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盛家食品有限公司、陳建安、沈芝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 人 盛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沈芝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1年度斗司調字第2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原為僱傭關係,相對人於任職期間內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經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雇用 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本即有調解之必要。相對人案發後即無法聯繫,致異議人財務交接上有重大漏洞及困難。異議人原欲透過調解程序請相對人出面說明以釐清相關情節,相對人對調解程序之配合意願,亦可作為刑事程序犯後態度之考量,如日後調解不成立,異議人再另行起訴或追加聲明。而調解之目的,乃透過訴訟外之相互折衝及讓步,以消弭紛爭,並藉由法院安排調解期日予當事人一定程度之到場義務,此觀同法第409條第1項罰鍰之規範自明,盡量避免雙方當事人對簿公堂,或逃避紛爭釐清,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屬強制調解,且依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並無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如調解不成立,未來亦勢必進入訴訟。原裁定忽略調解程序帶有強制性及當事人到場義務,未先定調解期日命相對人到場,亦未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或使異議人取得折抵訴訟費用之權益,逕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請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在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出納及催收貨款職務,惟相對人竟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其私人帳戶並侵占入己,初估侵占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600萬元以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款項並加給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8日檢附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之意願,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異議。惟調解固有和平、圓滿、減省勞費等優點,但以當事人能達成解決合意為前提。若依該事件之性質,不適合或不宜調解;或依過去當事人交涉經驗或社會交易活動經驗,當事人極可能無法達成合意者,若實施調解,反而徒增勞費。故有此等情形,當事人若聲請調解,法院即得斟酌情形逕予駁回,並無先定期通知相對人或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 項各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如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若聲請調解,法院亦得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受僱期間侵占公司之貨款,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非屬因僱傭契約本身發生爭執之事件,且異議人聲請調解前已對於相對人提出侵占等罪刑事告訴及民事假扣押,聲請調解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詢,相對人更陳報不願到場調解,異議意旨亦陳稱相對人在案發後即無法聯繫等情。明顯可見,相對人並無意願與異議人進行調解,即便法院強制其到場調解,也與異議人無達成解決合意之可能。本件調解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即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聲請,自無不合。又本件調解既顯無調解成立之望,並經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即無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扣抵起訴裁判費,法院更無為使調解聲請人得以扣抵裁判費,而進行顯無調解實益程序之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