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顏文發、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陳慶順、陳鴻振、均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陳國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顏文發 視同上訴人 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順 視同上訴人 陳鴻振 被上訴人 均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顏文發、視同上訴人陳鴻振、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逾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視同上訴人陳鴻振應分別與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顏文發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顏文發、視同上訴人陳鴻振、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顏文發、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盟公司)及陳鴻振連帶給付,雖僅顏文發提起上訴,惟係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理由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達盟公司及陳鴻振,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達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柔穎,嗣變更為陳慶順,有達盟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17頁)。達盟公司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笫1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張育林與承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安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與張育林及承安公司和解,被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張育林與承安公司之起訴,並減縮起訴請求之金額,改為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83、190頁)。對於被上訴人之撤回起訴,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張育林與承安公司後,其等於10日內未異議,視為同意,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減縮 起訴聲明,合於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達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達盟公司廠區內之消防工程,為配合施工需要,向訴外人曾艷秋即立暐高空企業社(下稱曾艷秋)承租高空升降作業車(機型:JLG-3246ES〈10米〉,下稱A車)1輛, 並放置廠區內。 ㈡顏文發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承攬達盟公司監視器安裝工程並於同日進廠區施作,經達盟公司廠長即陳鴻振指示稱已獲伊同意使用A車,叫顏文發自行駕駛A車至施工處升高作業使用;顏文發即依陳鴻振指示駕駛A車至監視器裝設處 操作升至一定高度安裝監視器。未料張育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車,靠行於承安公司)進廠區送 貨,疏於注意後方情形,倒車時撞擊A車,致A車翻覆受有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㈢經伊與曾艷秋以5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和解,伊受讓曾艷秋之債權後,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渠等均置之不理,經扣除與承安公司、張育林以25萬元和解金額,及伊與有過失需自行負擔10萬元金額後,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方面: ㈠顏文發辯稱:伊係依陳鴻振之指示,並經陳鴻振告知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A車,伊方駕駛A車移動至裝監視器廠棚下,自行操作升至裝監視器高度安裝監視器;後遭張育林駕駛B車撞擊導致A車翻覆,伊亦跌落受傷,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系爭事故純粹係因張育林過失撞及A車所致,與伊 操作A車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㈡達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辯稱:顏文發承攬伊監視器安裝工程,須使用高空升降設備,陳鴻振徵得訴外人即品安防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負責人黃明龍同意使用A車後,方指示顏文發駕駛該車在廠區內挪移小 距離位置,並由顏文發自行操作該車升降,俾便裝置監視器;詎張育林未經伊同意,駕駛B車逕自倒車駛入廠區, 未注意後方狀況因而撞擊A車,造成A車翻覆及顏文發受傷,故系爭事故全因張育林倒車過失所致;故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A車損害結果無何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要件未 符等語。 ㈢陳鴻振辯稱:使用A車係經品安公司負責人黃明龍同意,方 指示顏文發移動A車並升高安裝監視器;另在張育林駕駛B車欲進入廠區前,伊即已告知不能將B車開進廠區,張育 林仍執意開進廠區,伊對於廠區內車輛管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本息(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則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上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 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曾艷秋為A車之所有權人。 二、張育林為B車之車主,靠行於承安公司。 三、陳鴻振為達盟公司之廠長。 四、達盟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廠區內之消防工 程,係由品安公司承攬,品安公司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曾艷秋承租A車(期間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2月22日止,租金22,000元),並將A車停放於上開廠區以配合施工所需,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並未取出。 五、顏文發於109年12月5日,因承攬達盟公司之監視器安裝工程,而於當日進入達盟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工 廠區,達盟公司廠長陳鴻振指示顏文發使用A車時,並未 確認顏文發有無受過駕駛系爭升降車之專業訓練,亦未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仍指示顏文發自行駕駛A車 至施工處升高作業使用,顏文發依陳鴻振指示駕駛A車至 監視器裝設處後,即操作升高機升至一定高度安裝監視器,站在升降板上施作,雖有陳鴻振在旁指揮警戒,然施作時A車周圍僅擺設回收物品用之塑膠籃子而非警告標誌, 適有張育林駕駛B車執行業務時,倒車進入上開廠區,疏 未注意車輛後方狀況,竟倒車時致撞及A車,導致A車受損及顏文發摔落受傷。 六、A車受損後,曾艷秋向被上訴人求償折舊後現存價值448,000元,以及109年12月22日起至和解之日即110年4月27日 不能使用A車之損害88,000元(相當於4個月租金收益),合計536,000元,雙方於110年4月27日成立調解,被上訴 人賠付曾艷秋50萬元。 七、本件事故後,A車是由曾艷秋取回,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取 得。 