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陞宏科技有限公司、顏茂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陞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茂毓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即溪洲鄉湄洲段462建 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8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以43萬元、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269,600元、85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56,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16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被告應將其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之工廠登記證註銷,並將其 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自前揭地址遷出;原聲明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嗣於審理時撤回聲明㈡及聲明㈣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 卷第93至97、1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房屋即溪洲 鄉湄洲段4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房),於110年11月1日 出租予被告,兩造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15日前 付當月租金168,000元。被告於111年4月繳付租金78,750元 後,未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原告於111年9月2日以員林 南門郵局2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文到10日給付租金,惟被告未予收受而遭退回。原告於111 年8月到場,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5月將系爭房 屋轉租予訴外人陳立翔,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經 抵償押租金後,積欠租金金額達2個月以上,違反系爭租約 第16條,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若終止不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送達後1個月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 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屆期翌日計算不當得利。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租金共1,265,250元,及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 上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6日終止: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出租人基於土地法 第100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1月起租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11月30日屆滿,被告自111年4月繳付租金78,750元後,未再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遭退回,及被告於111年5月,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陳立翔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信封、證明書、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本院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53、81至82、89頁),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證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自111年4月繳付租金78,750元後,未再繳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336,000元,至111年8月31日止已積欠425,250元,達2個月以上租金,並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租金, 逾期未付即終止租賃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因111年9月5日 、6日無人回應,郵務機關即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 ,被告未提出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之證明,則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1年9月6日到達被告,因被告逾期仍不履行給付 租金之義務,則條件成就,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就已終止之租約並無再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騰空返還租賃物,為 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係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455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 基礎,即毋庸審究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積欠之租金,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約廠房之租金數額為每月168,000元,乙方(即被告)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 日起,依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於每月15日前繳付甲方前述租金1次,並應依法繳付營業稅;第8條第3項約定 :乙方不得主張以租賃保證金抵償租金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兩造已合意約定押租金不得抵償租金,則以被告自111年4月後未繳足租金,迄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6日終止時,經扣除被告給付111年4月部分租金78,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850,850元(計算式:168,000元×(5+16/30)月-78,750元=850,850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係 供被告作為廠房使用,有系爭租約及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7頁),既係供營業用之房屋,而非供住宅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12年11月30止,以每月租金168,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自應相當於其此段期間本應支付之承租代價即168,000元,是原告請求按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168,000元,核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00元,係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21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