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振由商行、陳尚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振由商行(合夥商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尚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⒈伊經營炸雞、炸物販售及輔導加盟等業務,被告振由商行係被告陳尚青及訴外人賴瑞奇、林奐彰、黃正湋等4人合夥經 營,現由陳尚青擔任負責人之商號。振由商行於民國109年7月7日加盟伊旗下「惡魔島世界炸雞」品牌事業,雙方約定 加盟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營業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和美店),並共同簽署有 「惡魔島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惡魔島店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10年9月間,振由商行因故不欲繼續經營和美店,兩造經協商合意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及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項約定 ,振由商行應於7日內即同年11月7日前將租賃物交還外,並應按伊指定之範圍回復原狀。另由於振由商行提前終止契約,致以伊名義申請和美店之網路及市話(電話)合約必須中途解約,伊於110年11月1日辦理終止時墊繳市話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67元及網路違約金1151元(合計1518元),依 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4項,即應 由被告支付及負擔,如未能遵守各該規定,經書面限期催告或書面勸諭,仍未於期限內繳清或仍不改善者,視為違約。⒉惟伊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訊息通知振由商行,要求負擔上開市話及網路違約金,並指定其拆除和美店之木製櫃台、招牌、木製隔間、前門小門復原、天花板等裝潢,暨限期於同年11月7日交回房屋前完成,竟遭拒絕。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第4項第2款第5目之約定,伊得請求振由商行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00萬元。而陳尚青為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就振由商行前開應給付金額合計100萬1518元,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語,依系爭合約、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⑴被告振由商行、陳尚青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 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振由商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段000 號1樓店面之木製櫃台、招牌、木製隔間、天花板拆除,並 回復前門小門原狀後,將該房屋返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100萬6793元本息,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上 )。 二、被告則以: 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 至合約終止為止,並非加盟期間自109年7月22日至114年7月22日止。另系爭合約經雙方於110年10月1日同意自同年10月31日終止,同時由訴外人謝孟承繼續經營和美店,簽約前三方多次確認頂讓之意願及細節。110年10月1日簽約當日三方均在場,由被告先與原告在系爭合約最後一面空白頁面書寫本合約自110年10月31日終止之文字蓋章後,再由原告與謝 孟承簽署其雙方間之加盟合約及店面租賃契約。其後謝孟承也在10月間接受原告安排接受為期2星期不支薪的訓練。但 不知為何彼等在110年10月底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並在110年10月27日以LINE訊息告知謝孟承終止其加盟合約,不准謝孟承經營和美店。此時被告早已完成資遣原本和美店員工做好移交的一切準備,在還沒移交和美店前,原告突然告知終止謝孟承的加盟關係。而依據110年10月1日三方一同簽約的精神,被告應在110年10月31日將和美店以能馬上繼續營業的 狀態返還原告(要讓謝孟承繼續營業,不會有拆除裝潢、終止電信等行為),由原告再交付謝孟承。而被告在110年10月31日將和美店以現時狀態返還原告後,不論原告同意由謝孟承經營、或原告自行經營或決定關閉和美店,都與被告無關。原告起訴狀避談與謝孟承簽約及終止及其自己決定不繼續經營和美店等重要經過,單方面硬把一切義務加諸被告,難以令人苟同。 ⒉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其他因應店面營運所生之相關費用…皆應由乙方支付」,漏未提及終止營運停止此類服務時的違約金由誰負擔。本著使用者付費經營,和美店在被告經營期間之水費、電費、網路費、電信費等等,見被告收到帳單後都直接由被告繳納,但提前終止市話及網路合約的原因是原告與謝孟承發生爭執,原告片面終止其加盟關係,及原告自己決定不自行繼續經營和美店,導致和美店終止營業,才發生市話及網路的違約金,卻要求被告負擔,難令人信服。再者,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終止和美店營業後返還房屋義務,惟原告請求基礎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但依該項約定前後文義,明顯可知係對於租賃物有改裝設施時的規定。被告並未就租賃物有任何改裝設施,自無依此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爭合約第10條約定,硬體裝潢(如招牌、木作、水電、燈具、天花板、地板等)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營業使用,此類裝潢歸原告所有,被告在109年向原告諮詢加盟 時,原告即提到很擔心加盟主店做成功後捨其招牌自行經營,特別在加盟條件裡規定加盟主自行尋找店面接洽屋主商談租賃事宜,待細節都確定後,再由原告出面向屋主承租,然後原告當二房東再把店面租給加盟主,也在加盟合約中寫明裝潢、招牌等是由原告提供給租客使用。既是原告自己的東西,斷無理由最後要求被告花錢為其拆除之理。故原告將租約上不屬被告的義務加諸被告身上,不從其要求便隨意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及租約,更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與振由商行(係陳尚青、賴瑞奇、林奐彰、黃正湋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商號)於109年7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 租約,原告同意振由商行經營原告旗下「惡魔島世界炸雞」和美店(加盟店),陳尚青擔任振由商行之連帶保證人。 ⒉振由商行於110年9月間因故不欲繼續經營和美店,經與原告協商之後,雙方於110年10月1日合意系爭合約及租約自110 年10月31日終止。 ⒊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租約之同時,原告並與訴外人謝孟承簽訂和美店由謝孟承繼續經營之合約及租約(加盟期間自110年11月起)。 ⒋原告以LINE訊息公告加盟商謝孟承違反加盟合約,該公司於1 10年10月27日終止加盟合約。 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電信公司辦理終止和美店之市話及網路合約,並繳納市話違約金367元、網路違約金1151元。