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耿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楊耿瑋 張慧琪 賴宇任 吳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6,466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7,677元,暨自民國111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35,443元,暨自民國111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9,539元,暨自民國111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原告丙○○、乙○○、丁○○、甲○○分別以新台幣88,8 22元、72,559元、145,148元、149,8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6,466元、217,677元、435,443元、449,539元依序為原告丙○○、乙○○、丁○○、甲○○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為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學員,因被告為著名外語補習班,廣告文宣一向強調自週日至週六皆能上課,亦提供活潑多元之互動式教學(原證1:廣告文宣)。原告為舊有學員,一開始上課相關課表 均滿堂,有許多時段得選擇,非常彈性便利,每週英日韓語課程總計達100堂,英文更有55堂,每堂1.5小時(原證2:課表)。原告有鑑於此並受廣告吸引為長期學員,之 後更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至6月間陸續與被告簽署學 習合約書並預繳費用完畢(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 二、因我國自110年5月6日將疫情提升為三級警戒,至110年7 月27日降為二級,被告於此期間均無開課,原告亦能體諒理解。詎料,被告自此即無開課,遲至110年12月12日始 陸續開課,致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被告隨後所開課程僅僅為每週英語10堂課、日語1堂、韓語1堂,且假日均無英語課程,甚至之後更完全取消日語課程,此與之前開課情形產生嚴重落差,此已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頁 之6系列課程內容有所違背,亦嚴重違反被告之廣告文宣 所保證週日至週六皆能上課之承諾。 三、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更公告建議學員可以轉換成線上吃到飽云云(原證4:公告),惟被告此舉實已片面違反系爭 契約,因契約早已明文規定「分校美語、日語、韓語、專業檢定課程+網路團體班點數課程均可學習」(原證3:契 約第2頁),學員本即得學習網路課程,無庸轉換為被告 所稱線上吃到飽,但被告卻大幅減少實體課,企圖強迫學員轉成線上課,又片面取消學員本即擁有之網路課權利。況被告所謂線上教學,亦僅要求學員依被告指定時間至分校觀看影片上課,全無互動教學之可能,時間僵硬且內容乏味,其所保證互動式教學蕩然無存。況被告雖以疫情為名提供線上課程,但方式卻係學員必須至分校觀看影片,毫無防疫分流之措施,僅係減少支出之藉口。 四、因此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遂共同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希望被告得回復契約所訂之應有基本服務,惟原告丙○○與丁○○竟遭被告直接回函終止契約關 係,嗣經消保官調解亦不成立(原證5:回函終止契約、 原證6:調解不成立)。況比對被告於原證5回函中所檢附丙○○之契約與原證2原告丙○○之契約,金額顯有事後加添 改造之跡象。 五、被告既片面要求解消契約,亦直接取消原告學員身分,並自行計算退費金額,原告為確保權益,故先領取並即發函表示無法同意如此草率之退費做法(原證7:領款單據、 原證8:存證信函)。則本件被告履約已有不完全給付情 事,更拒絕履約而解消契約,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長期性,原告丙○○與乙○○之契約均 為三年;原告丁○○與甲○○之契約皆為六年,如今被告拒絕 繼續履約,致原告如需進行同樣課程時,勢將產生差價損害,且原告無法苟同被告自行計算退費方式,完全不按履約時間程度比例退費,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六、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依據: ㈠依據被告之最新報價,1.5年實體課程為新臺幣(下同)66 ,000元,經換算一年為44,000元,享有點數300點,而一 堂實體課須扣2點,一年可上實體課程150堂,每週僅八堂課(150÷52=8;每堂1.5小時;原證9)。對比其他廠商之 線上互動課程一年30,000元(原證10),故原告遭被告取消學員身分後,如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實體及線上課程),一年必須支出74,000元(44,000+30,000);另被告所報價之實體課程僅為點數制,嚴重劣於原告原本依約所享有吃到飽模式,茲仍從權加以比較。 ㈡原告等人上課期間均不甚長,原告主張應依上課期間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不接受被告自行割裂計算方式,茲以原告丙○○三年合約為例,前1.5年價值76,800元(28,600+25 ,600+22,600=76,800元),後1.5年價值卻僅餘8,100元( 8,100+0+0=8,100元)。況被告長期違反法規超收學費, 依該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每期應三個月而非六個月。 ㈢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先以一倍計算違約金請求,並為一部請求之保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意旨參照)。 七、個別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詳細說明: ㈠原告丙○○簽約36個月,但僅取得服務1.5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81,362元(原合約價84,900÷36×34.5,小數點均捨棄,以下均同),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3,692元 (應退款81,362-被告實際退款77,670)。 ⒉差價損害: 餘34.5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212,749元 (74,000÷12×34.5),對比原本預期支出81,362元(原合約價84,900÷36×34.5),兩者差價損害為131,387元 。 