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黃香綺、楊梅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相 對 人 楊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與楊渝葵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應停止執行之情形。又前 開法條並未限制停止執行之聲請人身分,則以聲請人係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基於內部分擔關係,其執行結果勢必造成聲請人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與案外人楊渝葵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4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前開執行事件係聲請人聲請執行楊渝葵之財產以清償債務,並非執行本件聲請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此尚難認為聲請人權利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致使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伊係共同發票人而須承擔內部分擔責任云云。然為免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不當損及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除有法定停止事由外,不停止執行,則立法者既未明確規定得在僅由其他共同發票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情況下聲請停止執行,且未見楊渝葵爭執其所負系爭本票債務,即難逕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㈢再考諸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提起,確認有無本票債權存在並明可否強制執行,然在僅由共同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下,其他本票債務人不當然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聲請人縱使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仍無從排除相對人本於其債權對楊渝葵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若謂其仍得因此停止強制執行,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藉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以明強制執行可否之立法目的相違。是綜上以觀,本件尚難逕以共同發票之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本身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難認其有何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能僅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