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美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美玉(兼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蓉(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學(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儘(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惠(李鴻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每日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在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村○○路00號房屋,開啟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之機械設備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黃美玉及被繼承人李鴻洲均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而被告則係租用隔壁門 牌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從事加工製造業,惟地區為彰化縣政府公告劃分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被告卻全天候在系爭房屋內加工運轉機械設備,已令原告不堪其擾,尤其在夜晚產生低頻噪音更為刺耳,長期以來,原告受有失眠、耳鳴、聽力受損、頭暈、頭痛、精神耗弱等症狀,從環保局110年1月13日的稽查紀錄勾選勸導改善,可認被告所發出的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運轉機器所製造之噪音,經原告測量為83.6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影響,妨礙原告黃美玉及李鴻洲之居住安寧,導致人格利益及健康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因李鴻洲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全體原告承受訴訟。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79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美玉30萬元、全體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且不得於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於系爭房屋 內運轉機器,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玉30萬元,給付全體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於每日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在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房間內,開啟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之機械 設備。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事實,伸港分駐所、環保局、勞工局、電力公司皆有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並未查出違規違法事項。被告雖曾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封膜包裝,操作機器(泡殼包裝機及空壓機)工作,但已一年沒有做這些工作了,現在白天也很少在家,不想跟原告有衝突發生。原告為了蒐證,跟蹤被告及被告配偶二個多月,甚至被告騎機車出去,還沿路尾隨按喇叭,企圖造成被告恐慌。被告除同意每日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在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不開啟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 之機械設備外,聲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黃美玉與李鴻洲是夫妻關係,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房屋。 ⒉被告係租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系爭房屋)。 ⒊被告曾於系爭房屋內從事家庭代工封膜包裝,操作機器(泡殼包裝機及空壓機)工作。 ⒋被告表示願於每日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在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不開啟及運轉加工製造相關 之機械設備。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現在仍有以及有無全天候在系爭房屋內加工運轉機械設備,所製造之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⒉原告黃美玉及李鴻洲之繼承人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黃美玉、李鴻洲之繼承人各請求3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79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日晚間22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開啟及運轉加 工製造相關之機械設備一節,予以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而 噪音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在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噪音之管制,涉及衡平社會秩序、安全與保障人民身體權益、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多面向考量之事項,從而對於噪音之管制,中央、地方政府訂有一般或因地制宜之標準,作為客觀認定之依據。再按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有 明文,而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 作業準則,自可作為認定噪音之客觀準據。經查: ⒈系爭房屋所在之區域,為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劃定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有彰化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稽(卷第45頁),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即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參照)。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內之娛樂場所、營 業場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一般噪音67分貝、低頻噪音37分貝。原告前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情形為不告發而為勸導改善,有彰化縣政府函附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憑(卷41-46頁),且該局函覆略謂曾於該地點檢測,檢測標準為依 據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頻率20Hz至20kHz,第三類管制區等語(卷211頁),並非予以告發並認定有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稽查紀錄勾選勸導改善,可認被告所發出的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未能採取。 ⒉本院為求慎重,依原告聲請會同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現場進行測量,經環境保護局人員將儀器重新歸位後,由被告開啟系爭房屋內之機器,並依原告指定室內地點1樓執行全 頻噪音量測,現場測量結果40.8dB(A),另依原告要求於指 定室內地點2樓執行全頻噪音量測,現場測量結果36.2dB(A),符合日間時段第三類區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67dB(A) 之事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工作紀錄等可稽(卷221-228頁),已證明被告並無違規之事實。原告對於上開量測 結果並無意見,雖又爭執謂被告實際有使用的機械設備並非只有鑑定當天的一台空壓機,還有另一台機器,被告稱沒有使用所以沒有開啟,二樓以上空間,被告拒絕讓原告進入,鑑定結論不足以作為本案的參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稱另一機器模型與物料都沒有了,環保署的人也說沒有辦法操作了,環保署的人也有去二樓看過等語,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工作紀錄已於註記表示2、3樓經確認僅一般民宅無任何機械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可採。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111年12月14日有關車牌0000-00貨車出現於系爭房屋與正益塑膠有限公司之照片,僅能證明貨車往來於上開二地而已;而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之用戶資料明細表之用電情形,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使用電力而已,均無從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使用機器設備製造超出管制標準值之噪音。原告雖另提出照片及光碟,主張被告在夜間開啟機器設備,測量顯示83.6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聲音是被告之機器所發出之聲音,復未能表明其所使用之機器及其規格、測量方式,是自難僅以原告自行測得之音量,即遽謂被告在系爭房屋製造超過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規定之均能音量,而該當於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美玉30萬元,全體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及調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