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雪真、謝豐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雪真 被 上訴人 謝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3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 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7、73頁),其所為減縮請求本金金額,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並約定退租時新設立公司必須遷址,如未遷出,視同繼續占用房屋,需按月給付2倍房租。詎被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迄至110年8月4日始將設址系爭房屋之鴻準企業社遷出,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計6個月24日,按 每月15,200元(含租金7,600元、營業地設籍費7,600元)計算,共計102,968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地址及外勞宿舍,並於108年12月1日續租,而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上訴人不續租。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就已進入系爭房屋,視同將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鴻準企業社登記系爭房屋為營業地,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及接收郵件,未及時辦理遷出,然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23元,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止,租金每月7,600元。 (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續租。 (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外勞宿舍,於109年12月1日騰空遷離。 (四)被上訴人將鴻準企業社之營業地登記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4日申請歇業而遷出地址。 (五)兩造約定退租時,公司營業地址必須遷出,如未遷出,每月按房租2倍即15,200元給付與上訴人。 (六)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未成立,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鑰匙1把。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計6個月24日,因公司未遷址按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未占有系爭 房屋: 1.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占有屬事實狀態,所謂占有人,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62條規定自明。所稱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固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方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2.查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09年11月30日屆滿,被上 訴人未續租,並於109年12月1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且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鑰匙1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一至三項),可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1日起即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於110年1月12日調解時向上訴人為返還房屋之通知,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繼續支配、管領系爭房屋,而無占用該屋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將工廠營業地址遷出前,仍視同占用系 爭房屋,應按月給付房租7,600元,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如未將營業地遷出,即視為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以手寫文字補充記載「退租時,新設立之公司必須遷址,未遷出時間房租加倍計算,一概由謝先生(即被上訴人)負責」(下稱系爭約款)、第6條約 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未約明被上訴人未將營業地遷出即視同占用房屋。且系爭租約第6條係就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房屋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約定需給付按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則按上訴人所陳系爭約款係 為補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 上開約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出營業地址之義務,需按房租2倍金額計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約款未明訂該2倍租金給付為懲罰性違約金,且未與 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約定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出營業地址之義務,迄至110年8月4日始辦理遷出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3.查兩造間月租金為7,600元,然約定未遷出營業地之違約金 每月高達15,200元,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登記為鴻準企業社之營業地所受損害)相較,過於懸殊,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核減。查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經上訴人屢次催告,且於110年4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後,仍遲未遷出營業地,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5、247、249、253至259頁)。爰審酌被上訴人延遲遷 出營業地址之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規劃系爭房屋後續利用收益,然上訴人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併審酌現時社會經濟、不動產景氣狀況、兩造社會地位、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認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即時辦理營業地遷出應支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計6個月24日,因被上訴人未將公司遷址,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0,800元(計算式:6,000×6+6,000×24/30=40,8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5,200元直至工廠遷出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就其依系爭租約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已為請求定期給付之意思表示,然兩造未約定每月給付期限,故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末日為支付日。 2.上訴人就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73頁所附送達回證)前到期之月違約金共計16,000元(即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計2月20日 ,計算式:6,000×2+6,000×20/30=16,000),請求均自該日 起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然就於上開日期尚未發生之違約金債務,則應按月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翌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00元,及其中16,000元自110年4月20日起;其中6,000元(即110年4月 之違約金)自110年5月1日起;其中6,000元(即110年5月之違約金)自110年6月1日起;其中6,000元(即110年6月之違約金)自110年7月1日起;其中6,000元(即110年7月之違約金)自110年8月1日起;其中800元(即110年8月1日至4日之違約金)自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因公司未遷址之違約金40,8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法定遲延利息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6,000元 110年4月20日 2 6,000元 110年5月1日 3 6,000元 110年6月1日 4 6,000元 110年7月1日 5 6,000元 110年8月1日 6 800元 110年9月1日 合計 4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