義芳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其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未主張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方式,透過分割共有物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故甲案將被上訴人邱紹興應有部分分由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邱雅淇取得,合於上開規定。 (四)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雖主張應依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答辯。惟查,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 關於面積狹小基地規範對象,不包括農業區在內,此觀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暨保護區。」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37頁)。 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次查,B-坵塊並未阻擋系爭房屋通行至平安街,而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寬度逾12公尺,扣除B-坵塊臨路寬度3 公尺後,A+坵塊臨路寬度尚逾9公尺,已堪滿足系爭土地 農業使用目的,再考量上訴人為保留系爭房屋,而同意將附圖編號B坵塊黃色區域亦分配予被上訴人(除邱紹興外 )等情,認甲案分割方式,對兩造尚屬公平。況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於原審亦主張分配寬度3公尺坵塊予上訴 人取得(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7頁)。是被 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從而,甲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邱紹興未受分配,而上訴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自當以金錢補償之。又系爭土地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5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結果,價值每平方公尺6,050元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而本件到場兩造均不爭執以每平方公尺6,050 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邱雅淇應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邱紹興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各項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應以甲案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邱紹發、邱紹檳、邱紹雄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紹興,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邱紹興 1/6 - - - 2 邱紹發 1/3 A+B黃色 區域範圍 182.73 10/20 3 邱紹檳 1/6 5/20 4 (邱紹雄繼承人) 李義芳、邱雅淇 公同共有 1/6 公同共有 4/20 5 邱雅淇 - 1/20 6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6 B除黃色 區域範圍外 22.58 1/1 備註:1.被上訴人李義芳、邱雅淇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分之1。2.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附表二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邱紹發 邱紹檳 邱雅淇 邱紹興 103,486 51,743 51,742 206,971 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5,211 17,606 17,605 70,422 合計 138,697 69,349 69,347 277,393 備註: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