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1,387元。 ⒋原告丙○○請求總額為266,466元(3,692+131,387+131,38 7)。 ㈡原告乙○○簽約36個月,但僅取得服務10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61,316元(原合約價84,900÷36×26),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19,645元(應退款61,316-被告實際退款41,671)。 ⒉差價損害: 餘26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160,333元(7,4000÷12×26),對比原本預期支出61,316元(原合約 價84,900÷36×26),兩者差價損害為99,016元。 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9,016元。 ⒋原告乙○○請求總額為217,677元(19,645+99,016+99,016 )。 ㈢原告丁○○簽約72個月,但僅取得服務20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114,688(原合約價158,800÷72×52),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23,487元(應退款114,688-被告實際退 款91,201)。 ⒉差價損害: 餘52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320,666元(74,000÷12×52),對比原本預期支出114,688(原合約價158,800÷72×52),兩者差價損害為205,978元。 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5,978元。 ⒋原告丁○○請求總額為435,443元(23,487+205,978+205,9 78)。 ㈣原告甲○○簽約72個月,但僅取得服務18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119,099元(原合約價158,800÷72×54),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21,739元(應退款119,099-被告實際 退款97,360)。 ⒉差價損害: 餘54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332,999元(74,000÷12×54),對比原本預期支出119,099元(原合約價158,800÷72×54),兩者差價損害為213,900元。 ⒋請求一倍之之懲罰性賠償金:213,900元。 ⒌原告甲○○請求總額為449,539元(21,739+213,900+213,9 00)。 八、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6,466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7,677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35,443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9,539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原證3)第9條雖約定:「本班保有變更、增減課程之權利,並保有變更教師的權利及結束學習關係之權利」,惟此顯然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則被告並無片面任意變更課程內容及時數之權利,被告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亦無權擅自開除學員終止學習關係之權利。該第9條約定實已免 除或減輕被告契約責任,對原告學員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 二、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每期6個月(原證3記載之每張6個月文 句),與彰化縣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中當初被告記載三個月根本不一致(原證13: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截圖),且依短期補習班管理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理應分別 繳收,被告卻超收學費,要求原告學員將三年或六年之課程一次繳清,而不合法。更甚者,原告上網查詢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發見彰化縣教育局於109年4月10日方確認稽核過被告之定型化契約合格(原證14),惟原告認為雙方契約顯不公平,應不可能符合定型化契約要求,遂提出陳情,經彰化縣教育局於111年1月26日再次前往查核確認後正式回覆原告,指出被告確實以不同契約版本提供主管機關查核,實際上學員所簽署者為另一版本(原證15),被告行為顯然欺騙消費者與主管機關。 三、被告引用之乙證1為三級警戒期間之行政命令(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當時政府為避免疫情擴大,強制 短期補習班停課所制訂配套退款規範與上課替代方案,但被告恢復實體課日期係於110年12月12日,當時早已降為 二級,故課程上課方式自應回歸系爭契約處理,退款方式與其他規範皆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並應注意合乎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四、被告引用之乙證2係說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因應3級警戒(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補習班配合政府政策三級警戒強制停課之消費權益說明(消費者於三級警戒期間可辦理退費,補習班不得拒絕,但學生於三級警戒期間若同意補課,錄影或其他方式不在此限)。被告係於110 年12月12日方恢復實體課程,當時早已降回二級警戒,如上所述應回歸系爭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被告自行曲解行政命令,以防疫為理由自行變更課程內容,並於110年12月12日恢復實體課後,私自將每週100堂實體課程變更為每週13堂及直播錄影課程76堂(需至分校上課),並針對不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提出異議學員,直接開除。 五、被告引用乙證3辯稱恢復實體課內容,均按照教育部110年7月26日所頒布「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 」云云。