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宜彤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月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宜彤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露 訴訟代理人 張祐倉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購置防疫用餐隔板(下稱系爭隔板)採購」(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數量8,250組,由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得標,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250元,每組單價65元。嗣被告將採購數量提升至15,230組,兩造於110年8月19日簽訂「彰化縣公私立幼兒園購置 防疫用餐隔板採購(第1次變更)」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 約),採購金額為989,950元,履約期限為110年9月13日。 原告得標後,即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規範書所定規格,採購厚度3mm之PP瓦楞板、厚度0.3mm之透明PET板,交由訴 外人金利鋐企業有限公司製作防疫隔板。然因需求規範書所定瓦楞板太薄,且中間挖空,有重量不足與結構不穩等問題,原告乃向被告提出設計補強配件,藉由固定在十字交叉處,強化防疫隔板之平穩性。且因以四片PP瓦楞板製作之成品,展開後四片隔板左右晃動,難以固定,故採用二片對叉方法製作。原告於110年9月2日第一次交付樣品與被告,並向 被告之科長即訴外人吳芊葳說明需求規範書所訂規格無法施作,並提出補強配件,增強隔板穩定性之設計工法,然遭其拒絕,堅持僅能依照需求規範書所訂規格製作,不能做更改或添加卡榫。 ㈡原告於110年9月14日、15日陸續送達成品至各該幼兒園, 雖 部分幼兒園交付數量不足,然均於110年9月22日完成補正,被告即以110年9月22日為系爭標案完成履約日期。嗣被告於110年9月29日、30日驗收隔板,其中成陽幼兒園、上鼎幼兒園均驗收通過,晨光幼兒園因未依規定整理裝箱,而未通過,原告其後已補正完成,驗收合格之成品共計4,479組。其 餘幼兒園經被告以⑴隔板展開後會晃動,使用風扇或吊扇時,隔板會合起,穩定度不足。⑵隔板四周邊緣不平整,以手觸摸四周不平整。⑶有訂書針拔起痕跡。⑷黏貼不平整,空隙 如有酒精滲透,容易脫落,且四周僅單面黏貼。⑸安全性不足,四周觸摸容易受傷。⑹折合後不工整,產生高低落差。⑺ 隔板底部與桌面有高低落差,使用不方便等事由,驗收不合格等事由(詳如附表所示),驗收未通過10,751組。 ㈢然原告交付之隔板,係依被告所提供需求規範書之規格量身定作,品質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且將隔板四角導圓,均無尖銳突出。系爭隔板之透明PET四邊與PP瓦楞板,係採用工業特規膠帶緊密黏貼,可承受酒精擦拭,不會脫落,已達成不會掀起與脫落之目的。被告所指膠帶黏貼不工整及容易脫落等情形,與事實不合,且非屬需求規範書之要求。又需求規範書未揭露「接合工法」之限制,第一批約6,000片PP瓦楞板原採用釘書機工法,先以釘書針固定後再進 行黏合,訂書針孔屬於加工程序中所產生。再者,依需求規範書所訂規格,將PP瓦楞板中間開窗所切除面積達58.33%, 隔板之PP瓦愣板面積與重量僅餘41.67%,於使用電風扇之環 境下穩定度不足,係因隔板本身重量過輕所致,此乃因需求規範書所定設計,無法製作出穩定隔板。原告業已依需求規範書所定規格交付成品,就規格設計若有穩定度問題,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能以之為驗收不通過之理由。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說明上開情事,詎被告竟以原告逾期 未改正為由,以110年11月10日府教幼字第1100390969號函 逕予解除10,751組成品之契約。且於本件起訴後,對原本已經驗收合格之4,479組成品,以111年6月24日府教幼字第1110234560號函通知原告,有採2片組成與需求規範書不符,且僅一面以單面膠帶外覆貼合等瑕疵,限期10日補正,再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解除該部分契約,被告顯係臨訟否認先前驗收合格之紀錄。爰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989,950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8 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隔板之需求規範如需求規範書所訂,「需求規範」僅為最低規格,相關圖說僅為「示意圖」並非「設計圖」,其上所載「接合工法」係指任何可使四片獨立隔板相接合,而符合防疫隔板需求規範(隔離、安全、清潔、可收合、可站立)之方法。原告需於符合最低規格標準下,自行設計、製作隔板,並未拘束原告不得採用較高規格設計、製作隔板,以符合需求規範。