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林雪娥、許季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許林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許季蓁 許紳寶 許舒宜 許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地形狹長,距離長達180公尺,平均寬度未達10公尺,如留設道路將使可利用寬 度再行縮減,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倘法院認 應原物分割,因原告有意願參與農業區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自辦土地重劃案,被告則無意願,而系爭土地位在重劃範圍西南側邊界,故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由原告取得東北側土地,以利參與土地重劃,提升土地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被告共同取得西南側土地,得繼續利用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語。 二、被告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許朱賢(下合稱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西北側長年由被告之父親種植經濟樹木;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許加和則在系爭土地西南側自行或出租與第三人經營工廠,並排放廢水或堆置、埋藏廢棄物,造成系爭土地西南側受重金屬污染。原告所提甲案,違反使用現況,且未留設道路,造成分割後土地與外界無適宜聯絡,係不可採,應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下稱乙案)或附圖三(下稱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在系爭土地設置3.5公尺寬私設道路, 供兩造通行,並按使用現狀由被告共同取得東北側土地,原告則取得西南側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5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然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侷限。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40平方公尺,係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彰 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用地,長度約168公尺 、西南側寬度約6公尺、東北側寬度約12公尺(依地籍圖比 例尺換算結果),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條型,其上無任何建物,西南側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為現有道路占用(即彰化市平安街174巷),其餘部分均未臨路。再者,平安街174巷以南之土地雜草叢生,未為任何利用;該巷道以北之土地,部分種植樟樹、相思木及果樹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Google地圖網頁畫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暨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9、51至53、61、206至214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上開事務所111年12月30 日彰土測字第31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153頁)。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之農業區用地,已如前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自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是被告聲請函詢該地分割後面積限制等語,係無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僅西南側部分土地臨接平安街174巷,其餘則未臨路 。依原告所提甲案,將使分割後編號A部分土地未與道路相 通,形成袋地,減損土地經濟價值,並徒增日後袋地通行之訟累,是該方案難認適當可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384-76地號土地(下稱384-76地號土地),為政府規劃之農路,兩造於分割後均得經由該地對外通行,並無因分割產生袋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彰化辦事處)函文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然經本院函詢彰化辦事處之結果,384-76地號土地僅現況為平安街174巷使用部分仍維持道路使用,至其餘土地 則非供公眾通行範圍,有該處函文及所附圖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是原告主張分割後土地,均得經由384-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係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已同意參與自辦土地重劃案,被告則無意願,故由其取得東北側土地,於完成重劃後,自有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及完整規劃,而無另行留設道路之必要云云,雖據提出昇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及其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然上開土地重劃案是否通過且得完成,尚屬未定,自不得憑此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推斷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情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然被告所提乙案,由原告 取得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合計355.4平方公尺土地(計算 式:205.4+150=355.4);被告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0 95.2平方公尺土地,顯未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被告雖陳稱其等願拋棄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同段34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債權,以作為補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反對。而被告並未說明有何不能使原告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必要性,且其所提補償方法有違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以金錢補償之方式。是被告所提乙案,顯非適法可採。 ⒌被告所提丙案,在系爭土地留設寬3.5 公尺之私設道路,連接至平安街174巷,由原告取得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合計621.5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471.5+150=621.5);被告共同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621.5平方公尺土地,固然按兩造持分比例分配土地,且使兩造取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然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用地,自應考量分割後農地是否便利農用經營管理。而系爭土地地形狹長,於劃設道路後,原告分得編號B1部分土地最窄寬度僅3公尺餘,除難供中型以上農業機具 通行外,因地形過於狹窄,實不利農耕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為1,640方公尺,然編號C部分道路面積高達397平方公尺 ,將近整筆土地面積1/4,將造成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而 兩造復未能合意由一造單獨取得土地,他造為價金補償(見本院卷第531、555頁)。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地形、對外通行等情事,認該地依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⒍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由買主單獨買受土地,除得維護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利用價值外。再者,變賣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透過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高額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兩造亦得視其等有無使用土地之需求、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情事,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均較為有利。從而,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交通、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經濟效用及整體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林雪娥 1/2 1/2 2 許季蓁 1/8 1/8 3 許紳寶 1/8 1/8 4 許舒宜 1/8 1/8 5 許朱賢 1/8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