惟教育部頒布之「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係不斷更新陸續修正(110.10.21修正、110.11.1修正、110.12.17修正、111.2.25修正、111.4.22修正、111.5.04修正、111.5.19修正),特別注意係於110年10月21日之後版本,即無此線上教學原則之規範,被告一 直引用舊有規範混淆視聽,且雙方契約關係自始即非線上教學,根本不能適用此規定。 六、被告提出乙證4稱原告領取兌付支票及應退金額計算明細 表影本云云,惟原告當初不能接受被告無理刪減課程及單方面解除契約關係,並無放棄任何法律上追究之權利,況原告亦於領取後並即發函表示無法同意如此草率之退費作法(原證8)。惟被告大幅降低原本履約內容,原告丙○○ 與丁○○為保障權益向消保官聲請調解,卻遭被告直接開除 學員身分,兩人甚對補習班大門不得而入;而原告乙○○、 甲○○亦因被告變更履約方式已非雙方所約定範圍,提出退 費請求,乙證9之申請單明白記載因被告違約申請解除契 約,故被告並無終止權事由,而以違約方式,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退費終止契約。 七、被告提出乙證5、6部分,惟被告已承認將原課程為每週100堂實體課程提供學員無限制上課,於110年12月12日以防疫為理由,擅自變更為每週實體課程13堂及直播錄影課程76堂(需至分校上課),共計每週89堂課。既然須至分校上課,除了犧牲學員上實體課權益,達到業者節省成本之實,究有何防疫目的? 八、關於網路課程權益之說明: ㈠系爭契約第2頁第2點均明白約定「線上團體班點數課程均可學習」,被告卻辯稱非無償需購買點數云云,顯然違反合約明文。蓋部分合約僅有手寫加註贈與EDU點數字樣, 並無推翻主條文之文句,當屬額外贈送而已,不能因此背於合約主條文解釋,反推全部網路課程均須另外購買。 ㈡依據原證3原告丙○○之契約並無記載任何EDU點數,等同於 原告乙○○版本,兩者金額亦相同,為何丙○○得聽取網路課 程?乙○○卻不能?再比對原證5被告回函縣政府所檢附丙○ ○契約,又有手寫記載贈與EDU點數?足見前後矛盾更為事 後加註,當不能作為解釋契約依據。 ㈢事實上學員即係為了外語對話互動學習目的去上課,自以上每週高達100堂實體課為原則,並無任何人會真切關注 在意線上網路課程權益,是被告之手寫加註記載,並不改變雙方契約規範既有之權利義務。 九、依據教育部於110年10月21日所頒布「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卷第213頁)及之後版本,均無此線上教學原則之規範(對比被告乙證1第2頁及附件1第2頁之服務條件即可得知),被告遲在110年12月12日始恢復 實體課,卻一直引用舊有規範混淆視聽,且雙方契約關係自始即非線上教學,根本不能適用此規定。足認被告所稱防疫僅為藉口,被告片面變更課程內容達節省成本目的,嚴重破壞學員應有之上課權益。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各別簽訂之學習合約書,均已依法終止,被告並已依行政院消保會110年5月17日所頒「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成退費,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被告並無任何違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㈠因110年5月16日起,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CDC)宣 佈為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擴散,全 國均提升為三級警戒,全國所有補教業者均須依主管機關教育部110年5月19日臺教社(一)字第1100070570號函令:「因應國內疫情警戒升級,為降低群聚感染之風險,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與短期補習班自110年5月19日(星期三)起至5月28日(星期五)止,配合停課」,並於說明欄 第二項第(二)款載明:「(二)短期補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亦於說明欄第四項載明:「四、另為落實旨揭機構停課之防疫指示,請各地方政府督導所轄機構確實配合辦理,並辦理相關稽查輔導,違反防疫指示者,可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乙證1 )。」 ㈡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亦於110年5月17日先行頒布「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明示補習班若因配合防疫辦理停課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補習班若因配合防疫辦理停課者,依『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 規定,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乙證2)。」 ㈢被告公司於疫情期間,對於不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學員,均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規定辦理退費,對於已開課者就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尚未開課者,則按簽訂之學習合約書上所載實際給付之金額全數退費,一切依法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遑論違約之虞。 ㈣按自110年5月16日國內疫情升級至三級警戒後,因疫情一直居高不下,CDC一再延長維持三級警戒,直至110年7月27日始降為二級,惟為因應疫情趨緩並調降疫情警戒等級 後,可能在社區發生之零星傳播風險,教育部復於110年7月26日頒布「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明令補習班可適度開放,惟須全程配戴口罩及面罩,櫃檯應設置隔板,採實聯制,並作人流管制,每間教室2.25平方公尺/人,採固定座位,12歲以下優先,補習班人員未 施打第一劑疫苗未達14天者,首次服務應提供三日內快篩陰性證明,且每3-7日自費快篩等,並於該指引第叁項第2款規定:「已實施線上教學之補習班,建議仍採線上教學為原則」,並於該指引第七項查核機制明令:「本部訂定查核表,責成地方政府定期查核實施情形,如有違反查核表所列其行或有其他防疫考量因素,得隨時暫停開放(乙證3)。」被告即依該指引規定全面配合政府防疫措施, 並依其建議繼續維持線上教學,且為避免疫情期間學員過度群聚易造成染疫風險,故而依循主管機關指示改採線上及實體課程分流授課方式,以確保全體學員與老師們之安全,並兼顧學員們之上課權益。 ㈤被告為因應疫情所作之課程調整,實乃為避免群聚造成防疫破口,致令疫情再度大規模擴散,危及社區安全之措施,使學員在能確保自身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得以安心學習相關課程。