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黃坤鍵、陳江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陳江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買賣、110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依原告 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價金同 時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5建號建物,難以區別系爭土地部分交易市價若干。又系爭土地鄰近,且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與系爭土地均相同之597之9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38,767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5,5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65平方公尺×0.3025=231.41坪,231.41坪×每坪38,767元×原告應有部分1/2=4,485,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0,020元,應補繳35,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