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蕭永松、賴世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蕭永松 訴訟代理人 蕭文興 被 告 賴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曾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2,176元 予被告,用以支應伊入監執行期間,被告為其辦理會客菜、購買生活用品、代辦匯款等事務所需,現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扣除已經支出之款項外,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7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入監執行期間,寫信給被告要求代為購置會客菜、購買生活用品、寄送郵政匯票等事,有兩造間書信往來及購買單據等件可資為證,被告係按照原告指示辦理,原告匯款並非借款。其與原告這種代辦事項之合作模式持續數年,原告匯款的502,176元是分4、5年匯款的,原告 每次匯款後,伊去跟原告會客時都會報帳,款項都會經過原告同意,用完通知原告再匯款,如果帳有差額,原告可以當場講,原告分多次匯款,就是因為款項沒有問題,原告才會再次匯款,而後兩造間發生糾紛,被告不願再接受原告之委託,有計算當時原告剩餘的款項為48,000元,並已返還原告,原告是不滿伊不願繼續合作關係而挾怨報復,才有本件訴訟,況若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豈能於今才提起訴訟,原告所述均非真實,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476至4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8年3月12日至110年10月20日期間,曾經匯款合計502,176元予被告(見卷第196頁、第240頁)。 2.原告蕭永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賴世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兩造間原有委任關係,被告為原告辦理會客菜、代購生活用品及處理匯款等事務。雙方往來模式係原告先匯一筆款項寄託於被告,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後自前開寄託款中扣款,兩造會於會客時結算,經會算後若有不足,原告會再匯款補足(見卷第195頁、239頁),前後匯款如第一項所示合計502,176元。 4.兩造最後一次結算金額後,被告曾為原告匯款、代購物品、寄款予原告總計48,000元予原告(見卷第209頁、238頁)。5.兩造於原告入監執行期間往來情形,詳情如本院卷內即彰化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內信件、接見寄物申請單、 匯票申請書、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匯款收據等件所示。 6.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此後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支出款項並有留存單據的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共計502,176元,由被告為原告買辦理 會客菜、代辦事務、代購物品,被告應扣除已為原告辦理會客菜、購買生活用品、代辦匯款等事務所需之金額,剩餘款項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原告每次匯款前雙方都有經過會算,之前匯款的金額均已使用完畢,兩造最後一次結算後,剩餘款項共計48,000元均已匯款、代購物品或寄款予原告並無剩餘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剩餘款項,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數次匯款給被告共計502,176元,由被告用以支應原告在監內所 需之會客菜、代辦事務及匯款、寄款等,被告則辯稱每次去監所會面時均會跟原告結算,經彙算後如有不足,再由原告匯款補足,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110年10月20 日最後一次匯款10萬元之前,依兩造間之前的合作模式,是由被告告知原告款項已用完,再由原告匯款最後一次的10萬元,且原告第一次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3月12日,此後陸續於108年、110年分別再匯款3次,可見雙方此種合作模 式已達數年之久,原告若認為金額有誤,自早應與被告結算或提出異議,然原告仍持續匯款數年,應認當時原告對於雙方彙算出之金額確無意見。兩造既經彙算後原告才再次匯款,則原告若主張之前匯款的金額尚未使用完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金額未使用完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應認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前匯款予被告共計402,176元,均由被告為原告購置會客菜、代購生活用品、處理匯款等事務,業已使用完畢。㈡就110年10月20日原告匯款之10萬元,被告辯稱因不願再與原 告繼續合作,故已於110年11月10日為原告代辦完3件事務後,寫信跟原告表示不願再繼續合作,經核算原告所剩款項尚餘48,000元,被告業已為原告代購物品、匯款、寄款予原告總計48,000元還款予原告等語,原告就此表示需確認被告是否確實有在該日做完事後寫信跟原告講說不要再繼續幫原告處理事情、剩下48,000元等語,然對於被告在最後一次結算後有為原告代購物品、匯款、寄款總計48,000元不爭執(見卷第476至477頁),是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予被告之10萬元中,被告應就其餘52,000元款項已使用完畢舉證證明(計算式:100,000-48,000=52,000)。 ㈢被告就其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最後一次匯款後為原告處理事 務之支出,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單據為證。兩造就附表二為110年10月20日原告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為原告處 理事務支出款項並有留存單據之部分不爭執。承前所述,被告辯稱於110年11月10日為原告處理事務後,將餘款48,000 元以代購物品、匯款、寄款之方式退還原告,對照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10部分即為前開48,000元所包含,被告自不得 據以主張扣除。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為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最後一次結算前為原告處理事務 所支出之款項,其中就編號4部分,被告自承110年11月10日有為原告匯款2,000元予「李賢松」,後來監獄退回來說名 字錯了,原告於同年月10日至24日間有寫信出來罵我,說名字寫錯了、金額也搞錯了,所以我才在同年月24日匯款1,000元給正確的「李賢淞」等語(見卷第476頁)。是依被告所述,110年11月10日匯款予「李賢松」之2,000元,因收款人姓名錯誤,故監獄已退回款項,該款項自不應計入被告已支出之款項,則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匯款10萬元予 被告至被告決定不再繼續為原告代辦事務、並結算金額剩48,000元之間,被告已舉證證明其支出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共計13,840元(計算式:8,000+3,840+2,000=13,840),被告未能就除上開有單據之13,840元及原告不爭執之48,000元之其餘款項,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業已使用完畢,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就剩餘之38,16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840=38,160),因被告已自承與原告結束為原告代辦事務之合作關係, 復未能舉證證明剩餘金額使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38,16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就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蕭永松匯款明細 編 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收款人 帳 號 備註 1 108/03/12 5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2 108/06/17 5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3 108/11/13 132206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4 110/01/04 11997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5 110/10/20 10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6 無記載 50000 蕭永松 賴世昌 00000000000000 無收訖戳記 合 計 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收款人 證 據 備 註 1 110/10/20 8000 蕭永松 匯票申請書收執聯 2 110/11/10 3840 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匯款收據 3 110/11/10 2000 台灣寶路多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匯款收據 4 110/11/10 2000 李賢松 匯票申請書收執聯 匯款人陳秀如 5 110/11/24 1000 李賢淞 匯票申請書收執聯 匯款人陳秀如 6 111/01/05 8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7 111/01/12 1450 蕭永松 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 8 111/03/07 8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9 111/04/13 10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10 111/04/15 10000 蕭永松 收容人保管款收據 合 計 54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