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王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許王閃 許士隆 許士禮 許麗環 許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劉嘉倫 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王閃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峰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傅守仁,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變更為傅逸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具狀聲明由傅逸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劉嘉倫為金峰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09年4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 段100號附近,其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再添(下稱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動向,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被害人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胸廓粉碎性骨 折併氣血胸等嚴重創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死亡。 ㈡金峰盛公司為劉嘉倫之僱用人,就劉嘉倫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致伊受有下列損害: ⒈許王閃為被害人之配偶,為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06,915元,並受有法定扶養費損害448,537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 ⒉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則為被害人子女,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200,000元。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劉嘉倫應 則負40%之過失責任。復扣除上訴人每人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各400,000元後,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王閃782,181元,連帶給付許士隆、 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各80,000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關於劉嘉倫受僱於金豐盛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導致系爭事故,及許王閃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706,915元,扶 養費448,537元等情,伊均不爭執。 ㈡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劉嘉倫為肇事次因,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應負70%責任,劉嘉倫應負30%責任等情,尚屬合理。 ㈢上訴人要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王閃3,155,822 元,連帶給付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各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王閃96,6 36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許王閃685,545 元,再連帶給付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各80,0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許王閃請求總額逾782,181元本息部分,駁回許士隆、許士禮、許麗 環、許淑琴各自請求逾8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亦即經上訴而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給付許王閃超過96,636元本息至782,181元 本息以下;連帶給付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各自請求80,000元本息以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劉嘉倫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劉嘉倫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劉嘉倫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5頁、第177頁,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80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劉嘉倫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㈡金峰盛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裁判、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劉嘉倫為金峰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金峰盛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7頁),並有金峰盛公司基本資料為足憑(原 審卷第31頁);足見劉嘉倫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金峰盛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劉嘉倫係為金峰盛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金峰盛公司就劉嘉倫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㈠上訴人主張:許王閃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706,915元,受 有扶養費損害448,53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1頁),並有殯葬費收據、戶籍謄本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為許王閃之配偶,為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等人之父親,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喪偶及喪父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 有據。復查許王閃未曾就學,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輛;許士隆專科畢業,任職私人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許士禮博士畢業,任職高中教師,每月收入約7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許麗環、許淑琴均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所得,許麗環名下有汽車1輛,許淑琴名下則有汽車2輛、投資1筆。劉嘉倫則 高職肄業,受僱於金峰盛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所得約3萬餘元;金峰盛公司名下有汽車3輛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至第111頁、第156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年滿8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上訴人痛苦程度等節,認許王閃、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00萬元、80萬 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許王閃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155,452 元【計算式:706,915元+448,537元+1,000,000元=2,155, 452元】。另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所受損害 數額,則各為80萬元。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㈠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所餘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過失相抵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 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關於被害人與劉嘉倫之過失比例: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劉嘉倫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現被害人於前方騎乘腳踏車,竟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疏失;又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及劉嘉倫仍疏於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18號卷,下稱相字卷)。應認被害人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嘉倫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系爭事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案卷第71至77頁、第123至127頁),亦同此意見。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應負70%之過失比例、劉嘉倫應負30%之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核無不當。 ⑵上訴人雖主張:劉嘉倫於警詢中自承早已發現被害人之身影,有足夠時間減速慢行,且被害人與劉嘉倫均違反2條安全規則,斟酌其等違反之法規數相同,應 由被害人負60%之過失責任,劉嘉倫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惟查劉嘉倫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肇事處我車直行行駛時,此時在我車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部腳踏車突然往我車車道行駛而來,我發現對方時已煞車,仍煞車不及以致我車右前車頭撞擊該車左前側車身而肇事」、「我有看到對方離我車約200至300公尺,我行駛到該車後車尾處該腳踏車突破往左偏在我車道上」等語(見相字卷第19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四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前,劉嘉倫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害人則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凹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停止位置係在車道中間雙黃線之位置等情,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等在卷可參(相字卷第29至33頁、第43至59頁),顯見劉嘉倫與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各自行駛於內、外側車道,嗣被害人突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當下劉嘉倫駕駛系爭車輛欲閃避仍閃避不及,以致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此與劉嘉倫於警詢所陳相符。上訴人稱劉嘉倫早已發現被害人之身影,有足夠時間減速慢行等語,應不足採。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審酌全案證據資料綜合觀察,非以行為人之行政罰則違反數認定;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書面證據資料,並已考量劉嘉倫之超速情節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被害人與劉嘉倫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70%,劉嘉倫 僅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前揭所述 ,上訴人固為間接被害人,亦需負擔直接被害人之70%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爰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70%,僅負擔30%賠償責任。故於過失相抵後 ,許王閃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46,636元【計算式:2,155,452元×30%=646,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許 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24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0%=240,000元】。 ㈡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後所餘金額: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共同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由 上訴人5人平均分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6頁、第178頁),職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規定,均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分別領取40萬元,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劉嘉倫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分別予以扣除。依此扣除後,許王閃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46,636元 【計算式:646,636元-400,000元=246,636元】,至於 許士隆、許士禮、許麗環、許淑琴已無損害額得以請求。 ㈢依上所述,許王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6,636元,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許王閃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09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附民卷第67頁至69頁)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許王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6,636元(亦即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96,636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再連帶給付150,000元),判決上訴 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峻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