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王慶福、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沈玉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玉錢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機械設計及鋼鐵裁剪機安裝、製作,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晟光工業社購買中古縱剪機一台,經由晟光工業社負責人林武立介紹被告公司二老闆林信綮,自民國(下同)109 年4月間由原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安裝工程及追加工程(下 合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惟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571號民事判決參照)。今系爭工程均已完成,機器順利運轉,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安裝工程承攬費用及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不含稅)、追加工程 之承攬報酬1,600,800元(不含稅)。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被告公司雖以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訴外人立展金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始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置辯,然當時係由林信綮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林信綮並有提出其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名片為憑,當時並應林信綮之要求,始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展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實際上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另依Googlemap網站於111年9月街景照片及於111年11月27日所攝工廠外觀照片可知,「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民生街288號」之石頭自系爭工程開始 前至111年11月27日,均矗立在原告安裝縱剪機機台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外,一般人可從工廠外觀認知係被告公司之廠房。 ㈡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廠房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參酌林信綮與原告認識接洽工作時所交付之名片,其上「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公司電話」、「傳真」、「鑫全立統編」及公司地址等記載,佐以林信綮為被告之股東等情。從而,被告公司將刻有其公司名稱及地址之石頭放置在系爭廠房外,並將印製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供林信綮使用,並允許林信綮以被告公司名義洽談訂立合約等行為,均堪認客觀上已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林信綮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請傳喚林信綮為證人,待證事項如原告111年9月28日之民事準備狀所載。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工作項目有成立承攬關係,原告雖提出工作日誌臚列相關工項,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係應被告公司要求而開立第三人立展公司之發票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工作日誌及明細表為證,惟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亦未經定作人確認或簽名承認,要難僅憑其片面製作之文書,即可認定承攬關係存在,或有執行承攬事務之事實。又依據買賣合約書,立展公司前於109年3月25日與晟光工業社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250萬元承購鋼板自動切帶機1套。是上開設備既為立展公司所有,縱有安裝縱剪機之需求,亦應由立展公司擔任定作人,與被告公司何干?本件確係由立展公司與林武立接洽業務,而非被告公司。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不可採: ⒈原告雖主張林信綮名片有記載「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之字樣,惟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沈玉錢,林信綮為立展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名片無法證明林信綮有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或被告有授權林信綮與原告簽訂契約之情。被告僅以該名片作為林信綮有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等節,均無理由。 ⒉原告以刻有「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 民生街288號」之白色石塊(系爭石塊)矗立於系爭廠房外(地址: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下簡稱「民生街286巷8之5號」),即 認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惟原告不否認其安裝縱剪機地址為「民生路286巷8之5號」,而不在「民生街288號」,可見原告於安裝縱剪機時,根本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表徵被告公司有授與立展公司(或林信綮)代理權之事實。另被告公司設立地址係「彰化縣○○鄉○○村○○巷00號」,「民 生街288號」則係被告公司之廠房;立展公司設立地址雖 登記於「民生街288號」,惟實際廠房地址係在「民生街286巷8之5號」,系爭石塊上雖刻有被告公司全銜,惟既已明示營業地址為「民生街288號」,而非「民生街286巷8 之5號」,實不能以其矗立於「民生街286巷8之5號」前,即作為被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論據。系爭石塊係因道路整修擱置於「民生街286巷8之5號」,縱現仍放置同一 處所,惟於104年間,該石塊係真實放置於「民生街288號」之位置,亦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足資認定被告公司所辯確屬實在,從而,本件關於承攬縱剪機安裝事宜,顯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作,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雖被告公司以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由置辯,然林信綮交付原告之名片,及系爭廠房外矗立之系爭石塊,均載被告公司名稱,被告公司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1,870,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公司並無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林信綮為被告公司二老闆,代表被告公司與其口頭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云云,舉林信綮之名片、工程日誌及工作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48頁), 惟上開工程日誌及工作明細表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簽認,尚難憑以遽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真,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林信綮名片,固記載「林信綮 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然林信綮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員工,上開名片所載地址「彰化縣○○鄉○○村○○街 000號 」,事實上為立展公司設址地,林信綮則為立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7頁),縱原告所提出之 林信綮名片記載「鑫全立鋼鐵有限公司」,充其量僅可證明林信綮曾持有印製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與原告交換名片,林信綮縱對原告出示印製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仍不足以遽認林信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或被告公司有授權林信綮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情。 ⒊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工程日誌及工作明細表,其上所載客戶名稱均為林信綮,核以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話對象亦為林信綮(見本院卷第123-127頁),觀諸該錄音譯文內 容,通話時間係於111年9月23日,本件訴訟已進行中,惟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林信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之情,林信綮甚而對原告妻子請求工程款事宜亦表示願與原告協調處理。可知原告於未能取得工程款後,並非向被告公司催討工程款或商議如何解決債務,仍係向林信綮處追償債務,原告應認知系爭工程之交易對象為林信綮,並非被告公司。且倘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會由原告開立以立展公司為定作人之發票?原告雖主張係因林信綮指示,方開立立 展公司之發票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即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即非可採。 ⒋又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可知向晟光工業社購買中古自動切帶機係立展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即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公司向晟光工業社購買縱剪機,並經由晟光工業社負責人介紹,由原告承攬被告公司關於縱剪機之拆卸、安裝之系爭工程,顯有歧異,實難採信。 ⒌基上,原告所舉上開名片、工程日誌及工作明細表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而為當事人,難信為真。 ㈡被告公司不須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之責: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 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對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 實,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未能舉證林信綮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已如前所述。至原告舉系爭石塊放置於系爭廠房外,及被告公司將印製被告公司名義之名片供林信綮使用,客觀上足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林信綮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代理權,可見被告公司與林信綮間為表見代理云云。然查,林信綮縱曾向原告出具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然此屬林信綮個人行為,自難僅因林信綮妄稱任職情節,即推論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或員工,至系爭石塊上雖載有被告公司名稱及民生街288號,惟系爭廠房地 址為民生街286巷8之5號,並非其上所載民生街288號,被告並陳明該廠房已出借予立展公司使用(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系爭廠房既由林信綮向他人借用,作為立展公司廠房使用收益,林信綮出面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為何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訂定之必要?實難認林信綮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思及表示,亦難認被告公司有授權林信綮代理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動機。 ⒊原告復未再舉證林信綮曾向原告提出任何其他經被告公司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文件,或有何情事知悉林信綮上開作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謂僅憑名片及系爭石塊即認被告公司有為足使原告誤信其將代理權授予林信綮,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表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顯係與林信綮成立契約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被告公司,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並無理由。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有其他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作項目 金額 1 109年7月,縱剪機拆卸跟安裝、校正工程含二次基礎圖示會勘。 270,000元 追加項目 1 109年8月縱剪機,托料架2座之各項拆卸、組裝&更換 A、托料架,滑道下壓板,固定螺孔修改:4分變5分螺孔,兩座。 B、滑道銅質墊片更新:每座四片(4m/m*185*225)兩座。 C、油壓缸更換:U型迫緊,每座1支,2座。 D、左側托料架更換:主軸心新製1支,軸承2只,圓盤中心座新製1座。 E、剎車空壓缸更換:固定座新製,2座。 F、托料架外觀部分整修,2座。 G、剎車空壓管路修改,空壓電磁閥3只 ,調壓閥1只,止回閥2只,接頭部品。 H、剎車來令片更新2座。 I、1、托料架圓盤擴張調整螺桿座新製2座 (更換座,備用座)。 2、托料價圓盤擴張滑塊固定滑板新製2 塊,更換1片,備用1片。 536,000元 2 109年7月縱剪機,入料壓料,滚輪機組整修(固定中心孔維修,含中心孔座新製更換2座,固定軸心新製更換2支)。 15,800元 3 109年7月縱剪機 A、前、後出料基礎鐵模,測量、焊製,不附材料,15,300元。 B、機組基礎固定鐵架焊製,不附材料8,5000元。 15,300+85,000 =238,000元 4 109年8月縱剪機 A、入料滚輪輸送平台機組新製1式,含現場按裝,138,000元。 B、入料升降版組機構新制1座。 C、滯料池:前、後升降板組新製2座。 D、捲筒:升降版組新製1組。 E、油壓缸固定座新製4座,490,000元。 138,000+490,000 =628,000元 5 縱剪機 A、主機變速齒輪箱,手動改為電動,空壓系統線路更改配置,空壓電磁閥2只,接頭。 B、捲筒變速齒輪箱,手動改為電動,空壓系統線路更改裝配,空壓電磁閥1只,接頭。 C、尾料空壓缸夾板更換:空壓電磁閥1只,接頭。 63,000元 6 縱剪機:捲筒隔板片油壓缸油壓管路修改工程,調壓閥1只,引導止回閥1只,止回閥1只,壓力錶1只,銅緩衝器1只,接頭部品。 37,800元 7 縱剪機:卷筒計數器電路更新配置(繼電器1只,變壓器1只,整流器1只,近接開關2只(用1只;備1只)不附材料)。 28,000元 8 縱剪機:新增材料費用 A、電源線、花線乙批,16,800元。 B、按鈕開關乙批,6,600元。 C、空壓膠管& 接頭部品乙批,12,800元。 16,800+6,600+12,800=36,200元 9 8月28日:縱剪機:捲筒鋼捲退料工程。 18,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楊美芳