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大棟、洪議雄即台灣安泰不動產顧問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大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議雄即台灣安泰不動產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自彰化 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件所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上開委任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預備反訴,係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亦即預備反訴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訴請求無理由為反訴裁判之解除條件,此與原告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之訴訟上預備合併法理相同,故在被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之情形,倘其係因預慮就本訴部分之先位防禦方法無理由時,始提出不能併存之備位抵銷抗辯,並就抵銷之餘額提起預備反訴,基於前開同一之法理,自應予准許。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訴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就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委任契 約關係不存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6,000元。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涉及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否及效力範圍之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預備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簽立如原證2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約定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出售事宜(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前 開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17日經調解分割,由原告分得同段14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迄今尚未出售完畢。依 委任書第6條約定委任期限於105年12月25日,兩造於期限屆滿後並未續約,亦未成立其他法律關係,應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5年12月2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兩造間已無委 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且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是縱認委任關係未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仍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委任契約原訂期限為105年12月25日,原告迄今逾5年8個月有餘仍未完成 委任事務,且被告已辦理歇業登記而不具備執行業務所需之權能,且此情足以動搖原告對於被告繼續履約之信賴,則原告主觀上對被告依約履行既有疑慮,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於105年12月25日因委任期限屆滿而終止,至遲於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2.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委任關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不存在,請求就上開2聲明擇一 為勝訴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自行處理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之分割、出售事宜,才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前開地號土地分割後,被告有持續媒合仲介他人承買系爭土地,並數度報告進度及提供建議,並未拖延辦理委任事務。系爭土地於106年間原有望以950萬元價格出售,嗣因買方之貸款問題未能完成交易,此後原告數度提高售價,造成成交困難,系爭委任事務未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確有持續為原告處理出售事宜,原告以逾期或不信賴為由,主張委任關係終止,有違誠信,其主張自非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47.02平方公 尺土地,原屬原告林大棟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104年4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分割共有土地,其中面積4261.7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林大棟取得,於同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約定原告委任被告 處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及出售事宜, 於第3條約定事成原告須給付以出售土地總價款百分之20計 算之報酬。另於第2條約定:「委任事項處理中,甲方不得 隨時終止委任應隨時與乙方配合,如有需要用印或配合申請證件、送件、訴訟、調處等事時,甲方應無條件全力配合」;第4條約定:「甲方中途不處理時,願經乙方同意才能終 止委任,如中途不經乙方同意終止委任時,一切損失甲方願以立委任書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30給付乙方(個人應 有面積)當為損害賠償,本委任書使得解除」;第6條約定:「委任期間至105年12月25日止。超出約定時間都未進行處 理委任事項,本委任書自動失效,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如委任事項正在審理或調處中超過約定日期時,本案可繼續延長委任至處理完竣。…」(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兩造就前開委任契約,於105年12月以後,並未簽約續約 。 3.系爭土地迄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林大棟,尚未出售。 4.被告洪議雄即台灣安泰不動產顧問社,原登記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國有非公用財產代管業」,於107年6月7日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89頁)。 5.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介紹訴外人李福文與原告簽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自行以其為原告代理之名義,分別於107年7月1日與住商不動產溪湖二溪加盟店康與地產開發有 限公司公司簽立被證2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 售價格為1200萬元;於110年9月27日與住商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盛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立被證3之土地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600萬元;於110年9月27日與有巢氏房屋加盟店鎧碩開發有限公司簽立被證4之土地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700萬元;於110年10月4日與有巢氏房屋加盟店慶豐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立被證5之土地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7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如系爭委任書所示之委任契約關係,自105年12月26日起,為不存在,有無理由?或至遲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為不存在,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依系爭委任書第6點前段約定:委任期間至105年12月25日止,超出約定時間都未進行處理委任事項,本委任書自動失效,乙方(即被告)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要求任何費用。如委任事項正在審理或調處中超出約定日期時,本案可以延長委任至處理完竣。查,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成立分割共有土地並於同年6月17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後於106年12月間介紹訴外人李福文與原告 簽立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訴外人李福文貸款未 通過而未完成出售,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既係被告受委任之事項包含分割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已於委任期限到期之前將土地分割完成,並非均未處理委任事項,故並不符合超出約定時間都未處理委任事項,委任書自動失效之條款,而系爭委任書原期限屆滿後,因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且經由被告之介紹與訴外人李福文簽訂買賣契約,故應認斯時委任事項尚在處理中,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之規定,雙方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延長,原告 自不得主張系爭委任關係自105年12月26日即系爭委任書原 約定期限屆滿翌日起即不存在。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所以如此者,乃因委任契約之成立及存續,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此項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一方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能勉強使其繼續契約,而應不必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始妥,否則勉強維持契約關係,亦難達契約目的。換言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當事人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可資參照。 3.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委任事項處理中,甲方(即原告 )不得隨時終止委任應隨時與乙方(即被告)配合,如有需要用印或配合申請證件、送件、訴訟、調處等事時,甲方應無條件全力配合;第4條約定:甲方中途不處理時,願經乙方同意才能終止委任,如中途不經乙方同意終止委任時,一切損失甲方願以立委任書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給付乙方(個人應有面積),當作損害賠償費,本委任書始得解除。