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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鏡明李昕姚銘鴻

上訴人
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三珍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周莉玲
被上訴人
東勢肉品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游世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珍有限公司(下稱三珍公司)及其負責人周莉玲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簽署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書)之第2條、第5條約定,認為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與被上訴人三珍公司、周莉玲使用,而認被上訴人三珍公司、周莉玲未於105年3月1日取得使用系爭廠房云云,顯有誤認。實則上訴人東勢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肉品公司)為游世仲及周莉玲所共同經營,因游世仲向親友借支票後跳票高達上億元,並有無數債權人催討,或有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游世仲因而拜託上訴人改由三珍公司及周莉玲承租並繼續使用,則系爭廠房實際上已由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無必要實際再作點交,合於民法交付及第761條動產交付之規定(無論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故而,三珍公司及周莉玲於105年3月1日簽訂甲租賃契約時,業已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㈡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完全無任何審酌,判決理由亦無任何交代,顯為未備理由,更無任何法律或事實認定之著墨或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勢肉品公司、游世仲應連帶給付18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0日始將系爭廠房交付與被上訴人三珍公司及周莉玲使用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綦詳,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此部分上訴意旨屬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所為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至於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本院已於判決程序事項中敘明不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東勢肉品公司及游世仲連帶賠償上訴人遭彰化縣政府裁罰之182萬4,000元之訴,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更遑論如首揭說明,判決理由不備亦無從作為簡易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此外,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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