而原告丙○○等人既不願或無法配合被告前揭線 上及實體課程分流之防疫措施,被告亦無法強人所難,僅能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頒「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辦理退費予原告等4人,且原告等4人亦均已分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員林分校領取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及消費者保護會辦理退費規定核實計算後開立之支票,並均已分別兌領完畢(乙證4)。至此兩造間因前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告結束,兩造間自此再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存在。 二、原告所述內容多有不實,茲詳述駁斥如下: ㈠110年5月16日起疫情升級三級警戒,110年7月27日調降為二級迄今,疫情反覆爆發愈演愈烈,被告公司奉教育部及衛福部相關防疫管理指引,為避免疫情期間學員過度群聚造成染疫風險,故提供學員防疫安心學轉換專案,學員可免費申請轉換為線上課程,並於110年12月12日起,依循 教育部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110年7月2 6日),已實施線上教學之補習班,建議仍採線上教學為 原則,故被告公司提供實體及線上課程分流,實體課程採實聯制並固定座位,保持社交距離,教室有容留人數限制;線上課程係週日至週六皆有提供互動課程及直播課程供學員選擇。學員可選擇是否轉換線上課程,若學員選擇不轉換線上課程,被告公司亦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規定,提供實體及直播錄影課程,選擇方案說明如下: ⒈若學員選擇轉換線上課程,被告公司提供: 每週課程美語363堂、日語247堂、韓語48堂,合計658 堂(乙證5)。 ⒉學員若不轉換線上課程,被告公司提供: 每週實體課程13堂(美語10堂、日語2堂、韓語1堂),以及直播錄影課程76堂(乙證6),共計每週89堂課。 ⒊原告所述自此即無開課至110年12月12日始復課、要求學 員依據指定時間至分校看影片上課,毫無互動,洵屬對於線上課程之誤解。 ㈡按教育部前揭函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10年5月17日「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明令:「補習班若因配合防疫辦理停課者,依『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第25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 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 此限」。職是,111年2月23日兩造於彰化縣政府調解時,緣於原告無法或不願配合被告公司實施實體與線上分流課程措施,被告公司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等人個別實際賸餘課程時數比例計算退費金額,並備妥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員林分校保管,俟原告與員林分校約定交付日期及時間後,即可依約親至該分校領取支票,以杜此消費爭議。而原告已分別親至員林分校領取支票,且均已兌付(乙證4)。 ㈢被告以優惠配套方案鼓勵學員報名長期班別,課程期間皆以六個月為一期,分期定價,參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33條規定……消費 者固有權利報名超過2以上期別課程享受優惠,惟收據及 服務契約應載明計價方式,於學員辦理退費時,收費超過一學期者,當期部分依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乙證7)。被告公司辦理退費事宜時,悉依行政院及 消費者保護會函令,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原告丙○○指謫原證5回函中所檢附丙○○契約與原證2丙○○手 上契約不符部分: ⒈原告丙○○原向訴外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貸款,伊提出之 原證2為最初簽訂之合約,但仲信分期貸款最多只能分30期,無法辦理36期分期。被告公司員林分校為協助學 員輕鬆繳費,因此徵得原告丙○○同意,改以裕富分期貸 款,分36期繳費,並即更新合約交予伊。原告丙○○每月 亦以裕富分期金額繳費,顯見伊明知並非使用仲信分期貸款而係改採裕富分期貸款,原證2之合約為初次申請 仲信貸款之舊版本,被告公司提出之合約則為更改使用裕富信貸後之確定版本。 ⒉信貸分期同時,搭配被告公司之振興券優惠提前用方案,原告丙○○先支付現金1,000元,嗣後可由原告丙○○提 出振興券換回現金1,000元,但原告丙○○事後並未提供 振興券換回現金,因此伊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充作學 費。 ⒊因此原告丙○○之契約金額總計84,900元,計算方式係以1 09年6月13日現金20元,加上裕富信貸36期合計金額83,880元,再加上6月30日入帳現金1,000元,共計84,900 元,此有發票影印於兩造間契約書可稽。且計算退費時亦係以84,900元計算退費(乙證4)。 三、系爭契約係被告依於109年3月16日發布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精神而擬訂,並非原文照抄直接複製,故與前揭規定不盡相同。109年彰化 縣政府教育局初次檢查時,被告即已提供擬訂之契約範例及前揭規定,一併供查,當時彰化縣政府教育局查核後即無意見而核可。嗣後原告不願或無法配合被告依政府防疫政策所作實體與線上分流措施,而於111年間不斷向彰化 縣政府申訴被告有違約之嫌,彰化縣政府乃復前往被告於彰化所附設之補習班檢查,並要求被告應將前揭規定從另外放置櫃台或公告欄供消費者參考,改為將前揭規定直接列為契約附錄,以杜不必要爭議。被告從善如流,即依彰化縣政府指示改將前揭規定列為契約附錄,以完成補正程序,至此被告已無任何違規事項,此有彰化縣政府「立案補習班違規未改善名單」查詢畫面截圖可稽(乙證8)。 四、被告於彰化縣附設之補習班,籌設期為3個月,開課依短 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規定,以六個月為一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登載三個月,乃補習班籌設期申請期間,日前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修業期間為6個月一期;學 員報名課程學號,6個月以上課程,一年半以下課程分為 三期,又被告以優惠配套鼓勵學員報名長期班別,課程期間皆以6個月為一期,分期定價,參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報准教育部核備函(96年3月23日北市教社字第09631582200號;乙證7),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5 、33條規定……消費者固有權利報名超過二個以上期別課程 享受優惠,惟收據及服務契約應載明計價方式,於學員辦理退費時,收費超過一學期者,當期部分依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此與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七條之規定相符,被告亦悉依此辦理,尚無何違法之處。 