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茜霈、柯虹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王茜霈 被 告 柯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乙○○與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莫文因故分手後心有不滿, 遂先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21時27分許多次撥打電話 予簫莫文,因被告遭蕭莫文封鎖聯絡人無法接通,被告遂改以臉書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簫莫文,適蕭莫 文正駕駛汽車無暇接聽,即由伊開啟擴音模式代為接聽,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伊恫稱:「我要殺妳全家、拿硫酸潑妳」等語,使伊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刻意攻訐貶損伊,足以影響毀損原告之名譽。本件被告以「我要殺妳全家、拿硫酸潑妳」等語恐嚇伊,使伊心生恐懼,伊自案發後受到嚴重驚嚇,並引起情緒低落及焦慮,甚至不敢獨自外出;另被告不法侵害伊名譽,致伊名譽生眨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恐嚇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妨害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整,及自起訴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雖判決伊有刑事責任,但該 案目前上訴中,目前並未確定。伊未婚且是單親媽媽,伊先前不認識原告,因與原告間發生糾紛自108年至今都很難過 ,不懂原告為何會認為伊對她有傷害,伊女兒因這些事情痛哭,家人都很擔心伊,此外先前原告之家人連續四次半夜帶人去伊家,並要伊姐姐下跪磕頭,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21時27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 R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簫莫文,由原告開啟擴音模式代 為接聽,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我要殺妳全家、拿硫酸潑妳」等語,使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銘仁,對原告辱罵附表所示之話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各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刑事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民刑事領域 ,即便行為人誹謗之事具有真實性,然該等事實若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行為人仍不得恣意傳遞該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訊息,乃屬當然。又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㈡本件有關被告以臉書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告知原告「我要 殺妳全家、拿硫酸潑妳」等情,已如上述。是其客觀上會使人蒙受生命安全遭威脅之恐懼,並致原告心生畏怖,上舉自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於臉書及LINE張貼留言「妳拿那麼多個小孩了,不差再多幹,繼續拿、17歲被幹到現在,有車有房有錢、一輩子只要用名字幫男人背書,脫褲子拿小孩,生小孩,就不用工作。」、「拿了6次小孩」、「蕭莫文,甲○○,你們這對假 面夫妻」、「任由一個一輩子沒工作經驗,只會替你生孩子貴婦老婆」等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鄙視、辱罵原告之意,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 恐嚇及誹謗行為,名譽受損並致生經常性情緒低落及焦慮、不敢外出之精神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山河智能裝備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8至10萬元名下有 房地產乙棟;被告學歷高職、職業是美髮設計師、月入約三萬(分見本院110年附民字第4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2頁)。及兩造身分、工作、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造成原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恐嚇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及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應以30,000元、40,000元為,合計7萬元(計算式:30,000+40,000=70,000元)為 適當。原告就此分別請求係500,000元及1,000,000元,似嫌過高,是逾上開所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0年附民字第41號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陸、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方式 內容 1 108年1月1日 被告至蕭莫文臉書網頁留言 妳拿那麼多個小孩了,不差再多幹,繼續拿、17歲被幹到現在,有車有房有錢、一輩子只要用名字幫男人背書,脫褲子拿小孩,生小孩,就不用工作。 2 108年1月5日 被告至蕭莫文臉書網頁留言 ⒈17歲逃家作簽賭開分員...為了硬嫁給現在老公,拿了6次小孩...靠著販賣毒品槍枝親弟弟,(同際會)當貴婦團,你了不起;你敢叫你吸毒的弟弟,去到我家(開空鳴槍3回)踹門,威脅恐嚇...。 ⒉甲○○,不要以為你有一個販賣毒品,槍枝的親弟弟王偉成,就可以拿槍到處恐嚇...。 ⒊你所謂的(貴婦)就是靠著老公,還有你整天恐嚇勒索別人的親弟弟嗎?...。 3 108年1月6日 使用帳號「莫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銘和 ⒈17歲逃家作簽賭開分員...為了硬嫁給現在老公,拿了6次小孩...靠著販賣毒品槍枝親弟弟,(同際會)當貴婦團,你了不起~你敢叫你吸毒的弟弟,去到我家(開空鳴槍3回)踹門,威脅恐嚇...。 ⒉甲○○,不要以為你有一個販賣毒品,槍枝的親弟弟王偉成,就可以拿槍到處恐嚇...。 ⒊你所謂的(貴婦)就是靠著老公,還有你整天恐嚇勒索別人的親弟弟嗎?...。 4 108年1月6日 在其臉書帳號「彩虹」網頁上張貼文字及照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寄送予張銘仁 (甲○○)彰化A區彰女同際會,你有需要這樣傷害我嗎?感覺有人跟蹤我,故意催油門從我身旁閃過開車,脅迫停速,確超後機車追撞...機車毀了,頭腫,大腿縫了好幾針...我命硬的很~ 5 108年1月6日 帳號「莫問」以通訊軟體LINE張貼留言及照片 蕭莫文、甲○○,你們這對假面夫妻,憑一通電話,我單身未婚,被男人追求有什麼不對,我正當美髮,服飾業工作養女兒,妳老公訊息騷擾我,(抓姦要在床)妳不懂嗎?甲○○沒本事管自己男人,夫妻跟親弟弟帶一群人去我家開空鳴槍,叫囂恐嚇威脅...蕭先生你這沒擔擔當爛男人,任由一個一輩子沒有工作經驗,只會替你生孩子貴婦老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