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賴弘哲、高世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茵 被 上訴人 高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02,000元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緣由,係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1日起,以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陸續匯款貸與訴外人林建宏總計181,325,810元,而林建宏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 債務,但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林建宏簽訂債權協議書、匯款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建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係確實交付相當借款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之印文亦確實係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抗辯稱係遭林建宏詐騙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所稱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不一致,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貼現予訴外人林建宏時,會往上加金額湊成一個整數,再匯款與訴外人林建宏,嗣由訴外人林建宏寄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清償。 四、又前因疫情緣故,訴外人林建宏與上訴人之代理人請求被上訴人暫不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使廠商得以度過難關,故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1月有抽票之動作,交與林建宏更 改系爭支票所載之日期,惟因此貸與金錢予訴外人林建宏僅至109年12月,過後即不再為之。而系爭支票係由訴外 人林建宏所寄送與被上訴人,其上所載受款人峻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宏間有何關係亦不知悉。 五、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憑系爭支票即交付訴外人林建宏如此高額金錢,不合常理,故被上訴人與林建宏間並無對價關係,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與林建宏,但並無其他擔保品,且與票面金額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遭訴外人林建宏違法詐欺取得,故林建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建宏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建宏間是否存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以上重要事實顯有依法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均未依法就前開重要事實進行任何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然違法。 三、被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伊非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外,亦應證明係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始得排除票據法第14條而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惟原審並未依法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足見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疏漏。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顯示訴外人衛華公司抽票二張,但被上訴人仍持續匯款予訴外人林建宏,是以,如貼現之支票均已抽回,表示該發票人即將週轉不靈,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匯款予林建宏,顯與常情有違。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該帳戶之餘額大多不逾300萬元,且入帳後隨即匯出,次數頻繁,若屬 臨時調度現金,次數當不如此頻繁,如為一般借款,卻又拆成小筆金額多次匯款,亦不符常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曾將金錢貸與訴外人林建宏等語,均屬虛構。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所載付款人為上訴人。 二、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林建宏交付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因遭訴外人林建宏欺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且得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經由訴外人林建宏取得由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及背書之如附表之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持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付款時,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10司促10049卷第13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故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嵩 紘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其等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102,000元予被上訴人。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102,000元 ,且系爭支票於110年8月24日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自付款提示日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嵩 紘企業有限公司即不得以票據前手林建宏取得系爭票據屬詐欺行為對抗執票人,況上訴人對詐欺行為亦無法舉證,其抗辯要不足採。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是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被上訴人高世維稱陸續匯款貸與訴外人林建宏總計181,325,810元,而林建宏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債務 ,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林某之還款協議(見原審卷61至69頁)並當庭提出相關票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值深究;再者,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證據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提存摺,顯示訴外人衛華公司抽票二張,但被上訴人仍持續匯款予訴外人林建宏,是以,如貼現之支票均已抽回,表示該發票人即將週轉不靈,惟被上訴人仍繼續匯款予林建宏,顯與常情有違,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該帳戶之餘額大多不逾300 萬元,且入帳後隨即匯出,次數頻繁,若屬臨時調度現金,次數當不如此頻繁,如為一般借款,卻又拆成小筆金額多次匯款,亦不符常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曾將金錢貸與訴外人林建宏,均屬虛構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高世維所提清冊已詳細記載與訴外人林建宏間票據交換借貸金額詳細,並經訴外人林建宏簽名確認,且票據數量為多數,均列明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相關票據號碼,並非針對系爭票據之單一對帳,被上訴人高世維之抗辯並非無可憑信,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舉證之詞多屬揣測之詞,尚無法就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要件事實翔實舉證,使法院得確信之心證,是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之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辯 稱免責,於法不合。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102,0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在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嵩紘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即退票日) 110年6月2日 嵩紘企業 有限公司 1,102,000元 NA0000000 11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