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胡秀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景泰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銘峻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30218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南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原告獨資經營「榕樹下陽春麵店」(址設彰化市○○里○○ 路00 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為業,長年向被告之中盤 商即訴外人蔡麗華購買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王冠牌PP塑膠袋 (6×9吋)」,具備承受100至110攝氏度之高耐熱度,以作為裝盛湯麵或熱湯使用,過往均未發生使用意外。然原告於民國110年1年29日10時40分許,將熱湯裝入被告生產之該批塑膠袋其中之一,竟因袋底封口處黏封不牢固而破裂,熱湯因而從破裂之袋底大量洩出澆淋到原告右上肢,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後,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肢百分之六體表面積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該批塑膠袋之同一包塑膠袋,更發現尚有其他塑膠袋袋底未完全封住之情形,足認該批塑膠袋生產過程存有瑕疵;被告顯然知道其所生產製造之塑膠袋,長年經原告及其他攤商選用為盛裝湯麵或熱湯之容器,在本件事發後改版之塑膠袋包裝上,多加註:「盛裝高溫液體,需注意使用,避免燙傷。」之警語,在在可證原告將被告生產製造之塑膠袋用來盛裝湯麵或熱湯,確屬該等塑膠袋之通常使用,惟因該批塑膠袋確有瑕疵,方使原告於使用塑膠袋時受有系爭傷害。從而,原告通常使用該批塑膠袋之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2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307,75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依證人蔡麗華之證述,應足證明原告有向蔡麗華購買生產商為被告之「王冠牌」塑膠袋,及原告店内攝影機影像顯示原告係自攤位右上方取用懸掛之塑膠袋盛裝熱湯熟食等情,當可確認原告用來盛裝熱湯熟食之該批塑膠袋確為「王冠牌」塑膠袋,且必有打孔方能懸掛於攤位右上方等事實,符合該批塑膠袋之材質、規格及特徵。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可推認原告於事發當時使用之該批塑膠袋,確實為被告生產之「王冠牌」塑膠袋無疑,原告因該批塑膠袋之瑕疵受有系爭傷勢,自不容被告無視民事訴訟法尚容許「間接證明」法則,而偏執於「直接證明」,推卸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由復健科李友淳醫師主責「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專業度實屬有疑。臺中榮總復健科李友淳醫師僅以原告「右側肩關節與肘關節活動度正常」,及溫哥華疤痕評量得分3分(即疤痕 柔軟無肥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為由,認定原告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顯然未將原告「上肢疤痕部位喪失排汗功能」之徵狀納入評估,其鑑定結論非出於對原告身體狀態之整體考量,自有偏失。此外,李友淳醫師竟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中 習用、會綜合考量患者工作經歷、工作内容等職業史之 「美 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或「加州永久性失能 評估」不用,率以無法顯示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作為鑑定依據,亦有鑑定方法錯誤之疑慮,在在削 弱臺中榮 總鑑定之可信度。且在行本件鑑定時,本可再加 會其他具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專業之科別醫師參與鑑定,以求得更專業周全之鑑定結果。且經原告查證,亦確認臺中榮總急診部下另設有「職業醫學科」,專責以「美國醫學會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並參考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 式,以全人損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加權計算整體失能百分比」之方法處裡法院委託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則復健科醫師未再加會「職業醫學科」醫師共同行本件鑑定,致臺中榮總鑑定結論出現上開缺失,其鑑定可信度,即難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相比擬。且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再就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係同於前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故應採此鑑定結果始合乎事實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原告前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薛歐阿金(已歿)及訴外人蔡麗華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對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生產之王冠牌塑膠袋致受有系爭傷害已不爭執。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4,281元中「骨科」醫療費用合計13,440元,與系爭傷害(即外傷)無關,應排除之。且臺中榮總是參考病人之前病歷,也有實際查閱原告實際狀況,認為沒有減少勞動能力的狀況,不能因鑑定結果不如原告意思,而否定復健科專業,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1,759元係無理由;另依原證6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右上肢疤痕部位喪失排汗功能,但該疤痕部位僅佔其右上肢百分之六體表面積,即該右上肢百分之六體表面積不能排汗,難謂有不可言喻之煎熬、痛苦,且無明顯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麵店經營等活動,原告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無理由;縱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因此次燙傷並未住院,於就診當日即離院返家休息,再經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及不能工作42天之損失後,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填補,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因經營麵店使用被告生產可裝熱湯、熱食之塑膠袋,竟因塑膠袋袋底未完全封住之瑕疵,於裝熱湯時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提出醫院診斷書、受傷相片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係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中盤商蔡麗華係因無期待可能於賣塑膠袋 時逐一檢查,認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影本等為證,本院亦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法有據,但就求償金額部分兩造既有爭執,本院爰論述如下。 