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每月需開課之課堂數量,原告主張被告每週需開100堂實體課程已屬無稽,且本班於110年12月12日後採實體課程搭配直播錄影課程,仍有每週89堂,並無原告所指謫大幅減少課程之情形,對原告之權利顯無影響。又本件係原告乙○○與甲○○先填寫退費申請書(乙證9) ,主動向被告提出欲終止契約;且原告四人不斷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被告僅順遂其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況兩造間各別簽訂之學習合約書,均已合法終止後,被告均已依行政院消保會110年5月17日所頒「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完成退費,兩造間已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 六、被告就退費計算方法與原告之差異如下: 被告係按教育部前揭函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110年5月17日「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明令:「補習班若因配合防疫辦理停課者,依『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5條規定,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10日內,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 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 理者,不在此限」。 ㈠原告丙○○所報名課程及退費之被告計算方法: ⒈第一組學號0000000:第1~3期共計76,800元 ⑴第1期: 半年期(為182天算到整數)學費28,600元課程已學 習46天,疫情期間當期按比例退費(110.5.10-110.5.15、110.12.13-111.1.21),即28,600÷182×136=退 21,370元。 ⑵第2期:25,600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⑶第3期:22,600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⒉第二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8,100元優惠配套未開課全額退費。 ⒊合計共退77,670元(21,370+25,600+22,600+8,100)。 ⒋而原告丙○○請求總額為266,466元,雙方計算差額:266, 466元-77,670元=188,796元。 ㈡原告乙○○所報名課程及退費之被告計算方法: ⒈第一組學號0000000:第1~3期共計76,800元 ⑴第1期:28,600元課程已學習完畢(110.2.8結束)。⑵第2期: 25,600元已學習104天,疫情期間當期按比例退費(110.2.25-110.5.15、110.12.15-111.1.7),則25,600÷182×78=退10,971元。 ⑶第3期:22,600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⒉第二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8,100元優惠配套未開課全額退費。 ⒊合計共退41,671元(10,971+22,600+8,100)。 ⒋而原告乙○○請求總額為217,677元,雙方計算差額:217, 677元-41,671元=176,006元。 ㈢原告丁○○所報名課程及退費之被告計算方法: ⒈第一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61,440元課程已學習完畢(110.4.15結束 )。 ⒉第二組學號0000000:第1~3期共計47,360元優惠配套 ⑴第1期: 15,787元課程已學習71天,疫情期間當期按比例退費(110.4.16-110.5.15、110.12.14-111.1.23),則15,787÷182×111=退9,628元。 ⑵第2期:15,787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⑶第3期:15,786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⒊第三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40,000元優惠配套未開課全額退費。 ⒋第四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10,000元優惠配套未開課全額退費。 ⒌合計共退91,201元(9,628+15,787+15,786+40,000+10,0 00)。 ⒍而原告丁○○請求總額為435,443元,雙方計算差額:435, 443元-91,201元=344,242元。 ㈣原告甲○○所報名課程及退費之被告計算方法: ⒈第一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61,440元課程已學習完畢(111.1.6結束)。 ⒉第二組學號0000000:第1~3期共計47,360元優惠配套 ⑴15,787元課程已學習21天,疫情期間當期按比例退費(111.1.7-111.1.27),則15,787÷182×161=退13,96 5元。 ⑵第2期:15,787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⑶第3期:15,786元未開課全額退費。 ⒊第三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40,000元優惠配套未開課全額退費。 ⒋第四組學號0000000: 第1~3期共計10,000元優惠配套未開課全額退費。 ⒌合計共退95,538元(13,965+15,787+15,786+40,000+10, 000)。 ⒍而原告請求總額為449,539元,雙方計算差額:449,539元-95,538元=354,001元。 七、被告不賠償退費差額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係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及主管機關相關防疫指引,而陸續依法停課、改採線上及實體課程分流教學所致,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之課程變動,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法辦理退費完成,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可再主張: ㈠原告等人不願或無法配合線上及實體課程分流之防疫措施,僅能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所頒「有關短期補習班因應疫情之消費權益說明」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辦理退費予原告等人,其中係原告乙○○與甲○○ 先填寫退費申請書(乙證9),主動向被告提出欲終止契 約,且原告甲○○已於111年3月11日向銀行兌領伊親自前往 被告員林分校領取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及消費者保護會辦理退費規定核實計算後開立之支票,而終止系爭契約(乙證4)。