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廖永宏、運旺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運旺回收有限公司)、陳振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廖永宏 被 上訴人 運旺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運旺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北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110年度斗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萬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訴外人鍾岳錡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預扣利息,由上訴人交付現金40萬元予鍾岳錡;鍾岳錡復於108年6、7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由上訴人交付現金50萬元予鍾岳錡;鍾岳錡再於108年10月17日,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振家之住所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未預扣利息,亦未預定清償期及利息,由上訴人交付現金50萬元予鍾岳錡,合計借款金額為140萬元。且由陳振家交付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約明如鍾岳錡未於1年後清償140萬元,就同意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付款。 ㈡鍾岳錡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系爭支票係陳廷毓(即陳振家之弟)持以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非法從事高利貸,陳廷毓所支付之高昂利息與本金,已超過系爭支票所載金額,應認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曾欲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以避免將來遭重複催討,卻遭上訴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無債務關係為由,未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復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 ㈠前2次之借款係由鍾岳錡向上訴人借款,第3次借款則係陳振家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前往陳振家之住所,上訴人前往陳振家住所後,鍾岳錡亦在場,鍾岳錡及陳振家一同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陳振家同時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作為擔保。開口借錢的人是陳振家,上訴人也是把借款交付陳振家,交付借款時,鍾岳錡亦在場。 ㈡原審判決已肯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作為鍾岳錡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卻又以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屬矛盾等語,爰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提起上訴(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判決確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 五、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且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8頁),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人之關係抗辯部分: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人之關係抗辯對抗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稱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後,雖曾聲請通知證人陳廷毓到場,惟經原審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及110年12月10日通知,陳廷毓均未到場,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內容屬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陳廷毓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陳廷毓就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清償之抗辯等語,自無可採。 ㈢有關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部分: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票據債務原則上係由票據債務人委 託銀錢業者為付款,故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外,原則上 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項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 5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見原審卷第75頁),應視 為上訴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自無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1年時效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40萬元,即屬有據。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請求,尚有未妥,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運旺回收 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 埤頭分行 108年10月17日 109年10月15日 140萬元 BTA0000000 備註: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