若原告認依最低規格尺寸製作,將造成隔板重量過輕、展開後無法呈正十字型、站立不穩等無法符合需求規範等問題,自應尋求諸如使用厚度較厚、重量較重之瓦楞紙板、PET板,或於成品上方加設十字形固定座等方式設 計、製作防疫隔板,以符合需求規範,無從以成品尺寸符合需求規範最低規格要求,即主張免責。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於110年9月2日前,向被告提出系爭隔板規格 、材質或製作上之問題。吳芊葳亦不曾表示原告以增加補強配件,穩固展開後隔板之設計不可行,僅一再表示規格要求四片獨立隔板接合,並非二片對叉。被告於110年9月3日、7日要求原告交付隔板樣品,已發覺多處不符合需求規範書所定內容,並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嗣原告延至110年9月14日、15日配送成品合計15,221組,遲至110年9月22日方補行交付完成。然原告交付之成品,具有如附表所示抽驗結果之瑕疵,經被告限期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 除補正裝箱外,拒未進行其他改善。而原先驗收通過之4,479組隔板,經被告重新檢視後,發現全部隔板15,230組,均 僅於一面以單面膠帶外覆貼合,另一面則完全無膠帶或黏劑貼合,明顯與需求規範書所定透明PET四邊需與PP瓦楞紙板 緊密黏貼之要求不符。 ㈢又原告交付之全部成品,均僅以二片隔板交叉組成,而非以四片隔板接合組合製作系爭隔板,違反「需求規範書」規定。需求規範書要求隔板可展開成十字型、展開後可站立、可任意正反折合。隔板之作用既在區隔幼兒園之幼童用餐,避免用餐時口沫飛濺、傳染疾病,展開之隔板自應可穩定放置於桌面、不易傾倒。然原告所交付隔板僅由二片對插組成,對插前並未先行於中心線折定收納折合線,對插時復未令二片隔板上下緣平齊,即以透明膠帶黏合。又未黏貼中心線四面,造成隔板中心線未呈正十字型,展開時自然無法成為正十字型,無法穩固站立,且展開後隔板因下緣不齊,無法與所放置之桌面貼齊,除同時影響站立穩固外,亦影響阻隔效果,使隔板缺乏通常品質與效用,屬原告設計、製作所生之瑕疵。因全部隔板均存在「未以二片隔板組合、PET板未緊 密貼合」之共同瑕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府教幼字第1110234560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原告逾期迄未改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得解除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另「需求規範書」要求「隔板四周需導圓,四周不可有尖銳突出,以避免割(刺)傷幼生」,乃指除中心接合部分外之所有隔板邊緣均需導圓,不得有尖銳突出,並非僅要求「四角導圓」。然原告所交付隔板,僅將瓦楞紙板四個角切割為圓弧外型,對於切割後之紙板外緣則全未處理(例如以膠帶黏貼覆蓋或以熔膠覆蓋),有造成幼兒割傷之安全上疑慮,為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且原告所交付隔板遺留訂書針孔,應認非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新品」,自具產 品瑕疵。 ㈤縱認被告需給付價金,然原告應於履約期限即110年9月13日以前,依被告分配數量送達指定處所。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僅完成12,271組配送,逾期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付逾期違約金2,393元(計算式:65×12,271×0.003×1=2,393,元以下4捨5入,下同);於110年9月15日完成2,950組配送,逾期2日,應付逾期違約金1,151元(計 算式:65×2,950×0.003×2=1,151);被告於110年9月16、17日點算數量短缺9組,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完成9組數量配送,逾期7日(不計入110年9月16、17日之被告作業時間), 應付逾期違約金12元(計算式:65×9×0.003×7=12),合計應 給付逾期違約金3,556元。又原告自限期改善期限屆滿翌日 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契約解除日止,合計遲延17日未改正瑕疵,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逾期違約金35,640元(計算式:65×10751×0.003×17=35,640),並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採購之隔板需求規範如需求規範書所訂。 ㈡系爭標案原訂採購數量8,250組,由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最 低價536,250元得標,每組單價65元,履約期限110年9月6日。嗣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於110年8月1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數量15,230組,採購金額為989,950元,原告需 於履約期限即110年9月13日以前,依被告分配數量送達至指定處所。 ㈢原告未於110年9月13日配送產品;於110年9月14日完成配送1 2,271組;於110年9月15日配送2,950組,合計15,221組,尚缺9組;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補行交付9組完成。 ㈣被告於110年9月29、30日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原告交付成品之材料厚度及展開、閉合規格均符合契約規範。驗收結果如附表所載,驗收通過及裝箱後通過共計4,479組,其餘未 通過或未抽驗10,751組。 ㈤被告以110年10月1日以府教幼字第1100352989號函,通知原告驗收結果與需求規範書規定不符,限期於110年10月13日 以前改善完成,於110年10月4日函送驗收紀錄影本與原告。㈥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宜字第20211013001號函文通知被告,完成補正裝箱紙板交付。 ㈦被告以110年10月14日以府教幼字第1100369432號函,通知原 告針對驗收結果不符系爭採購契約及需求規範書缺失情形,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限期於110年10月25日以前改善完成 。 ㈧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宜字第2021025001號函文與被告,表 示並無與需求規範書規格不符情事。未進行其他產品改善。㈨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府教幼字第1100390969號函通知原告, 以逾期未改正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解除10,751組成品(即成陽幼兒園、上鼎幼兒園、晨光幼兒園共計4,479組以外之成品)之採購契約,請原 告取回;並於翌日送達被告。 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府教幼字第1110234560號函通知原告,原驗收合格之4,479組成品,有採2片組成,與需求規範書不符,僅一面以單面膠帶外覆貼合等瑕疵,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 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府教幼字第1110268540號函通知原告,以逾期未改正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 規定,解除4,479組成品之採購契約,請原告於5日內回復原狀;並於翌(6)日送達被告。 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全部隔板(即15,230組),均以二片白色P P瓦楞板切割後,交叉組合,展開後可區分為四片八面,每 片均僅一面以單面膠帶貼合瓦楞板及透明PET板,另一面未 作任何黏貼。 原告交付之隔板,具有被告於附表所示抽驗結果所指狀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第9目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有無理由?亦即,原告交付之隔板,是否符合需求規範書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 ㈡如認被告解約為不合法,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採購契約所附需求規範書第三點「產品最低規格」所載,於(一)、(二)繪製展開後示意圖及收納後示意圖;於(三)載明:「幼兒用餐時使用之活動式隔板:⒈採四片組成,中間接合處以接合工法接合後可展開成十字型。...⒉ 隔板外框為白色PP瓦楞板,厚度3mm(含)以上。中間開窗 貼高透明PET板,厚度0.3mm(含)以上。⒊隔板可任意正反折合,以方便收納。⒋隔板展開後可站立。⒌ 隔板開窗高透 明PET四邊需與PP瓦楞板緊密黏貼,四周務必全面黏妥避免 掀起與脫落。⒍隔板四周需導圓,四周不可有尖銳突出,以避免割(刺)傷幼生。」(見本院卷第82頁)。 ㈡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全部隔板(即15,230組),均以二片白色PP瓦楞板切割後,交叉組合,展開後可區分為四片八面,每片均僅一面以單面膠帶貼合PP瓦楞板及透明PET板,另一 面未作任何黏貼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項,本院卷第259頁)。則原告交付之全部隔板,每片均僅一面以 單面膠帶貼合瓦楞板及透明PET板,另一面未作任何黏貼, 使該面PP瓦楞板及透明PET板間因無任何黏貼,而具有縫隙 ,顯然不符需求規範書第三點所定「隔板開窗高透明PET四 邊需與PP瓦楞板緊密黏貼,四周務必全面黏妥避免掀起與脫落」之品質要求,則原告主張其交付之全部隔板,均符合需求規範書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已不足採。 ㈢又原告交付之隔板,具有附表所示被告抽驗結果所指狀況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項)。且經本院於111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隔板1只,勘驗結果為「系爭隔板係以兩片白色PP瓦楞板切割後,交叉組合,展開後可區分為四片八面,每片均僅一面以單面膠帶貼合,其餘部分未黏貼膠帶,瓦楞板與透明PET板間具 有縫隙。