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11月7日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亦即:顏文發抗辯其使用A車 行為並無過失,陳鴻振抗辯指示顏文發使用A車亦無過失, 且渠等行為與A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等為辯 論範圍(本院卷第18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顏文發與陳鴻振就過失毀損A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顏文發抗辯其使用A車行為並無過失,陳鴻振抗辯指 示顏文發使用A車亦無過失,且渠等行為與A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個人原則上只須對自己行為負責,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 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 參照)。 ㈡顏文發與陳鴻振就與A車之毀損均有過失: ⒈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復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128-1條第1款則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核諸上開規定固屬保護勞工所設,然衡酌高空作業車之操作屬高風險、高危害及高技術之作業方式,操作者稍有不慎極易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其操作危險性甚大,損害亦鉅,實可預見;而遵循上開規則以預防事故,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成本費用甚少,從而上揭規則亦不失為判斷指示者及操作者有無過失的考量因素。 ⒉查達盟公司廠長陳鴻振指示顏文發使用A車時,並未確認 顏文發有無受過駕駛升降車之專業訓練,亦未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仍指示顏文發自行駕駛A車至施 工處升高作業使用;顏文發亦自承並未受過駕駛升降車之專業訓練,仍依陳鴻振指示駕駛A車至監視器裝設處 後,即操作升高機升至一定高度安裝監視器,站在升降板上施作等情(參不爭執事項五、本院卷第185頁), 足徵顏文發與陳鴻振均未遵守前揭作業規範。復參以於達盟公司廠區操作A車,不失為有車輛出入或有導致交 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於A車作業區域設置能使受 警告者清晰獲知之適當警告號誌或標示;陳鴻振固在旁指揮警戒,然施作時A車周圍僅擺設回收物品用之塑膠 籃子而非警告標誌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五),從而實際操作A車之顏文發與指示顏文發 使用A車之陳鴻振,均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是經綜合考量本件危害之嚴重性、防範避免之負擔等因素,應認實際操作A車之顏文發與指示顏文發使用A車之陳鴻振,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⒊陳鴻振、顏文發辯稱:A車業經陳鴻振向品安公司現場負 責人黃明龍商借已獲同意,可以移動A車至施工地點後 升起平台設備安裝監視器云云。對此證人黃明龍於110 年10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無人向其商借A車,A車放置棚內,需鑰匙方能控制發動,A車擅 經顏文發駕駛移動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足證黃明龍未曾同意將A車借予被告陳鴻振、顏文發。是陳 鴻振、顏文發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顏文發與陳鴻振行為與A車之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參照)。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⒉查陳鴻振未經被上訴人或品安公司黃明龍之同意,逕自指示未受駕駛升降車之專業訓練之顏文發操作A車,且 兩人未於A車周圍設置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號誌、 標示或柵欄,以致駕駛B車之張育林疏未注意而肇致系 爭事故,而使A車毀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張育林過 失情節顯然應負較重比例責任,然顏文發與陳鴻振前開之過失行為亦均為本件事故發生時同時存在之客觀條件而同為肇事原因,為本件事故之共同過失,與A車毀損 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既係因張育林、顏文發與陳鴻振上開過失行為,累積共同判斷與A 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渠等行為與A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自得就A車毀損致其損失之15萬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顏文發與陳鴻振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二、達盟公司應就陳鴻振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鴻振為達盟公司之廠長(參不爭執事項二),顏文發因承攬達盟公司之監視器安裝工程,而受陳鴻振指示操作A車;足見陳鴻振為前開行為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足認係 為達盟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達盟公司就陳鴻振指示顏文發操作A車肇致系爭事 故,使A車毀損等情,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顏文發與達盟公司間就A車遭毀損乙節,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㈠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經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之被上訴人15萬元損害部分,顏文發與陳鴻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達盟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陳鴻振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彼等之目的,均在於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所負擔之債務具同一之給付目的,是顏文發與達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當可認定。職是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改諭知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參原審卷第47至51頁)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鴻振與顏文發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顏文發與達盟公司連帶賠償,則被上訴人請求陳鴻振應分別與達盟公司、顏文發連帶給付15萬元,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命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亦即判決上訴人均負連帶給付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柒、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之債,係 指數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之債務而言,非以民法所規定之連帶債務為限。此項規定,於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亦適用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年9月15日版,第294頁至第295頁)。陳鴻振分別與達盟公司、顏文發負連帶賠償責任,達盟公司與顏文發間則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就本件訴訟費用,自得諭知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