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睿璽企業有限公司、高美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睿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玉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大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澄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新台幣341,352元 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金額即1,158,648元部分 原告以新台幣386,2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 幣1,158,648元部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睿璽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接洽,商談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加拿大 AB Distribution 公司(下稱「AB Distribution 公司」)採購黑珍珠粉圓等食品事宜。嗣於111年1月1日原告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成立訂單,約定原告應於同年2月底至3月初出貨三種規格、總計1,220箱之黑珍珠粉圓至 AB Distribution 公司,約定價金為加幣40,018元(原證2),而依原告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訂約時之匯率,加幣兌新臺幣21.98元為計算,採 購金額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79,596元(原證3)。 二、為此,原告於111年2月7日寄發採購單,向被告訂購與前 開訂單相同規格及數量之黑珍珠粉圓,並交貨至 AB Distribution 公司所指定之地址,兩造約定總價金為681,352元、交貨日訂於111年2月25日,被告應於前開日期完成所有出貨準備(原證4)。此外,為確保原告之商業利益不 受侵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特別於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因賣方(即被告)負責標籤製作並持有買方(即原告)的客戶資訊,故在未經過買方同意的情況下,賣方不得擅自跳過買方並與買方之客戶直接做任何交易。否則賣方須賠償買方交易金額10倍罰金」(原證4)。嗣被 告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採購單用印公司大小章後簽回(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月8日匯付約定價金50%之訂金共341,352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證5)。 三、詎料,被告不僅未於約定交貨日即111年2月25日依約出貨,且自111年3月7日起,無論係被告之負責人陳彥澄,抑 或其主要聯繫窗口謝小姐,不僅無預警對原告傳送之所有訊息均已讀不回,對於原告以電話聯繫時更以不接聽及切斷通話之方式,拒絕為任何回應(原證6),最終致原告 無法按預期時間出貨,僅能被迫與 AB Distribution 公 司取消交易。被告之故意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完成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間之交易,因此受有利潤198,244元之損害(計算式:879,596元(向 AB Distribution 公司之出售價)-681,352元(向被告之進貨價)=198,244 元)。 四、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並請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前履行契約或與原告聯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卻遭被告置之不理(原證7)。嗣111年7月5日原告再委託律師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文 到後五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341,352元,該函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惟亦未獲回應(原證8)。 五、更有進者,被告不僅違約拒絕出貨,甚且進一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迂迴的透過其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此觀被告另有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大裕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即明;原證9),直接與原告之客戶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而關於被告之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擅自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業經訴外人九洲國際食 品有限公司所自承(原證10)。 六、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341,352元: ㈠兩造於111年2月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81, 352元,交貨日訂於111年2月25日,被告應於前開日期完 成所有出貨準備(原證4)。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於同日匯付約定價金50%之訂金共341,352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原證5)。惟被告不僅未於約定交貨日即111年2月25日依約出貨,且自111年3月7日起,不僅無預警對原告傳送之所有訊息均已讀不回,對於原告以電話聯繫時更以不接聽及切斷通話之方式,拒絕為任何回應(原證6),最 終致原告無法按預期時間出貨,僅能被迫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取消交易。 ㈡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函,通知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並請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前履行契約或與原告聯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卻遭被告置之不理(原證7)。嗣於111年7月5日原告再委託律師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後 五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契約訂金341,352元等,該函於111年7月6日業已送達被告(原證8),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 法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返還341,352元之訂金本息。 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給付原告因不完全給付之所 失利益198,244元: 被告無故拒絕履約交貨,致原告無法完成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間之交易,並因此受有198,244元利潤之損害(計算式:879,596元(向 AB Distribution 公司之出售價)-681,352元(向被告之進貨價)=198,244元)。前開損害顯 為原告依原定計畫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所失利益之賠償責任。 八、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960,404元予原告: ㈠被告不僅違約拒絕出貨,甚進一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迂迴的透過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此觀被告另有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大裕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即明;原證9),而 與原告之客戶即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 ,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而關於被告之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擅自與 AB Distribution 公 司接洽並完成交易,業經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自承(原證10)。 ㈡被告迂迴透過其關聯企業與原告之客戶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交易金額10倍之違約金即6,813,520元,甚為明確。原告亦於前開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約定違約金,惟迄今未獲任何回覆(原證8)。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前述違約金對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違約金中之960,404元予原告。 九、原告聲明: ㈠被告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睿璽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訂金之部分不爭執,故被告願意返還訂金;至其他部分,因原告於存證信函之用詞係「等待我司出貨通知」,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惟原告並無將出貨時間通知被告,則被告尚無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被告無須負契約上責任。 二、本件並非被告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間另訂契約交易 (原告所提原證10),而係由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為,則被告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既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亦非被告直接向 AB Distribution 公司交 易,故被告無須負違約責任。 三、被告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故被告出貨予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再出貨予 AB Distribution 公司。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8日簽訂買賣契約。 二、被告應於111年2月25日將買賣標的物運送至原告之客戶所指定之處所。 三、被告未履行契約,而係由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四、被告願返還原告所付訂金341,352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參照)。原告就違約金部分 為部分請求就程序及實體法規定均合於法律規定,先以敘明。 二、原告睿璽企業有限公司主張以:㈠於110年12月2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與被告大裕食品有限公司接洽,商談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加拿大 AB Distribution 公司(下稱「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採購黑珍珠粉圓等食品事宜。