展開後因兩片白色PP瓦楞板之高低差導致角度無法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509頁),可認原告交付之隔板,確有無法依需求規範書所定展開成十字型之瑕疵。原告雖主張按需求規範書所訂「厚度3mmPP瓦楞 板、厚度0.3mm之透明PET板」規格,無法製作出穩定隔板,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設計問題云云。然需求規範書第三點業已明確記載為「產品最低規格」,且第三點(三)2.就製作隔板之瓦楞板厚度、PET板厚度均標示為「以上」,可見需 求規範書所載材料規格厚度,係原告履約之最低規格要求,而非限制原告僅得按「厚度3mmPP瓦楞板、厚度0.3mm之透明PET板」之規格製作隔板。倘原告依最低規格尺寸製作,將 造成隔板重量過輕、展開後無法呈正十字型、站立不穩等無法符合需求規範之瑕疵,其自得使用厚度較厚或重量較重之瓦楞紙板、PET板進行製作,以符合契約所定品質。故原告 主張係因被告設計不良,導致隔板成品瑕疵云云,即難採認。 ㈣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規定「廠商履約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規定辦理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内,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2頁)。查被告於110年10 月1日函知原告驗收結果與需求規範書規定不符,限期於110年10月13日以前改善完成,並於110年10月4日函送驗收紀錄影本與原告;復於110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針對驗收結果 不符採購契約及需求規範書缺失情形,限期於110年10月25 日以前改善完成。因原告逾期未進行其他產品改善,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 、第11款規定,解除10,751組成品之採購契約。嗣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函知原告,原驗收合格之4,479組成品,有採2片組成與需求規範書不符、僅一面以單面膠帶外覆貼合等瑕疵,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函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解除4,479組成品之採購契約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三、第㈤、㈦至項)。又原告所交付隔板,經 被告驗收不合格,且全部未達「隔板開窗高透明PET四邊需 與PP瓦楞板緊密黏貼,四周務必全面黏妥避免掀起與脫落」之品質,業如前述,其經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迄未改正,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自屬有據。兩造間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89,95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驗收紀錄(證據出處見本院卷第91至103、165至179 頁) ⒈成陽幼兒園1,616組,抽驗81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⒉上鼎幼兒園1,257組,抽驗63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⒊晨光幼兒園1,606組,抽驗81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未依需求規範書規定整理裝箱。 ⒋天真幼兒園1,509組,抽驗76組。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 ⑴隔板展開後會晃動,使用風扇或吊扇時,隔板會合起。 ⑵隔板四周邊緣不平整,以手觸摸四周不平整。 ⑶抽驗數量中計有19組有訂書針拔起痕跡。 ⒌迪士尼幼兒園1,927組,抽驗97組。驗收結果: ⑴隔板站立後會晃動,使用風扇後會不平穩。 ⑵黏貼不平整,一片有2-3處不平整,空隙如有酒精滲透,容易脫落,且四周僅單面黏貼。 ⑶安全性不足,四周觸摸容易受傷。 ⑷未依需求規範書規定整理裝箱。 ⑸抽驗數量中計有13組有訂書針拔起痕跡。 ⒍彩虹屋幼兒園1,219組,抽驗61組。驗收結果: ⑴園所內會使用冷氣加電風扇,隔板穩定度不足。 ⑵若使用酒精,膠會脫落。 ⑶四邊容易割傷幼生。安全性不足,四周觸摸容易受傷。 ⑷未依需求規範書規定整理裝箱。 ⑸抽驗數量中計有29組有訂書針拔起痕跡。 ⒎大統幼兒園1,067組,抽驗54組。驗收結果: ⑴折合不工整,折合後產生高低落差。 ⑵站立後會晃動,不穩固,站立後2片較高、2片較低,隔板底部與桌面有高低落差,使用不方便。 ⑶僅單面黏貼,另一面未黏貼,且膠帶黏貼不工整。 ⑷抽驗數量中計有36組有訂書針拔起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