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游本宏、陳正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5萬元,經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六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哥公司)提示兌現,最終由被告受有415萬元之利益,惟屢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返還 。 ㈡被告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415萬元,稱獲有利益者應係台北投 資公司及其負責人游培勳,本件款項從頭到尾未匯入被告之帳戶云云。然: ⒈證人戴懿蘋於111年6月29日明確證稱:認識被告陳正忠,知道原告與被告先前有金錢調動往來…104年被告有跟我先 生借這件415萬元、被告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游培勳跟被告 借400萬,但支票是開415萬,被告已經把支票軋進銀行,錢還沒有到位,需要先處理,請我先生借415萬元,把錢 存到游培勳公司帳戶裡面,他要讓游培勳過票、當時開擴音有聽到,我們正在開車等語。足認訴外人游培勳於擔任台北投資公司執行長期間,因其個人對外欠款需要周轉,遂向被告商借400萬元,游培勳除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擔保本票外,並開立以台北投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415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游培勳仍無資力清償,被告遂於104年10月23 日撥打原告行動電話表示:當時在外球聚無法即時至銀行辦理抽票作業,被告為維護游培勳及台北投資公司之信用,遂向原告商借415萬元,並指定匯入台北投資公司之華 南銀行帳戶以利過票。原告因念及與被告間長年商誼,因此同意借款,遂於104年10月23日將415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台北投資公司華南帳戶,俾利上開支票順利過票,並由被告陳正忠終局取得該415萬元。 ⒉其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原先並未否認向原告借款415萬元,僅一再以:「所有事情告一段落之後再 處理好嗎?」、「執行長事情落幕再處理,拍謝我不會不講理的請放心」、「我跟你說執行長事情完之後再說」等語一再藉故拖延還款,甚而謬稱該415萬元應係游培勳應 該負責,是游培勳不守信用,不是伊不處理云云。然原告游本宏與游培勳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於借款當下對於被告與游培勳之間金錢往來關係更毫無所悉,純粹是念及與被告間長久商誼,豈容被告嗣後將還款責任隨意推諉予游培勳負擔。 ⒊至被告陳正忠雖以伊非台北投資公司負責人,獲有利益者係台北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游培勳為由,否認有向原告游本宏借415萬元之借貸合意云云。然由兩造間對話記錄可 知,游培勳在一開始缺錢孔急之時,即曾多次央求原告幫忙其處理400萬元對外欠款,然原告均斷然拒絕,游培勳 遂才轉向被告商借400萬元,並開立前述41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陳正忠。準此,原告既然早已顧忌游培勳之清償能力而拒絕借款,豈有可能在得知游培勳無力兌現支票後,卻忽然轉念同意借款予游培勳,堪認本件415萬元借款 確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無誤,至於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條件借款予游培勳,原告根本毫無所悉,更與原告毫無關係,且原告匯入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正係為兌現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六哥公司向銀行提示之發票人為台北投資公司之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入台北投資公司帳戶內之舉,除可維護游培勳或台北投資公司之票信外,最終受益人仍為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之被告,最終亦由被告陳正忠受有415 萬元之利益。 ⒋綜上,原告係因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為維護游培勳之票信 而撥打電話向原告商借415萬元款項,因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之台北投資公司華南帳戶,兩造間自有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415萬元匯入台北投資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獲有利益者 應係台北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游培勳,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被告並非台北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兩造間未簽立任何借據,原告所憑事證僅有其匯予台北投資公司41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惟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僅稱:「本宏:這是執行長的票,是之前跟我們朋友借錢的,票到期415萬,執行長跟我說請你先處理,那天 我打球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請你先處理,不能給朋友跳票,不是我跟你借的啦,執行長事情落幕再處理,拍謝我不會不講理的請放心!」,已一再強調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僅有代台北投資公司執行長游培勳轉達請原告先處理該到期之票款事宜,可知該筆款項縱為借款,應係台北投資公司負責人游培勳向原告所借,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㈡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將借款匯予台北投資公司,原告指稱被告一通電話希望借款,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惟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被告指示原告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尚難僅以原告有匯予台北投資公司415萬元,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指示 其匯入台北投資公司帳戶云云。 ㈢再者,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以111年10月27 日111年7月20日華豐存字第1110000171號函函覆資料,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台北投資公司發票予六哥公司,發票之原因關係乃因台北投資公司向六哥公司借款,二者間係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自六哥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於104年10 月13日六哥公司匯款4,000,050元至台北投資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台北投資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六哥公司乃兌現該 支票,故該支票與被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忠於104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4,150,000元,並由原告匯入被告指定之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豐原分公司,該筆款項並於當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六哥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提示之發票人為台北投資公司之系爭支票兌現,由被告陳正忠終局取得該415萬元之事實,業經 提出兩造LINE通話內容(參見司促卷8頁以下)、元大銀行 滙款單影本(參見司促卷1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9月1日華豐存字第1110000132號函( 參見卷147頁)、111年10月27日華豐存字第1110000171號函(參見卷183頁)在卷可參,且經證人戴懿蘋於本院111年6 月29日庭訊具結証稱相符(見卷114頁)應認原告主張上開 借款並交付被告之情屬實可採;被告對於由原告匯款415萬 元且由其為代表人之六哥股份有限公司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僅一再辯稱強調該筆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云云,而無法說明為何受領這筆款項之事由,其辯解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