嗣於111年1月1日原告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成立訂單,約定原告應於同年2月底至3月初出貨三種規格、總計1,220 箱之黑珍珠粉圓至 AB Distribution 公司,約定價金為 加幣40,018元,而依原告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訂約 時之匯率,加幣兌新臺幣21.98元為計算,採購金額相當 於新臺幣879,596元,為此,原告於111年2月7日寄發採購單,向被告訂購與前開訂單相同規格及數量之黑珍珠粉圓,並交貨至 AB Distribution 公司所指定之地址,兩造 約定總價金為681,352元、交貨日訂於111年2月25日,被 告應於前開日期完成所有出貨準備(原證4)。㈡此外,為 確保原告之商業利益不受侵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特別於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因賣方(即被告)負責標籤製作並持有買方(即原告)的客戶資訊,故在未經過買方同意的情況下,賣方不得擅自跳過買方並與買方之客戶直接做任何交易。否則賣方須賠償買方交易金額10倍罰金」(原證4)。嗣被告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採購單用印公司大小章後簽回(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同年月8日匯付約定價金50%之訂金共341,35 2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證5),詎料,被告不僅未於約定交貨日即111年2月25日依約出貨,且自111年3月7日起, 無論係被告之負責人陳彥澄,抑或其主要聯繫窗口謝小姐,不僅無預警對原告傳送之所有訊息均已讀不回,對於原告以電話聯繫時更以不接聽及切斷通話之方式,拒絕為任何回應(原證6),最終致原告無法按預期時間出貨,僅 能被迫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取消交易。被告之故意 債務不履行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完成與 AB Distribution公司間之交易,因此受有利潤198,244元之損害(計算式:879,596元(向 AB Distribution 公司之出售價)-681,3 52元(向被告之進貨價)=198,244元)。原告遂於111年3月 18日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並請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前履行契約或與原告聯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卻遭被告置之不理(原證7)。嗣111年7月5日原告再委託律師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等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341,352元,該函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惟亦未獲回應,更有進者,被告不僅違約拒絕出貨,甚且進一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迂迴的透過其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此觀被告另有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大裕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即明;原證9),直接與原告之客戶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㈢而關於被告之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擅自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 業經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自承,有被告所提律師函,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341,352元,因兩造於111年2月8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81,352元,交貨日訂於111年2月25日 ,被告應於前開日期完成所有出貨準備(原證4)。原告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同日匯付約定價金50%之訂金共341,352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證5)。惟被告不僅未於約定交貨日即111年2月25日依約出貨,且自111年3月7日 起,不僅無預警對原告傳送之所有訊息均已讀不回,對於原告以電話聯繫時更以不接聽及切斷通話之方式,拒絕為任何回應(原證6),最終致原告無法按預期時間出貨, 僅能被迫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取消交易,原告遂於111年3月18日以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函,通知 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並請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23日前履行契約或與原告聯繫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卻遭被告置之不理(原證7)。嗣於111年7月5日原告再委託律師以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 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契約訂金341,352元等,該函於111年7月6日業已送達被告(原證8),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返還341,352 元之訂金本息。㈣被告無故拒絕履約交貨,致原告無法完成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間之交易,並因此受有198,244元利潤之損害(計算式:879,596元(向 AB Distribution 公司之出售價)-681,352元(向被告之進貨價)=198,244 元)。前開損害顯為原告依原定計畫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所失利益之賠償 責任。㈤又被告不僅違約拒絕出貨,甚進一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迂迴的透過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此觀被告另有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大裕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即明;原證9),而與原告之客戶即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而關於被告之關聯企業即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擅自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業經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 限公司接洽並完成交易,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交易金額10倍之違約金即6,813,520元,甚為明確。原告亦於前 開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4號存證信函中請求被告於文到後五日內給付約定違約金,惟迄今未獲任何回覆(原證8)。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備註第二條約定及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前述違約金對被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違約金中之960,404元予原告,因此 向原告請求給付訂金、所失利益、違約金一部。共計150 萬元(341,352+198,244+960,404=1,500,000),被告對 違約金341,352元部分為認諾,復據原告提出原告與 AB Distribution公司間訂單發票乙份、111年1月臺灣銀行歷 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乙份、系爭買賣契約書乙份、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匯款證明乙份、兩造公司人員對話紀錄乙份、淡水崁頂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240號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郵件查詢紀錄各乙份,九州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本件並非被告與 AB Distribution 公司間另訂契約交易(原告所提原證10),而 係由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所為,則被告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既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亦非被告直接向 AB Distribution 公司交易,故被告無須負違約責 任。三、被告與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故被告出貨予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訴外人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再出貨予 AB Distribution 公司等 語,惟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澄與大裕九洲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均為同一人,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可稽(原證九),兩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實際上均為陳彥澄所實際掌控,果爾,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觀諸我國為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先於86年6月25 日在公司法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針對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從事非常規交易之情形,為保護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為規定,已具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精神,復於102年1月30日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股東對該公司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明示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準 此,被告公司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被告公司仍須負違約之責,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給付相關訂金、所失利益、違約金一部,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訂,原告之解約函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見111年度司促字第8041號卷相關函),被告不可能及時履行,利息自亦不可能即時起算,仍以收到解約函翌日起算為合理,原告利息逾該日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被告就應給付金額其中341,352元部分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餘原告勝訴部分金額1,158,648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