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金瑛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羽隆、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譚鍾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金瑛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羽隆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鍾瑜 李瑞慈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0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0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其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陳報就任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1年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96500號函、被告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8月5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10004905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7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董事原登記為陳榮陞、葉秀涼、譚鍾瑜、李瑞慈、徐錦秀,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確認陳 榮陞、葉秀涼與被告公司兼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6月8日起 不存在確定等情,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判決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33頁 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75頁)。是原告於111 年9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公司清算人譚鍾瑜、李瑞慈、徐錦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螺旋榨汁機(及細濾網2片)、蒸氣式 炒煮釜設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93,850元。惟被 告僅給付價金962,800元,尚欠631,050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1,050元及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31,050元,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 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3日最後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瑞慈(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4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1,05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