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黄利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黄利名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江文讚駕駛、長朋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長朋公司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2,193元(包含零件296,593元、鈑金60,000元、塗裝35,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本件車禍非同一時段碰撞,江文讚在看手機找路,導致車禍發生,江文讚駕駛汽車追撞訴外人林耀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後,未在肇事後方100公尺設立 三角錐、閃黃燈警示,未盡防護危害之責任,以致上訴人駕駛汽車反應不及,煞車不住而再碰撞系爭汽車,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應各負一半責任。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汽車維修後費用金額過高,上訴人找蔡淑燕名翔修配廠估價之修繕費用僅須61,100元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92,193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5,500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保險人,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由後方撞擊江文讚所駕駛、長朋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及前方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汽車駕駛人江文讚亦有過失云云。查本件車禍係江文讚先駕駛汽車追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訴人駕駛汽車再追撞系爭汽車,此有原審依職權製作之光碟摘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9-185 、190頁)。其中依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檔案照片顯示之時間 ,14:20:04系爭汽車後方之煞車燈亮起;14:20:05系爭汽車似減速停止,上訴人車輛仍直行;14:20:06上訴人車輛前方與系爭汽車後方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向前滑行(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圖三、圖四、圖五)。則本件車禍係在行進中發 生追撞,不論江文讚對於與前方汽車發生碰撞部分之原因為何,對於江文讚與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部分,江文讚撞及前車後遭上訴人駕駛汽車追撞之時間甚短,其無從下車擺放設立三角錐,亦未即閃黃燈警示,尚難認其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92,193元(包含零件296,593元、鈑金60,000元、塗裝35,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名翔汽車修配廠估價只要61,1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汽車撞及前車後又遭上訴人駕駛之汽車追撞,系爭汽車除後方受損外,前方受損亦因此加重,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估價單並未估算系爭汽車前方修復費用,上訴人亦未證明該估價單係如何估算,其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應堪採用。惟本件車禍係江文讚駕駛系爭汽車先撞及前車,又遭後方之上訴人駕駛汽車追撞,已如前述,則系爭汽車因遭上訴人追撞而毀損之範圍不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應負2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並就被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規定折舊,按上訴人所負2分之1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後,認為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5,500元, 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