另原告丙○○、丁○○、乙○○不斷向彰化縣政 府提出申訴,被告僅順其所請,同意終止系爭契約,遂於111年3月9日分別以E-mail(乙證10)函覆原告丙○○、丁○ ○、乙○○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丙○○、丁○○、乙○○亦 均已分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員林分校領取依前揭教育部函令及行政院及消費者保護會辦理退費規定核實計算後開立之支票,並均已分別兌領完畢(乙證4)。足證原告於接 獲前揭E-mail後即均同意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而前來領取退費支票,並完成兌領。至此兩造間因前所簽訂之學習合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告結束,兩造間自此再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存在。 ㈡依原告丙○○、丁○○、乙○○與被告所簽訂之學習合約書第十 條,以及原告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學習合約書第十三條, 均載明「網路課程:網路課程與分校課程同步學習,於該期分校課程結束前上完,逾期無效。」惟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課程並非無償,學員須另行購買EDU點數,方能使用, 每堂網路課程須使用2點EDU點數,故學員報名時如未另行購買EDU點數,自無使用網路課程之權利。原告丙○○、丁○ ○、甲○○三人,於簽約時均有每期額外獲贈EDU點數60點供 行使網路課程之權利,原告乙○○則未額外獲贈EDU點數( 原證3),而無行使網路課程之權利。 ㈢兩造間簽訂之學習合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即已自動開通網路課程線上系統,惟原告丙○○、丁○○、甲○○雖均持有被告 每期額外贈送之60點EDU點數,卻從未使用該點數上網路 課程。原告等人一方面堅拒配合被告實體與線上分流之防疫措施,要求被告不得改採網路教學,須全面改為實體課程,否則即為惡意違約云云。另一方面卻又故意曲解原告丙○○、丁○○、乙○○與被告所簽訂之學習合約書第十條,以 及原告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學習合約書第十三條之約定, 不實主張自己享有當然可上網路全部課程之權利,卻從未使用每期額外獲贈之60點EDU點數上網路課程。原告反對 被告因配合政府防疫政策,改採實體與線上課程分流措施,卻又不實主張自己享有全部線上課程之權利之矛盾言行,顯係為反對而反對。原告竟又據此主張伊得依其他廠商線上互動課程收費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進而要求損害賠償,顯屬於法無據(按地球村線上學課程100點32,900元,是平均每一點329元)。 八、依教育部111年11月21日臺教社(一)字第1110113142號 函復臺北市補習教育事業協會函詢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三級警戒、二級警戒與目前防疫指引及退費規定等疑義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三、至有關短期補習班退費規定,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 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10 日内,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另按同條第5項規定:『第1 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於自治法規訂定相關規範及賠償性規定。』爰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乙證11)。」足證自疫情爆發迄今,無論三級警戒、二級警戒及迄今為止,凡因防疫此等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補習班均應自事實發生日之 次日起10日内,按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且教育部前揭函末明示,補習班「應」依照上揭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妥適,是被告辦理退費方式完全符合此函文意旨。 九、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與被告簽署學習合約書並已付費。 二、被告前於110年疫情提升警戒期間停課,嗣於110年12月12日將課程改為實體及線上之方式並行。 三、被告前已分別退費與原告丙○○77,670元、原告乙○○41,671 元、原告丁○○91,201元、原告甲○○97,36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起變更課程學習方式,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 二、被告退費之數額是否有據?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學員,因被告為著名外語補習班,廣告文宣一向強調自週日至週六皆能上課,亦提供活潑多元之互動式教學(原證1:廣告文宣)。原告為舊有學員,一開始上課 相關課表均滿堂,有許多時段得選擇,非常彈性便利,每週英日韓語課程總計達100堂,英文更有55堂,每堂1.5小時(原證2:課表)。原告有鑑於此並受廣告吸引為長期 學員,之後更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至6月間陸續與被 告簽署學習合約書並預繳費用完畢(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業據其等提出契約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其為真正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因我國自110年5月6日將疫情提升為三級警戒,至110年7 月27日降為二級,被告於此期間均無開課,原告亦能體諒理解。