系爭契約雖有原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關係,需經被告同意才能終止之約定,然揆諸上開見解,民法第549條既定 有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明文規定,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委任契約本為基於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之契約,系爭契約原到期日為105年12月25日,被告雖於106年12月間為原告介紹訴外人李福文購買系爭土地,然事後並未成功出售土地,其後被告雖自行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系爭土地不僅並未完成出售,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除與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土地銷售契約書之外,被告有何就出售系爭土地委任事務之其它處理行為,被告就系爭委任關係已長達6年餘並無實質進度,原告對於被 告之信賴關係業已動搖,如認原告仍不得終止契約,實非事理之平。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提高系爭土地售價,導致成交之困難度提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就係原告提高土地售價一事,僅提出被告自行與不動產仲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惟原告否認知悉系爭土地價格調高一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已難採信。且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土地分割完成後,共有人或他人要承買時,其價金甲方如有異議不願出售,甲方得依承買人出價之金額百分之二十給付乙當作酬金,甲方自行取回處理之。依上開約定,縱使原告確實有提高土地售價之情形,被告仍得介紹他人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原告如不同意該價金,則由原告依上開約定給付出價金額之20%作為被 告之酬金,然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年12月之後,除 與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土地拖受契約外,有何積極處理委任事務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有違誠信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委任關係自斯時起不存在,應屬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已完成分割土地部分,並持續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提起本訴主張委任契約終止,若認反訴被告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自105年12月26日起不存在,或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不存在,反訴原告得依委任書第4條:「甲方中途不 處理,願經乙方同意才能終止委任,如中途不經乙方同意終止委任時,一切損失甲方願以立委任書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30給付乙方(個人應有面積)當為損害賠償費,本委任書始得解除」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4261.75平方公尺、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 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元【計算式:4261.75×1100×0.3=0000 000.5,取至千位數】等語。並為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40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經於105年12月25日因 期限屆滿未續約而終止,至遲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終止,且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書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至於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未經其同意云云,然委任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終止權之存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事由,無待他方承諾。反訴被告無須他造同意即得終止委任契約。且系爭委任書第4條之約定,其效力範圍係指 「於105年12月25日以前」限制甲方解約,非指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永遠存在,否則非無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而屬無效。又系爭委任書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係為補償 反訴原告於無重大過失或違約情形,其因反訴被告任意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害,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然反訴原告拖延時日達5年8個月之久仍未完成委任事務,顯然逾越通常可合理期待之期限;甚至於107年已辦理歇業 登記,衡情已無繼續履約之能力,足以動搖委託人即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履約之信賴,反訴原告拖延時日怠於履約,且已喪失繼續履行受託義務之權能,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如仍容許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豈非縱容受任人怠於履行契約義務仍可獲得高額報酬。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雖稱其有與第三人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立委託出售契約云云。然反訴被告並未授權反訴原告締約,且反訴被告係委託反訴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出售事宜,反訴原告依約負有仲介、媒合買家之義務,若謂另行委託仲介公司即屬履約,反訴被告大可自行與仲介公司簽約委託出賣土地,有何委託反訴原告之必要,自不能以此做為反訴原告有促成土地出售或找尋買家之積極作為之證明。又縱認反訴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而應負擔違約責任,本件仍應斟酌民法第252條 意旨,酌減違約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上貳、一、(三)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如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406,000元,有無理由 ?若是,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378號裁判參照)。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甲方 中途不處理時,願經乙方同意才能終止委任,如中途不經乙方同意終止委任時,一切損失甲方願以立委任書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三十給付乙方(個人應有面積),當作損害賠償費」,上開條約明確約定若反訴被告欲終止委任關係,需以立委任書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反訴被告所有應有部分30% 予反訴原告作為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該約定屬民法第250 條所規定「違約金」之性質,又系爭委任書第4條並未特別 約定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復明定其賠償金額為土地公告現值應有部分30%之限制,揆諸前揭意旨,自應視為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2.反訴被告雖辯稱其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乃係因反訴原告拖延處理本案事務,自原委任期間105年12月25日期限已超過5年8月,顯然逾越一般可合理期待之時間,且反訴原告已於107年間登記歇業,自已喪失繼續履行委任義務之能力,反訴原告除託售契約書之外,並未提出有何積極促成土地出售之具體行為或因而支出之費用,其終止契約係基於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難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然依系爭委任書可知,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及分割完成後之出售事宜均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且約定待土地售出後反訴被告始需給付反訴原告總價款之20%作為酬金,處理委任事務時所支 出之費用,也約定由反訴原告支付,待土地出售時再由價金中扣除。反訴原告固未成功出售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業已分割完成逾7年,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委任之工作,惟迄今 並未支領任何報酬,且自106年反訴原告介紹訴外人李福文 與反訴被告簽約觀之,亦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未積極促成土地出售之行為,況反訴原告需待成功出售系爭土地後始能獲取本案委任事務報酬,甚至是委任事務處理中為反訴被告先行代墊款項,衡諸一般常情,反訴原告應不至於故意拖延處理委任事務。又反訴原告為台灣安泰不動產顧問社之負責人,於歇業後仍有與其他不動產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銷售契約書,亦難以台灣安泰不動產顧問社以登記歇業,而認反訴原告無法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另土地是否成功出售,除反訴原告有無積極進行委任事務外,土地價格、買受人資力、反訴被告之意願等,亦為重要之因素,自不能僅以土地未成功出售,遽認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因而認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委任書第4條請求違約金。 3.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反 訴被告以本案起訴請求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反訴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本院審 酌反訴原告已完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然究並未成功完成出售系爭土地,且自系爭土地完成分割日起已將近8年 ,及106年間訴外人李福文欲以9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處理本案委任事務相關支出之費用、單據等供本院參酌等等一切情況,認系爭委任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 為立委任書當年度即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反訴被告應有部 分30%,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分10%即468,793元(計算式:10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00元*系爭土地面積4261.75平方公尺*10%=468,793,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之違約金,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反訴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見卷第199頁),反訴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反訴 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5.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