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依鳳、林柔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依鳳 被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11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9日至110年12月24日分紅24萬元,及利息5萬4,132 元等語(見卷第53頁),嗣於112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8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9日投資被告經營之心鮮好素集( 即立淇商行,下稱系爭商行)50萬元,被告當時告知伊之投 資比例約為20%,兩造訂有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 已給付5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被告應於每季分 配紅利。然兩造訂約後,被告未曾分配紅利予伊,亦未曾提出系爭商行之營業報表,嗣被告於110年5月承諾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及結算分紅給付,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並給付伊自109 年7月19日至110年12月24日之紅利共24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即合意終止系爭協議,且伊已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將本金、紅利分次返還原告,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且伊經營系爭商行之資金大約350萬 元至400萬元,原告投資50萬元約為1/8,因疫情之關係,系爭商行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獲利足以分配原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7月19日簽定系爭協議,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之系爭商行50萬元,並已交付投資款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4 至18頁),堪信為真。 ㈡兩造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被告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本金5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為兩造合意終止原契約關係。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原告於110年3月底至4月間多次傳訊予被 告要求分紅,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你不用投資了,我把錢全部退給你、你看五月哪天有空再約出來合約書退還跟金錢退還吧;原告回稱:投資本金麻煩您明天跟我說5月幾號可以給我,如果無法給麻煩你開 現金支票,我投資本金沒給您拖延也麻煩您本金一次給予,紅利麻煩您算清楚後給我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1、33、3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並承諾返還投資金額與原告,原告知悉後則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並要求被告應於110 年5月間返還投資本金及計算原告應得之紅利。從而,兩造 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被告並承諾返還投資本金50萬元與原告,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未返還投資本金與紅利,故系爭協議迄今尚未終止云云。然被告要約終止系爭協議時,原告並未附加終止協議之停止條件,而係同意終止協議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並計算紅利一次返還等節,已如上述,是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所負返還本金及給付紅利之義務,乃兩造約定協議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並非合意終止之前提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迄未返還投資款項,故系爭協議未終止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抗辯已清償投資本金50萬元,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抗辯已於110年11月之前,將系爭投資本金50萬元返還 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之LINE對話截圖,固有被告於3月18日對原告稱:「之前我陸續已經還給你50萬了,上 次你來彰化找我我分別給你10萬三次,後來去后里找你也分別給你各10萬,你是白目嗎」;原告回稱「我錢不夠用啊你全部錢都給我了重點我不夠啊」、「分紅我才拿了10萬,也不夠啊」等語(見卷第97、99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截圖之真實性,被告自應提出該對話之原始紀錄。然被告稱:伊沒有與原告間LINE對話之原始紀錄,伊已經把原告的LINE刪除了等語(見卷第147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截圖內 容,被告未留存上開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而係提出對話日 期為2月10日之對話截圖(見卷第149、151頁)。是被告僅提 出對話之截圖照片檔案,並未提出被告手機內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內原始之對話內容,實難認被告提出之截圖為真,是被告以上開截圖證明已清償投資本金,難認有據。 3.況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之原始紀錄,原告並無於111 年2月10日、3月18日與被告對話,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傳訊被告稱:「您約見面錢不準備好看到又是空談?」、「那就是法院上談了」,被告回稱:「將心比心不要拿法院威脅我」、「再麻煩三月假表給我請排出時間」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與被告(LINE暱稱為Patty) 之對話紀錄明確(見卷第164、189頁),堪信兩造於111年2月10日、3月18日應無被告主張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並未證明 已將投資款5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已清償云云,難認可信。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30日之投資紅利:1.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分配每季獲利淨利與原告(見卷第14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19日至110年4月30日止投資系 爭商行,被告應將上開期間之獲利依原告投資比例分配紅利與原告。然系爭協議並未明文約定原告投資比例,查證人李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本為從事咖啡機原物料之廠商,被告設立素食店超市,伊因工作的關係認識被告,被告曾要約伊投資系爭商行50萬元,但伊沒有這麼多錢,伊就找原告投資,當時原告是伊配偶,伊與原告曾前往被告設於和美鎮的辦公室談投資事宜,被告說整間店做起來約250萬 元至300萬元之間,被告要原告投資50萬元,投資比例是20% ,被告本來在系爭協議約定一年分配紅利一次,後來被告自己改成每季分配,投資比例則是口頭講的等語(見卷第204 、205頁)。審酌證人李炯宏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結束 婚姻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維護原告之動機,堪信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已約定原告之投資比例為20%,被告應分配投資期間獲利20%與原告。 2.查系爭商行109年間全年所得額為69萬5,967元、110年間全 年所得額為72萬7,186元,此有系爭商行之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見卷第228、240頁)。則原告投資109年7月19日至109年12月31日應分配之紅利應為6萬2,637元(計算式:695967元5.4月/12月20%≒ 62637);110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應分配之紅利應為4萬8,479元(計算式:7271864月/12月20%≒48479),共計紅 利應為11萬1,116元(計算式:62,637+48,479=111,116), 原告請求此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3.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紅利至被告返還股金為止云云。按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查兩造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即無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投資紅利之義務, 原告係將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與契約效力混為一談,應無所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之紅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終止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之投資紅利11萬1,11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與給付紅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