詎料,被告自此即無開課,遲至110年12月12日始 陸續開課,致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被告隨後所開課程僅僅為每週英語10堂課、日語1堂、韓語1堂,且假日均無英語課程,甚至之後更完全取消日語課程,此與之前開課情形產生嚴重落差,此已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頁 之6系列課程內容有所違背,亦嚴重違反被告之廣告文宣 所保證週日至週六皆能上課之承諾。 四、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更公告建議學員可以轉換成線上吃到飽等語(原證4:公告),惟被告此舉實已片面違反系爭 契約,因契約早已明文規定「分校美語、日語、韓語、專業檢定課程+網路團體班點數課程均可學習」(原證3:契 約第2頁),學員本即得學習網路課程,無庸轉換為被告 所稱線上吃到飽,但被告卻大幅減少實體課,企圖強迫學員轉成線上課,又片面取消學員本即擁有之網路課權利。況被告所謂線上教學,亦僅要求學員依被告指定時間至分校觀看影片上課,全無互動教學之可能,時間僵硬且內容乏味,其所保證互動式教學蕩然無存。況被告雖以疫情為名提供線上課程,但方式卻係學員必須至分校觀看影片,毫無防疫分流之措施,僅係減少支出之藉口。 五、因此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遂共同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希望被告得回復契約所訂之應有基本服務,惟原告丙○○與丁○○竟遭被告直接回函終止契約關 係,嗣經消保官調解亦不成立(原證5:回函終止契約、 原證6:調解不成立)。況比對被告於原證5回函中所檢附丙○○之契約與原證2原告丙○○之契約,金額顯有事後加添 改造之跡象。 六、被告既片面要求解消契約,亦直接取消原告學員身分,並自行計算退費金額,原告為確保權益,故先領取並即發函表示無法同意如此草率之退費做法(原證7:領款單據、 原證8:存證信函)。則本件被告履約已有不完全給付情 事,更拒絕履約而解消契約,原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長期性,原告丙○○與乙○○之契約均 為三年;原告丁○○與甲○○之契約皆為六年,如今被告拒絕 繼續履約,致原告如需進行同樣課程時,勢將產生差價損害,且原告無法苟同被告自行計算退費方式,完全不按履約時間程度比例退費,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七、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依據: ㈠依據被告之最新報價,1.5年實體課程為新臺幣(下同)66 ,000元,經換算一年為44,000元,享有點數300點,而一 堂實體課須扣2點,一年可上實體課程150堂,每週僅八堂課(150÷52=8;每堂1.5小時;原證9)。對比其他廠商之 線上互動課程一年30,000元(原證10),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應有之價格,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立法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遭被告取消學員身分後,如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實體及線上課程),一年必須支出74,000元(44,000+30,000);另被告所報價之實體課程僅為點數制,嚴重劣於原告原本依約所享有吃到飽模式,茲仍從權加以比較。 ㈡原告等人上課期間均不甚長,原告主張應依上課期間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不接受被告自行割裂計算方式,茲以原告丙○○三年合約為例,前1.5年價值76,800元(28,600+25 ,600+22,600=76,800元),後1.5年價值卻僅餘8,100元( 8,100+0+0=8,100元)。況被告長期違反法規超收學費, 依該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每期應三個月而非六個月。 ㈢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先以一倍計算違約金請求,並為一部請求之保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意旨參照)等 語。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2680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是被告故意違約不提供合於債之本旨之補習課程,依法可為5倍以 下違約金,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有理由,雖104年6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將倍數提高,除倍數將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分別提高為5倍、3倍及1倍,其餘規定則相同,該判決意旨仍 可供參考。 八、個別原告請求賠償之計算方式詳細說明: ㈠原告丙○○簽約36個月,但僅取得服務1.5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81,362元(原合約價84,900÷36×34.5,小數點均捨棄,以下均同),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3,692元 (應退款81,362-被告實際退款77,670)。 ⒉差價損害: 餘34.5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212,749元 (74,000÷12×34.5),對比原本預期支出81,362元(原合約價84,900÷36×34.5),兩者差價損害為131,387元 。 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1,387元。 ⒋原告丙○○請求總額為266,466元(3,692+131,387+131,38 7)。 ㈡原告乙○○簽約36個月,但僅取得服務10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61,316元(原合約價84,900÷36×26),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19,645元(應退款61,316-被告實際退款41,671)。 ⒉差價損害: 餘26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160,333元(7,4000÷12×26),對比原本預期支出61,316元(原合約 價84,900÷36×26),兩者差價損害為99,016元。 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9,016元。 ⒋原告乙○○請求總額為217,677元(19,645+99,016+99,016 )。 ㈢原告丁○○簽約72個月,但僅取得服務20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114,688(原合約價158,800÷72×52),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23,487元(應退款114,688-被告實際退 款91,201)。 ⒉差價損害: 餘52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320,666元(74,000÷12×52),對比原本預期支出114,688(原合約價158,800÷72×52),兩者差價損害為205,978元。 ⒊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5,978元。 ⒋原告丁○○請求總額為435,443元(23,487+205,978+205,9 78)。 ㈣原告甲○○簽約72個月,但僅取得服務18個月: ⒈退費差額: 原告主張應按實際上課期間,依比例退還所繳納費用,應退款項為119,099元(原合約價158,800÷72×54),故可請求退費差額為21,739元(應退款119,099-被告實際 退款97,360)。 ⒉差價損害: 餘54個月欲取得原本應有服務,必須支出332,999元(74,000÷12×54),對比原本預期支出119,099元(原合約價158,800÷72×54),兩者差價損害為213,900元。 ⒋請求一倍之之懲罰性賠償金:213,900元。 ⒌原告甲○○請求總額為449,539元(21,739+213,900+213,9 00)。 九、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原證3)第9條雖約定:「本班保有變更、增減課程之權利,並保有變更教師的權利及結束學習關係之權利」,惟此顯然違反「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則被告並無片面任意變更課程內容及時數之權利,被告不得任意更換教學人員,亦無權擅自開除學員終止學習關係之權利。該第9條約定實已免除或減輕被告契約責任,對原 告學員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 十、被告雖引用之乙證1為三級警戒期間之行政命令(110年5 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當時政府為避免疫情擴大,強制短期補習班停課所制訂配套退款規範與上課替代方案,但被告恢復實體課日期係於110年12月12日,當時早已降 為二級,故課程上課方式自應回歸系爭契約處理,退款方式與其他規範皆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並應注意合乎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十一、又被告引用之乙證2係說明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因應3級警戒(110年5月19日至110年7月27日),補習班配合政府政策三級警戒強制停課之消費權益說明(消費者於三級警戒期間可辦理退費,補習班不得拒絕,但學生於三級警戒期間若同意補課,錄影或其他方式不在此限)。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方恢復實體課程,當時早已降回二級警戒 ,如上所述應回歸系爭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被告自行曲解行政命令,以防疫為理由自行變更課程內容,並於110年12月12日恢復實體課後,私自將每週100堂實體課程變更為每週13堂及直播錄影課程76堂(需至分校上課),並針對不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之提出異議學員,直接開除,自非履行契約應本於誠信之原則所應為。 十二、被告引用乙證3辯稱恢復實體課內容,均按照教育部110年7月26日所頒布「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 引」云云。惟教育部頒布之「短期補習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係不斷更新陸續修正(110.10.21修正、110.11.1修正、110.12.17修正、111.2.25修正、111.4.22修正、111.5.04修正、111.5.19修正),特別注意係於110 年10月21日之後版本,即無此線上教學原則之規範,被告一直引用舊有規範混淆視聽,且雙方契約關係自始即非線上教學,根本不能適用此規定。 十三、被告提出乙證4稱原告領取兌付支票及應退金額計算明 細表影本云云,惟原告當初不能接受被告無理刪減課程及單方面解除契約關係,並無放棄任何法律上追究之權利,況原告亦於領取後並即發函表示無法同意如此草率之退費作法(原證8)。惟被告大幅降低原本履約內容,原告丙○ ○與丁○○為保障權益向消保官聲請調解,卻遭被告直接開 除學員身分,兩人甚對補習班大門不得而入;而原告乙○○ 、甲○○亦因被告變更履約方式已非雙方所約定範圍,提出 退費請求,乙證9之申請單明白記載因被告違約申請解除 契約,故被告並無終止權事由,而以違約方式,迫使原告不得不接受退費終止契約,此部分並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十四、被告提出乙證5、6部分,惟被告已承認將原課程為每週100堂實體課程提供學員無限制上課,於110年12月12日以防疫為理由,擅自變更為每週實體課程13堂及直播錄影課程76堂(需至分校上課),共計每週89堂課。既然須至分校上課,除了犧牲學員上實體課權益,達到業者節省成本之實,究有何防疫目的? 十五、關於網路課程權益之說明: ㈠系爭契約第2頁第2點均明白約定「線上團體班點數課程均可學習」,被告卻辯稱非無償需購買點數云云,顯然違反合約明文。蓋部分合約僅有手寫加註贈與EDU點數字樣, 並無推翻主條文之文句,當屬額外贈送而已,不能因此背於合約主條文解釋,反推全部網路課程均須另外購買。 ㈡依據原證3原告丙○○之契約並無記載任何EDU點數,等同於 原告乙○○版本,兩者金額亦相同,為何丙○○得聽取網路課 程?乙○○卻不能?再比對原證5被告回函縣政府所檢附丙○ ○契約,又有手寫記載贈與EDU點數?足見前後矛盾更為事 後加註,當不能作為解釋契約依據。 ㈢事實上學員即係為了外語對話互動學習目的去上課,自以上每週高達100堂實體課為原則,並無任何人會真切關注 在意線上網路課程權益,是被告之手寫加註記載,並不改變雙方契約規範既有之權利義務。 十六、承上,依據教育部於110年10月21日所頒布「短期補習 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卷第213頁)及之後 版本,均無此線上教學原則之規範(對比被告乙證1第2頁及附件1第2頁之服務條件即可得知),被告遲在110 年12月12日始恢復實體課,卻一直引用舊有規範混淆視聽,且雙方契約關係自始即非線上教學,根本不能適用此規定。足認被告所稱防疫僅為藉口,被告片面變更課程內容達節省成本目的,嚴重破壞學員應有之上課權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上課 之退費差額,另取得實體課及線上課之差價及消費者保護法之違約懲罰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九、綜上、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60條、消費者保護法51條求 為判決如相關金額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