2、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單據影本在卷,並作成起訴狀之附表共計34218元。被告雖對其中骨科之費用爭執,辯稱無關或 難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影本就系爭傷害之診斷既已明載依病歷記錄確受有如起訴狀附表骨科醫師之門診追蹤治療及接受高壓氧治療無訛。原告並提出醫院網頁資料在卷,其中診斷之醫師係已表明高壓氧治療用於困難傷口,可加速傷口癒合等內容。從而,堪認骨科此部分之費用亦合屬必要醫療支出,被告抗辯難加採取,此部分應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18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醫囑建議宜休養6週,並參考系爭傷 害發生時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部分,被告未加爭執,自應判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總鑑定,本院係受覆在卷略以:「病人胡秀琴(本院病歷號0000000F)於民國110年2月遭受右上肢燙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後續傷口治療,並持續於該院門診追蹤。病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狀況如下:右側肩關節與肘關節活動度正常。遠端右上臂前側及近端右前臂内側各 有約0.5%體表面積燙傷疤痕(以 病患本人左手掌面積為1%體 表面積測量)。疤痕柔軟無肥 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現象。依據溫哥華症痕評量(Vancouver Scar Scale)得分3/14。當事人目前遺存有1%體表面積疤痕組織,疤痕嚴重程度僅3分,未達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故無法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經原告對於鑑定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屬皮膚科或職業醫學科專長之醫師會同鑑定且鑑定方法等置疑,表示削弱鑑定之可信度之意見。亦 由上開鑑定機構函覆 補充鑑定書略以:「燒燙傷後的身心重建屬於復健科專科範疇,全國各醫療院所的燒燙傷後續復健治療皆歸於復健科處理。在連倚南復健醫學教育基金會與台灣復健醫學會聯合出版之『復健及物理醫學』教科書列有專章,且為復健專科醫師 指定甄審範圍。因此復健科專科醫師對於燒燙傷的認知符合專業。貴院來函既並未指定鑑定科別或方法,本院安排由與慢性燒燙傷後遺症最相關之復健科協助鑑定事宜,完全合乎醫療常規。」等內容釋疑。 ⑵原告雖提出其112年6月29日自行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後之診斷書影本附卷,陳稱,據其內容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係同於原告先前就診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均認其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至7等語供參,惟經被告否認可採,抗辯兩造應受合意送鑑機構之拘束,且被告對合意送鑑定機構之鑑定無意見,對臺大醫院及其雲林醫院屬同一醫師所為之診斷認不可採等語。經本院審酌送請臺中榮總鑑定既屬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所為,除能確定缺少鑑定能力與鑑定方法失當,否則基於醫學鑑定仍有各該鑑定機構間或鑑定人間存在客觀合理見解差距之可能,被告抗辯兩造應受拘束一節自應採取。從而,依臺中榮總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如上,顯無缺少鑑定能力與鑑定方法失當之事實;且其結論「(原告)疤痕柔軟無肥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現象。依據溫哥華症痕評量(Vancouver Scar Scale)得分3/14。當事人目前遺存有1%體表面積疤痕組織,疤痕嚴重程度僅3 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相合於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所述如該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0皮膚失能審核之認定基準,亦有相關法規附卷可稽。益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知有 無庭勘驗傷口之必要,自承,原告傷口會變化,現在因為有冷氣會比較平,如果現在看不準等語,難認合於前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0皮膚失能審核之認定基準(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 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等要件。故原告自提之診斷鑑定意見,本院尚難採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即乏其據,難加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參據原告陳稱「我是做小吃,十幾個小時都是在高溫狀態,工作的時候皮膚狀態非常不舒服,我那部分已經沒有毛細孔了。我以消費者身分,廠商知道這個袋子在高溫狀態下,如果今天不是我,而是我的客人或幼童發生的話不知道會怎樣,我癢到晚上無法入眠,因為廠商的疏忽產生消費者無法泯滅的後果。」等語,與卷附醫療資料及相片等,足認系爭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心理造成極度之損害。再參酌原告受傷時年紀四十餘歲,經營麵店為業;被告為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見前述檢察官偵查卷第113 頁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影印附卷)等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以賠償原告36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34218元、工作損失36000元與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430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與法相合,本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