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市話及網路違約金共151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振由商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導致原告名義申請和美店之市話及網路合約須中途解約,因此繳納之違約金共1518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由 振由商行支付及負擔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2項第3項約定內容,漏未提及終止營運停止此類服務時之違約金由誰負擔,原告片面終止謝孟承之加盟關係,並自行決定不繼續經營和美店,才發生市話及網路的違約金,卻要求被告負擔,難令人信服等詞。 ⒉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三、其他因應店面營運所產生之所有相關費用,如水費、電費、電話費、網路費、修繕費、稅金…,皆應由乙方(即振由商行,以下同)支付,乙方不得有延遲或拖欠情事。」;第10條第2項約定:「合約 期限內,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提供監控系統、音響系統、申請市話與網路供乙方使用,市話與網路申請與使用費用、設備之保養與修繕費用,蓋(概)由乙方負擔。」(卷第20、23頁)。據此約定內容,可知兩造約定在合約期限內,原告必須申請市話與網路供振由商行使用,市話與網路之申請與使用費用、因應店面營運所產生之電話費、網路費,皆由振由商行支付或負擔。至於系爭合約及租約經雙方合意終止以後,已不在兩造合約期限內,當無援引該項合約要求振由商行負擔合約終止以後,因辦理市話及網路終止所發生違約金之理。況此項違約金並非市話或網路之使用費用,或振由商行營運和美店所產生之費用,亦不在此項約定範圍。再者,兩造合意終止加盟合約後,和美店繼續營運與否或如繼續營運,是否仍使用先前提供振由商行使用之市話與網路,繫於原告片面之決定。此項費用如歸振由商行負擔,豈不是可以由原告任意將此項成本轉嫁給振由商行。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項違約金1518元,於法無據。 ㈡拆除和美店木製櫃台等回復原狀將房屋交還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第5項約定,振由商行在系 爭合約及租約合意終止後,應於7日內即110年11月7日以前 將租賃物交還,並應按原告指定之範圍回復原狀,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訊息通知振由商行,指定該商行應拆除和美店之木製櫃台、招牌、木製隔間、天花板及將前門小門復原,並限期於110年11月7日前拆除完畢,但遭振由商行拒絕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可知係對於租賃物有改裝設施時之規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期間內,硬體裝潢(如招牌、木作、水電、燈具、天花板、地板等)是由原告提供被告營業使用,此類裝潢歸原告所有,即無理由要求被告為其拆除之理等詞。 ⒉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裝潢委由甲方配合之裝潢公司施工。」;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合約期限內,甲方提供硬體裝潢供乙方營業使用,如招牌工程(含電視)、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工程、油漆工程、天花板工程、地板工程…等,實際施作項目由甲方評估後決定,乙方須負責後續之保養與修繕費用。」、「前述第1、2款(或稱為「項」),由甲方施作之硬體裝潢與設備,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本合約終止時乙方須於7日內歸還甲方,如有損壞由乙方 進行修繕後歸還。」(卷第23頁)。據此明顯可見,和美店內之硬體裝潢與設備,包括招牌、木作、水電、燈具、油漆、天花板、地板等,不僅委由原告配合之裝潢公司施作,契約亦明文約定硬體裝潢與設備,乃原告施作及提供振由商行作為營業使用,其「所有權」歸原告,振由商行在合約期限內則僅負責該等裝潢與設備之保養及修繕費用。該等裝潢與設備,既均以原告之名義施作,其產權也歸原告所有,即無由令振由商行拆除以回復原狀之理。蓋該等裝潢與設備之現況,即為原告提供被告營業使用之原狀,如果合約終止之後,令被告予以拆除,反而與「原狀」不符。 ⒊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物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須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應按甲方指定之範圍回復原狀。」(卷第29-30頁)。由此項約定之整體文義,並參酌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顯係指租賃物經原告書面同意改裝設施後,振由商行在交還房屋時,有按原告指定之範圍,將其改裝之設施回復原狀而言。原告指定拆除或復原之上開木製櫃台等項目,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振由商行改裝之設施,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指定振由商行在歸還和美店以前,應予拆除或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⒋據上說明,振由商行並無拆除前開木製櫃台等裝潢或將前門、小門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合約後,指定振由商行在7日內拆除前開木製櫃台等項及將前門小門回復 原狀後交還房屋,即屬無據。振由商行於110年11月3日以鹿港草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表明其於110年11月1日歸還店面,但遭原告代表人魏皓恩拒絕受領,原告主張振由商行有拆除裝潢招牌之義務,實屬謬誤等詞(卷第37-38頁),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㈢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振由商行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依同合 約第14條第4項第2款第5目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為被告否認。 ⒉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未能遵守如上約 定,且經書面勸諭仍不改善者,視為他方違約。」(卷第23頁)。而同合約同條第1、2、3項約定業如前述,故此條第4項所稱未能遵守如上約定,係指未遵守前3項之約定而言。 而振由商行無支付前開終止市話及網路之違約金共1518元之義務,已認定如前。原告據以主張振由商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不能准許。 ㈣其他 原告與振由商行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及租約,同時與訴外人謝孟承簽訂和美店加盟合約,係合意終止舊有加盟合約,同時另簽訂新加盟合約,即非屬系爭合約第12條第5項規定之「 合約轉讓」,舊加盟合約之合意終止,為確定的發生終止效力,與新加盟合約是否終止或解除無涉。原告主張受讓人應經伊審核同意,如受讓人不適當時,伊有權否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不相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租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1518元本息,及請求振由商 行應將和美店之木製櫃台等裝潢拆除及回復前門小門原狀後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