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玉如、呂聰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 送達處所:彰化光復路○○000000○ ○○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送達處所:彰化光復路○○000000○ ○○ 被上訴人 呂聰炫(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呂嘉銘(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呂清森 追加被告 呂清根(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呂清印(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呂冠霖(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呂嘉姍(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呂清田(即呂吳秀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彰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原共有人 呂吳秀菊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8月31日死亡,除起訴時已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呂聰炫、呂嘉銘外,上訴人另追加其他繼承人呂清根、呂清印、呂冠霖、呂嘉姍、呂清田等(下稱呂清根等5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 確定,則上訴人追加起訴呂清根等5人為共同被告,於法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本院標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持分100000分之33333,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依法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惟伊曾請求各共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然伊於起訴時,因無法確知系爭建物之全部共有人年籍資料,民事執行處復未同意伊閱卷,故無從見共有人呂吳秀菊繼承人之全貌,致伊未能及時補正全體當事人。而原審竟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職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列呂聰炫與呂嘉銘為被告,原審受理後,固曾於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彰補字第61號裁定上訴人應 於提出系爭建物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對此,上訴人除具狀陳報呂聰炫與呂嘉銘之戶籍謄本及債務人呂清風繼承系統表外,另向原審聲請調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102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資料(原審卷第37至47頁),並於111 年5月6日閱卷完畢,隨即於同年5月16日補正被告呂清森, 並主張被告呂聰炫、呂嘉銘均為呂吳秀菊之繼承人,遂請求准呂聰炫、呂嘉銘代辦繼承呂吳秀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客觀上足以顯示上訴人對於法院命補正之事項,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消極怠於補正。 ㈡倘原審認上訴人經裁定命補正後,除補正上開被告外,仍漏列呂清根等5人為被告,衡諸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則上訴人既非全未補正,縱於第一次補正後仍漏列呂吳秀菊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原審即應有行使闡明之義務,適時揭露心證,非不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曉諭上訴人是否追加呂吳秀菊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惟查原審捨此不為,逕以:上訴人顯未列呂吳秀菊之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請求繼承登記之訴部分,亦無保護必要,爰併予駁回等語;致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是其所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尤且追加被告呂清根等5人於二審程序方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機會,對彼等顯然 欠缺第一審審級利益之保障,攸關渠等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嘉銘已當庭表明希望回到簡易庭審理等語之意旨(本院卷第82、83頁),且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亦未曾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說明,本院無從經兩造合意而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㈢有關本件涉及以下相關問題,原審宜一併確認處理: ⒈呂吳秀菊之繼承人除呂清根、呂清印、呂冠霖、呂嘉姍、呂聰炫、許嘉銘與呂清田外,似尚有李呂春美(其於111 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李振家、李慧玲、李慧珍、李 錫明、李錫旺等人)與呂美春。 ⒉未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持分之前手呂清風,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呂吳秀菊、呂青森,係如何取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持分?渠等所共有者為所有權抑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係分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於辦理保存登記前能否分割(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俾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